法艺花园

2014-3-23 20:53:0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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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马强
现实生活中,如果非合伙人以言词或行为使第三人误认为其是某一合伙的合伙人而与之发生交易,或者已经退伙的合伙人仍以言词或行为使第三人误认为其为原合伙的合伙人而与之进行交易,这种情况下,非合伙人或已退伙的合伙人对第三人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这将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这一问题,而英美国家把这一问题规定为禁止反言合伙(表见合伙),因此,借鉴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加以研究无疑是有益的。
一、禁止反言合伙的概念
根据英美学者的观点,所谓禁止反言合伙,是指某人虽然不是某现存合伙的真正合伙人,但他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他是该合伙的合伙人,或者同意他人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该某人为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从而使第三人相信这种表述并对该合伙施以信用,则在该某人与现存合伙之间产生禁止反言合伙,又称表见合伙。 那些自称为合伙人或同意别人把他们当作合伙人的人称为禁止反言合伙人(表见合伙人),他们要对第三人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禁止反言合伙制度是合伙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合伙法及法院判例都对其予以规定,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然未明文规定禁止反言合伙,但台湾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三号判例却明确肯认了该项制度,对此,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曾阐述道:"甚至于非合伙股东,而有可以令人相信其为股东之行为者,对于不知情形之第三人,亦应与股东负同一之责任,是为表见合伙人,所以如此者,盖为维持合伙之信用,而保护交易之安全也。" 但相比较而言,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合伙制度更加发达、先进,且自成体系。英国《1890年合伙法》和美国《统一合伙法》都对禁止反言合伙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历史渊源的亲和力原因,英、美合伙法在内容和体例上基本相同,而有关禁止反言合伙的规定更是一脉相承,不仅如此,深受英美合伙法影响的我国香港地区和加拿大的合伙法也都仿效英美移植了禁止反言合伙制度,例如,我国香港《合伙经营条例》第16条规定:"无论何人,如以语言、文字或行为,自称为某(商行)之合伙人或明知而故意容许他人称其为(商行)之合伙人者,须对相信其为合伙人而自(商行)给予信用之人士负合伙人之责任,无论该声称是否曾由该表现为合伙人之人士向给予信用之人作出或向其知会,或知悉他人而该给予信用之人作出或知会者。"
在这里,有必要对禁止反言合伙与表见合伙这两个概念做些细微上的比较,英国的禁止反言合伙制度正式被法律确定下来是在《1890年合伙法》中,原文同时使用了"artner by Estoppel"和"Apparent partner";而在美国合伙法中则使用了"artners by Estoppel"和"Ostensible partners", Partners by Estoppel可译为"禁止反言的合伙"或"不容否认的合伙",而Apparent partner和ostensible partners则可译为"表见合伙",二者的唯一差别仅在于法律规定的侧重点不同,禁止反言合伙强调禁止反言合伙人对这种"合伙"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能否认,应承担合伙人的责任。而表见合伙是指具有合伙行为的外表或假象,而无实际的合伙行为,但该外表或假象为善意第三人所相信,即第三人基于该外表或假象而认为表见合伙人是真正的合伙人。但事实上两者的内涵、外延是一致的。
禁止反言合伙是判例法上升为成文法的产物,早在成文合伙法制定以前,有关禁止反言合伙的规则便已存在,在英国《1890年合伙法》制定以前,英国的法官已经通过判例确立了这样的规则:某人尽管不是某一合伙的真正的合伙人,但是,假如他的行为使与之从事交易的人(第三人)善意地认为他是真正的合伙人,那么,该某人就要象他就是真正的合伙人一样对第三人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1890年,该规则经过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诠释、升华,便形成了《1890年合伙法》第14条禁止反言合伙制度的规定:"如果某人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自己,或同意别人表明自己是某一特定合伙的合伙人,他应对接受并相信这种表示而对该合伙施以信用的人承担责任,不论这种表示是否已由作出表示或同意作出该表示的禁止反言合伙人向施以信用之人作出或发出通知;如果某个合伙人去世后,原合伙事务仍以原商号的名义继续进行,原商号的继续使用或已故合伙人的名字作为商号的一部分继续使用,这种使用并不当然地使已故合伙人的遗产对合伙人死后的合同之债负责。"美国的情况与此完全相同,在美国《统一合伙法》被各州接纳为法律之前,美国的许多州法院已经经常地通过判例表明他们的观点:"某些人虽然就其内部关系来说彼此不是合伙人,但如果他们对外表明自己是合伙人,那么这些人是"相对于第三人的合伙人;要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美国《统一合伙法》将其完善、发展,形成了禁止反言合伙制度:如果某人以其言辞或书面或行为表明,或者某人同意另一人对其他人表明该某人是一个现存合伙的合伙人,或该某人与一个或数个不是实际合伙人的人一起是一个合伙人,他应对接受这种表示,并相信这种表示而贷款给该实际的或表见的合伙的人承担责任。如果他以公告方式如此表明或同意这种表明时,不管这种表明是否已由作出表明或同意作出表明的表见合伙人向贷款的人作出或通知,或者作出表明或同意作出表明的表见合伙人知悉此事,表见合伙人都应负责。
英美国家确立禁止反言合伙制度,主要是受公平及衡平法思想的影响,英美国家的合伙法接受了因声明而负起义务的原则,责任赋与最能够阻碍损失发生的人。在他们看来,合伙法要衡平合伙人和信赖声明而与合伙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这才符合对等即公平的衡平法原则,正是基于衡平各方关系人的利益的需要,英美国家才纷纷规定了禁止反言合伙。
二、禁止反言合伙的构成条件
禁止反言合伙制度是建立在禁止反言原则之上的,但时至今日,关于什么是禁止反言原则,英美法中尚无统一结论,英国学者鲍尔给禁止反言原则下了一个描述性的定义:"假如某人(声明人)以言语或行动向别人(受声明人)作声明,又或声明人有义务说话或采取行动而不履行义务,因此以缄默或不行动作出声明,而声明人的实际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结果亦是:导致受声明人基于该声明改变(坏的改变)了处境,日后在任何声明人与受声明人之间的诉讼中,假如受声明人在适当的时刻,用适当的方法反对,声明人不得做任何与他事前作的声明有实质上不同的陈词,亦不得举证证明该不同的陈词。"
禁止反言原则根源于衡平原则,以公共政策、公平交易、善良和公正为基础。其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诈(实际的或推定的)发生,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 适用这个原则应十分谨慎,因为这个原则本身就是为了防止不公正结果的发生,一旦适用不慎,又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根据英美法的规定及判例法确认的规则,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被禁止反言人以言辞、文字、行为等方式实施了虚假行为。
2、被禁止反言人明知或应知事实真相。
3、受害人(相对人、债权人)善意地信赖被禁止反言人的行为或陈述。
4、基于信赖,受害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
5、受害人不了解事实真相,也不具备了解事实真相的条件。
合伙人以外的人承担合伙人责任象表面上取得代理人授权一样是依据禁止反言的法理, 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禁止反言合伙的构成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几个条件:
1、行为人表明自己是合伙人
行为人表明自己是合伙人,就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表明行为(Hold out),即行为人表明自己是某个合伙的合伙人或同意他人表明自己是某个合伙的合伙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这种表明行为包括以言辞表明、以文字表明以及以一定的积极行为表明。 有疑问的问题是,行为人的消极不作为即默示行为能否构成表明行为?英美法认为,默示行为同样构成表明行为。有一则判例很好地回答了这一问题:1963年,被告杰弗瑞和卡芬尼遇到原告J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在此以前,杰弗瑞一直是原告的客户,并总能即时付款。杰弗瑞带卡芬尼到原告处,当着卡芬尼的面介绍说:"这是我的新合伙人,我们准备做生意,我不再用名为J的帐户了,而是用Perry Masonry,卡芬尼有许多钱投入这笔生意。"卡芬尼没有说话,原告开立了名为Perry Masonry的帐户并开始交货,开给Perry的发票是用载有Perry Masonry名字的支票付款的,另外,支票上还有小字:"安第斯公司分公司。"原告的职员没有注意过这些小字。当原告收不到货款时,停止发货,原告财务经理D找到被告收取欠款,卡芬尼则告诉D,他不负责,并且说这是个公司,他不承担个人责任,D说,"你曾说你是合伙人,卡芬尼则否认。法官则认为,在同原告交谈时,卡芬尼让杰弗瑞说话,他不作声,杰弗瑞说卡芬尼是合伙人并将投入许多钱给Perry Masonry公司,卡芬尼完全明白杰弗瑞陈述的含义,此时,如果他拒绝做卡芬尼的合伙人,他有义务向原告做一个否认的表示以避免原告误信其为合伙人,卡芬尼没有这样做,因此,他应当被看成是一个禁止反言合伙人对原告承担责任。 这一案件的处理实际上贯穿着这一原则,"权利人看到其他人将要实施有损其权利的行为时有义务维护其权利,他不能以沉默诱导或鼓励行为的发生然后再听到他抱怨。 行为的义务来自于物主对其财产的控制。 因此,当事人知道他人将自己声称为合伙人时却以沉默对待,则该当事人要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表明达到第三人的方式也会对禁止反言合伙的构成产生直接的影响,表明行为可以由某人直接针对某特定第三人做出,也可以由某人在公开场合以公开方式对一般社会成员表明自己的"合伙人身份",这种表明行为称为直接表明行为。在直接表明行为实施的情况下,只要这种表明为第三人所知悉并信赖之,从而对该人或该合伙施以信用,表明行为即成立。但在生活中,有时表明行为并非由该某人做出,而是由其他人向第三人作出,如上面案例中卡芬尼并不直接实施表明行为而是由其他人(杰弗瑞)实施表明行为,这种表明行为称为间接表明行为。在间接表明行为实施的情况下,尽管第三人善意地信赖该表明行为并基于该信赖实施了交易行为并受有损害,这也不能当然地要求该某人承担禁止反言合伙人的责任,此时,要考察该间接表明行为是否为该某人所同意或知道、以及其所采取的救济措施。
2、表明是该某人做出的或经其同意的
表明行为分直接表明行为和间接表明行为两种,在直接表明行为实施的情况下,该某人承担合伙人责任当无疑问;在间接表明行为实施的情况下,该某人是否当然承担合伙人的责任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该间接表明行为是经其同意而做出的,则应当承担合伙人的责任,因为一个人要对其意图的明显或客观的表示负责,象一个合伙人般行事的人要承担合伙人的责任。如果间接表明行为是未经该某人同意而做出的,则要依该某人对该间接表明行为所采取的措施来判断其是否是禁止反言合伙人。在合伙的声明不是由被指控为合伙人的该某人做出或经其同意做出的情况下,他是否有义务采取措施明确否认这种所谓的合伙?英美法院的做法不一,一些案例认为,如果一个人被认为是合伙人,或他知道这一情况,他应当作为合伙人被起诉,除非他采取合理行为通知别人他实际上并非合伙人;另一些案例则表明:如果所谓的合伙人并没有参与这种错误声明的作出的话,他没有义务否认虚假的合伙声明。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以被指控人是否知悉该声明的存在为判断标准,如果被指控人知道该声明的存在,而其没有做任何意思表示,则表明他以消极的不作为(沉默)形式承认自己是合伙人,因此,他是禁止反言合伙人。相反,如果被指控的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不知道该间接表明的存在,则他不构成禁止反言合伙人,因为责任总是要赋予最能够阻碍损失发生的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不能够通过更正这种误解(表明)避免对别人的损害。塔沃·卡宾特有限公司诉英格莱姆案也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1946年1月,英格莱姆和克里斯马斯开始以位于伦敦爱德蒙多银街的名为Merry,s的合伙的名义进行家庭装修营业,合伙持续到1947年4月,4月,英格莱姆和克里斯马斯通过协议解散了合伙。合伙解散后,克里斯马斯继续经营Merry,s,并且有了新的不再印有英格莱姆名字的商用信纸。1948年1月,克里斯马斯与卡宾特有限公司代表商洽,最终决定从卡宾特有限公司订购一些家具。订单是用合伙解散前载有英格莱姆和克里斯马斯两人名字的信纸签订的,英格莱姆不知道,并且这也与他和克里斯马斯所签订的不再用旧信纸的协议相违背,后来,Merry,s拒绝付款,卡宾特有限公司得到了从Merry,s处取得价款的判决,并且试图对英格莱姆执行该判决,理由是英格莱姆是合伙人,法院判决认为:既然英格莱姆并未默示地允许他被称为Merry,s的合伙人,他不承担禁止反言合伙人的责任。法官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是:如果退伙后,退伙人的名字出现在合伙的信纸或信头上,而其他合伙人在其退伙前已经同意将剩余的载有退伙人名字的信纸销毁,或者将他的名字划掉,那么已退伙的合伙人将不承担责任。如果旧信纸仍被使用,从前的合伙人不承担责任。因为他无法定义务阻止别人说谎。但是,如果他知道旧信纸被使用,他必须采取行动表明未取得其同意,例如,向现存合伙人致信表明不同意。一个退伙人想要为合伙工作,也许是兼职的,可以通过在信头上表明其为顾问的方式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
但是,当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这么一个合伙,某人在不知道或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被别人表明是该合伙的合伙人,既使他没有为否定这种表明做任何事情,他也不能被认为是禁止反言合伙人而对第三人负任何合伙人的责任。
总之,不论表明的方式如何,只要该表明中确实包含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是合伙人的明确、肯定的内容,那么该表明将构成禁止反言的表明,该某人就极有可能要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3、第三人知悉并信赖表明
某人的表明行为的作出,只是为成为禁止反言合伙人提供了前提,但其并非因此必然负合伙人的责任,其是否承担合伙人的责任,还端赖于第三人知悉并信赖此表明。英国1890年合伙法第14条以及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6条对此问题均规定:如果某人表明自己或允许别人表明自己是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在第三人知道这种表述并因信任而对实际的禁止反言合伙施以信用时,表明人或被表明人要对该第三人负责。两国合伙法都同时强调了只有在第三人知道并信任该事实时,禁止反言合伙关系存在的原则才对表明人或被表明人适用。退一步讲,第三人仅仅知悉表明行为尚且不够,还必须对其产生信赖。为了更好地理解知悉和信赖的关系,我们不妨引用下述两个案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案例一:T公司是独家经营的业务,买卖中药。1963年东主去世,长子继续经营,同年长子在原告银行以T公司名义开立一个帐户,1968年,母亲坚持四个儿子合伙经营该业务。他们办了合伙人注册手续,但其他三兄弟从没有参与,业务继续由长子经营。在原告的帐户没有变动。法庭查实直到1972年原告不知道合伙公司曾成立,即使发现合伙公司后,也没有采取行动改动帐户,并没有替合伙公司开一个新帐户,亦没有查问唯一的签署人的代表权力。1973年,不活跃的合伙人正式退出,但并没有给原告通告。长子逃匿后,原告向其他合伙人提出诉讼。裁定,被告胜诉。在公司注册处注册的挂名合伙公司被发现后,原告与T公司的关系并没有受影响。原告仅向长子提供信贷。
本案中,原告败诉的原因在于,原告从不知道T公司是一个合伙公司,其一直认为T公司是由一人经营,虽然被告同其兄一同办理了合伙注册手续,但原告对此却一无所知,很显然,原告并未知悉被告的表明行为,当然不能要求被告负合伙人的责任。
案例二:原告格林·史密斯夫妇和大卫夫妇分别同麦克·诺曼的诺曼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新房的合同,两工程均已开工但都未竣工,原告都对诺曼、诺曼的父亲马科斯和其兄凯恩提起分别为诺曼公司合伙人的违约之诉,后来原告撤消了对凯恩的起诉,但保留了对马科斯的禁止反言合伙人的起诉,法庭经审理,判决马科斯胜诉,原告上诉至高等法院。
承办此案的法官休斯敦评论道:原告对诺曼之父马科斯的诉讼以禁止反言理论为基础,原告主张马科斯使其相信他与儿子麦克是诺曼公司的合伙人,他们说,在建房过程中,他们向麦克付款是基于相信马科斯所说的他是诺曼公司的合伙人,基于此,原告主张马科斯尽管不是他儿子的合伙人也应当禁止反言,即否认其对原告所遭受的建筑质量及未完工的损失承担责任。我们不同意。
原告负下列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害是由于信赖被告有关合伙人的声明所造成的,他们未能举证。
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麦克签订合同是基于他父亲马科斯的声明或行为。史密斯证明当他与麦克订立合同时,他认为马科斯并非合伙人,大卫也证明他同样只同麦克交易,不知道马科斯的卷入,尽管原告声称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由于他们基于马科斯的声明而付款给麦克,但实际上他们的合同明确规定他们有付款的义务,如果马科斯的声明作出是在原告与麦克签订合同之前或同时,本案判决结果会不同。但因为声明发生在原告有义务付款之后,不能说原告基于对声明的信赖而受有损失。因此,法院应维持马科斯胜诉的判决。
本案中,法官与原告的分歧点就在于对信赖的理解,在法官看来,一个人试图使另一个人承担禁止反言合伙人的责任,必须信赖其为合伙人,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6条要求受骗人必须"信赖其(被指控人)表明,信赖其为真正的或表面的合伙。"所以,不是每一个受骗人都能主张禁止反言合伙,要求追究被指控人的合伙人责任。只有那些信赖其为合伙人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人可以得到禁止反言合伙人的赔偿支付。此外,受骗人的信赖在当时的情况下还必须是合理的,这就要求受骗人有义务在相信合伙存在之前调查合伙,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所说的合伙人中的一人直接向受骗人表明合伙的存在,这时,受骗人无义务作进一步的调查。本案中,基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付款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无论是否有马科斯存在,原告必须履行,况且,在原告与麦克订立合同之前或同时,马科斯尚未做出表明,这说明订立合同之前或同时,原告并未知悉马科斯的表明,也就不可能信赖此表明实施行为。因此,原告不能要求马科斯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4、第三人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赖实施了一定行为,并使第三人的处境发生了改变
第三人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依赖而与声明人从事了交易活动并导致了自己处境的改变。这种改变,通常都是使第三人自己的利益遭受了损失,特别是财产上的损失,但在有些情况下,依赖声明从事交易活动仅仅是使自己的处境发生改变,并没有遭至财产上的损害,如依赖此表明而与表明人订立了合同,同样可以构成禁止反言合伙。
第三人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赖实施了一定行为,这实质上是要求第三人对表明行为的信赖与其实施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信赖的产生和行为的实施之间必须具有先后次序。即第三人实施的行为,只能发生在信赖表明行为之后,先实施行为后发生信赖不构成禁止反言合伙,因为表明人只能对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任产生的合同债务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当然,第三人基于信赖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合同行为,而不包括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以信赖为基础。
5、第三人信赖表明行为必须是基于善意而且并无过错,否则,第三人不得提出禁止反言合伙诉讼。
上述几个条件同时具备,禁止反言合伙便形成,据此也就产生了禁止反言合伙的法律责任。
三、禁止反言合伙类型分析
现实生活中,禁止反言合伙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形成,表现为不同的禁止反言合伙类型:
(一)、退伙(退休)或解散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防止合伙人因退伙或退休所可能招致的不测损害。英、美合伙法都规定,合伙人在退伙或退休时,要发出适当的退伙(退休)通知。合伙解散时,要在合伙业务开展地以公开方式进行公告,未尽到以上义务的,对由此造成的信其继续存在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损失仍要负合伙人的责任。因此,一个或几个合伙人在合伙解散以后,如果继续沿用原商号从事经营,那么,与变更后的合伙交易的第三人,有权认为所有原合伙的禁止反言成员及他所知道的原合伙的成员仍然是该合伙的成员,除非他已被通知到合伙变更的事实。
一般说来,因退伙(退休)、解散所产生的禁止反言合伙有下列几种:
1.退伙人(退休人)退伙(休),没有及时通知别人他已退出合伙,他有可能对合伙以后的债务负责。
2.合伙人退伙(退休)后,仍允许以前的合伙人在合伙名称中保留其姓名并足以造成他人的误信,或者是合伙人退伙(退休)后,未对有关带有自己姓名的信纸、空白合同等进行及时的处理,致使退伙(退休)后,原合伙仍使用旧信纸、旧合同与第三人从事交易,造成第三人的信赖。
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上述情形发生时,退伙(休)人要承担合伙人的责任,乃是为了防止合伙人以退伙(退休)的方式来逃避其应负的责任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当然,如果退伙(退休 )的合伙人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他将不会承担合伙人的责任,这些措施包括在政府指定的报刊上公告退伙(退休)事宜,向与合伙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发出退伙(退休)通知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多有发生,例如,A、B、C三人共同协商合伙办一D商店,A出资10万元,B、C各出资5万元,共同经营,按50%、25%、25%的比例分享利润,A为D商店经理,B、C为副经理。D商店申请开业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由主管部门出面申请。于是三人就找到D商店所在地E服务公司,要求公司出面申请开业登记。E服务公司同意。这样,D商店进行了开业登记,领了营业执照。开始三人合作较好,后来B、C与A在经营方向上有分歧,同时A认为自己出资多,占50%,又是经理,便经常一人独断独行。后B、C与A的矛盾激烈,B、C两人要求退伙,E服务公司召集A、B、C三人开会,协商B、C退伙事宜。因D商店账目较乱,商品积压,且有部分资金外流,当时未能对其债务进行清理,但言明今后D商店由A一人经营,B、C二人从此再也未到D商店上班,也未过问过D商店的任何事情,B、C退伙事未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
后来A以D商店名义和F饲料加工厂签订了购销3万吨玉米合同,D商店为供方,总货款1179万元(单价每吨393元)。合同规定F饲料加工厂分两次共汇给D商店8万元。此时区工商局通知E服务公司,将8万元预付款转入E服务公司账户予以冻结,并由工商局出面将此款全部偿还了D商店在A、B、C三人经营期间欠G贸易公司的铝锭预付款。至此,D商店暂停营业。上述购销玉米的合同所规定的第一批定货日期过后,D商店无货可供给F饲料加工厂,也不能退款,双方发生纠纷,F饲料加工厂诉至法院,要求D商店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D商店系A、B、C三人合伙成立,此笔玉米预付款应由A、B、C三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此把A、B、C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判决A、B、C三人共同负责偿还F饲料加工厂预付货款8万元,赔偿损失3000元。逾期不付,由E服务公司偿付。
一审判决后,B、C和E服务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B、C两人诉称,他们早已退出合伙,这笔债务是A个人经营D商店欠下的,应由A个人承担,B、C不负任何责任。E服务公司诉称,D商店系合伙组织,服务公司不是商店的主管部门,没有参加经营,也未收任何费用,此笔债务与服务公司无关,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根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此笔玉米预付款确系A个人经营所欠,应由A个人承担,原判B、C两人与A共同承担不妥。E服务公司以主管部门身份为D商店申请开业登记,现D商店已经停业,E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A共有财产19000元。故判决,D商店欠F饲料加工厂预付款8万元,由A偿还19000元,E服务公司承担61000元,3000元损失由F饲料加工厂自负。
E服务公司不服终审判决,进行申诉,二审法院决定再审,再审中意见有分歧,集中在两个问题上:
1.D商店所欠F饲料加工厂的债务,A、B、C三个合伙人应如何承担。第一种意见认为,D商店所欠债务,应由A、B、C三人承担责任。理由是,D商店系A、B、C三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出资成立的合伙企业,在营业执照上写得很清楚。后因三合伙人有分歧,经其主管部门召集三人协商,决定由A一人继续经营,B、C没有正式收回投资资金、退出合伙,也未到工商部门登记变更。所以这并未改变合伙企业的性质,D商店仍是三人合伙组织,B、C同意由A一人经营并无不可,但不能因此而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两条规定,A、B、C对D商店所欠的债务必须负连带责任,并按照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D商店开业时,确系由A、B、C三人合伙的企业,但之后,B、C两人不从事经营,由A一人独自经营,虽然B、C当时没有收回投资款和到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但客观存在的事实应视为这期间属A个人经营。据此,依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D商店所负的债务应分阶段计算,B、C退出后,D商店所欠的债务(包括F饲料加工厂的八万元)应由A个人承担。
2.E服务公司应否对这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E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E服务公司作为D商店的主管部门,在D商店的经营过程中,未能对D商店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没有尽到主管部门的责任。现D商店已无力还债,且实际上已经歇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闭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或清理人(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司法解释,可将E服务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E服务公司作为D商店的主管部门,对商店未尽其主管部门的职责,确有一定责任,但这并不能产生由其代D商店偿还债务的责任。D商店系A、B、C三人合伙的独立核算单位,其经营权是自主的,作为主管部门只能从宏观上进行指导监督,而不能在微观上进行干涉。D商店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作为主管部门不可能对其下属单位的债务都承担连带责任,D商店所欠的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
也有的学者对此案三个合伙人应如何承担这笔债务的问题提出了另一种意见:
E服务公司召集三合伙人开会,实际上已经达成了B、C两人退伙的协议,只是由于当时账目混乱而未能清理债权债务。但三方已经明确自此以后,D商店由A一人经营,B、C也未再到D商店上班。从实际情况出发,应当认为B、C两人已经退伙。原则上讲,B、C两人在退伙之前的债务,应当由三人承担,退伙之后的债务,应由A一人承担。D商店欠F饲料加工厂的债务是在B、C退伙之后欠下的,本来应当由A一人承担。但是本案有个特殊情况,即D商店得到这笔货款之后,由区工商局出面全部偿还了D商店所欠G贸易公司的铝锭预付款,而这笔款是在A、B、C三个合伙人经营期间欠下的债,此款应由他们三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担。根据这一具体情况,可以判令A、B、C三人承担D商店所欠F饲料加工厂这笔债务。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和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A、B、C三合伙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综观本案,A、B、C三人尽管达成了退伙协议,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该协议仅对合伙人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即F饲料加工厂,B、C退伙后,没有采取措施(变更登记或通知他人)使他人知悉其已退伙,相反却仍然允许A以D商店的名义与F饲料加工厂进行交易,因此,其行为构成禁止反言合伙。
(二)、合伙人死亡
如果合伙人死亡,而其合伙财产的继承人和合伙人并未及时公告,一旦第三人相信死亡合伙人仍健在而与合伙进行交易,则死亡合伙人的财产将有可能被用来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三)、隐名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
基于隐名合伙合同和有限合伙合同,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不得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如果他们从事了合伙的经营、管理,他们就要向普通合伙人一样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四) 、从来不是合伙成员的合伙雇员、帮工实施了被误认为合伙人的行为,而第三人基于误认又与该雇员、帮工进行了交易,该雇员、帮工将构成禁止反言合伙人。
四、禁止反言合伙人的责任
禁止反言合伙制度创设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要维护公平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司法公正。因此,禁止反言合伙一经形成,禁止反言合伙责任便发生了。
所谓禁止反言合伙责任,它是指以言词、文字、行为使善意第三人信赖其为某一合伙的合伙人的非合伙人,要对与其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负担真正合伙人的责任。规定禁止反言合伙人要对第三人负担合伙人的责任,可以使第三人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真正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应当注意的是, 禁止反言合伙责任只能在非合伙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产生,在非合伙人与真正合伙人之间,则依照他们内部的真实合同关系处理。
关于禁止反言合伙责任,英美法系国家的合伙法也都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合伙法》规定的详尽、具体。《统一合伙法》第16条规定:禁止反言的合伙人:
(a)在导致了合伙的责任时,他要象实际的合伙成员那样承担责任。
(b)在没有导致合伙的责任时,如果有对导致责任的合同或表明行为表示同意的其他人,他要与该其他人共同承担责任,如无其他人时则单独承担责任。
同时,该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某人声称是一个既存合伙的合伙人,或与一个或更多实际上不是合伙人的人一起被声称为合伙人,对于信赖这种声称的人,他是同意这种声称在如同他事实上是合伙人的同一范围内和同一方式上拘束他们的人的代理人,如果既存合伙的全体成员同样这种声称,就发生合伙行为或合伙债务;至于在其他情况下,则发生行为人和同意这种声称的人之间的共同行为或共同债务。
美国合伙法第16条第1款a项虽然规定禁止反言合伙人要向实际的合伙成员那样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如何,美国法未规定,英国法也未规定,国内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责任是连带无限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责任的承担,不符合无限连带责任的性质,实际上,这种责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
关于禁止反言合伙制度的存废,在我国合伙法的起草过程中曾发生过争论,《合伙企业法(草案)》中曾经明确规定了此制度,尽管只有一个条文,但基本上涵盖了禁止反言合伙的主要内容。但不知何故,《合伙企业法》最后删除了此条,从而也就删除了禁止反言合伙制度。
事实上,合伙法中确立禁止反言合伙制度,这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十分有益的,合伙实践中常发生这样的问题;已经退出合伙的人或已经退休的合伙人疏于通知义务的履行,在退出合伙后,并未及时通知交易第三人,致使交易第三人误认其仍是合伙人而与之进行交易,或者从来不是合伙人的合伙雇员、帮工,实施了被误认为是合伙人的行为,而第三人基于误认又与该雇员、帮工进行了交易,当这些情况发生时,如果合伙法规定了禁止反言合伙,那么已退伙的合伙人和合伙的雇员、帮工都要承担合伙人的责任,这样就保护了合伙和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不规定禁止反言合伙制度,一旦这类情况发生,法官将无法判定退伙人及合伙雇员,帮工的责任,如果判令合伙承担责任,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会损害合伙的利益,合伙组织在承担责任后也无法向退伙人和雇员、帮工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仅判决退伙人和合伙雇员、帮工对善意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这将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从保护合伙人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法律应当规定禁止反言合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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