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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3 20:51:5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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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马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
无权处分问题被王泽鉴先生称之为“法学上的精灵”,困扰实务界数十年,该问题之复杂可知矣。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该条款的解释在我国法学界众说纷纭,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无权处分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瑕疵担保、不当得利等民法基本制度,应以体系化的方法予以考察,逐条梳理,以达法律体系上的自洽;且无权处分关系日常生活甚巨,诚有必要采利益衡量的方法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得失,以维护民法公平正义之精神。
一、无权处分问题的不同制度背景及其相应解决模式
欲考察无权处分问题,必先解决其前提问题,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决定了该问题的不同解决路径。物权变动模式大体分两种: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其中形式主义又分为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
1.意思主义模式的无权处分问题
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如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所有人。第1583条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因此,无权处分必然为无效,否则,即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不利于真正权利人。法民第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成立的买卖,无效。
但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采意思主义立法的国家都借助两种制度工具补其不足。一是物权法上的救济,如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法民第1141条所规定之一物数买问题,后买人如已基于善意占有标的物,其为该物所有人。不动产上有所谓公信力说,如依日民学说,不动产一物数卖,先买人本已取得所有权,但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二次出卖本为无权处分,但后买人基于公信力取得该物权。二是合同法上的救济,虽然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善意相对人可以享有合同法上的救济。法民第1599条前半款虽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后半款规定“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此责任应为合同责任)”。此外,法民第1626条还设有权利瑕疵担保,在标的物被追夺时善意买受人可向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日民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
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
由是观之,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如钟摆游荡于有效与无效之间,无效是为了避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维护财产静的安全;有效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动的安全,因而不免有逻辑矛盾、体系混乱之嫌。(为解决此矛盾,学说上发展出相对无效的概念,以济其穷。所谓相对无效,仅对利害关系人而言无效,除利害关系人外其他人不得主张无效,应为有效。)即该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仅对真正权利人而言无效,其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同时缔约人受该合同拘束,善意买受人可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可见,物债不分的模式有诸多弊端,最终为解决难题不可避免地以另外的形式(如相对无效制度)针对不同关系作出区分。
2.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问题
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该种模式下,无权处分问题的解决相对清晰、简单。如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五册中三篇文章专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的问题。其论点归之如下:
第一,此处处分,为狭义之处分,专指处分行为而言。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属负担行为,发生债之效力;交付、登记行为为处分行为,发生物权法上之效力,二者相区别。
第二,故出卖他人之物的债权合同自属有效,当事人受债的拘束,负债之不履行责任;效力未定者系属其处分行为,不当然发生无权变动之效力。
第三,权利人之追认,为对处分行为的追认,并不当然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去。故而权利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价金请求权,买受人亦不能取得向权利人请求履行契约之权利。
3.我国无权处分的制度背景
从我国现行法制及立法趋势来看,我国即未采取意思主义,也未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物权变动非属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科院版)第七条、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人大版)第六条。我国物权变动采折衷观点,即债权形式主义,对物与债的关系采区分原则。物权变动非当事人合意的直接后果,该合意仅发生债的效果;除当事人合意外,还须登记、交付特定的形式,但不要求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
在该模式下,有必要厘清法律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在明确概念的基础上讨论无权处分问题,否则会出现似是而非,各说各话的情况。
如上所述,法律行为在我国排除了物权行为概念,仅包括所谓的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只是起一种纯粹的“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的作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排除了要物行为、要式行为等特别法律行为(该特别法律行为不同于物权行为,“尽管实践法律行为具有消灭一方当事人义务的作用,但它必然仍具有法律行为的真实意义,它足以为另一方当事人设定期待中的权利义务”)。这种法律行为比德国法系的传统的法律行为的概念要窄,它以纯粹的表意因素为主,一般只发生债的效力。但比纯粹的债权行为要广一些,因为其中的意思表示不排除具有物权变动的意思,如抵押、出质等设定他物权的合同,与传统的物权行为不同的是仅该行为不能发生直接的物权变动的效果,当事人仅就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如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人大版)第391条“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第393条“抵押权自登记之日成立”,社科院版的草案第310条,“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及第312条“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设定”。
传统民法所谓之处分行为,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系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之行为,可别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之不同有三:一、处分行为须客体确定;二、处分人须有处分权;三、处分行为一般须公示。但在否认物权行为的国家,自不存在当事人依物权意思自治产生物权移转效果的问题。我国既不承认物权行为,所谓处分行为自当排除在法律行为之外,否定物权行为而同时承认处分行为是不可思议的,难免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体系混乱。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登记、交付等所谓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只能理解为事实行为,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履行行为,而非独立的物权行为。
可见,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法律框架中,物权行为概念无形中被消解了,它的物权表意因素被在先的负担行为所吸收,作为履行行为的处分行为排除了内在的意思表示的因素而被事实行为化了,如果说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物权行为(物权合意+交付、登记),那么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意思表示的债权行为+登记交付的事实行为。对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的改造、扬弃从而形成了我们现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有学者在讨论无权处分问题认为该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物权合同,此说实际上采纳了德国之模式,无疑与我国立法实践相背离,与我国民法体系不相协调。还有学者主张,“我国不采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民法通则第72条已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130条对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此与法国民法发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该说利用日、法等意思主义的法理资源来解释我国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无权处分问题,不免有体系混乱之嫌。在我国立法模式下,处分行为并非是与负担行为一体把握,否则有回复古典的意思主义的倾向,而使将处分行为分而治之,排除其物权合意而将其公示之事实行为独立出来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厘清了无权处分问题的制度前提和基础概念之后,现讨论其效力状态。在我国的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作为一种纯粹的债权合意,其效力有不同见解,归之有四:
(一)无效说
该说实际上不当地借用法、日等国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的处理方法套用于我国合同法,且法日亦非一概无效。一概无效致使真正的权利人无法行使追认的选择权,无视了当事人之间的通过合同所形成的期待,既不利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衡平,也不利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再有所谓无权处分因自始给付不能而无效者,也属不当套用德国法之概念,盖因我国合同立法从无所谓自始不能概念,嗣后履行不能也是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而言的,且德国法业已反思该种立法模式,认为为立法之失败。再者即便在德国法上无权处分也属于主观不能,自不影响合同效力。至于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有处分权,实为不妥,盖因其无处分权不能履行合同,是属于履行不能的违约行为,当负违约责任,自不必因此导致合同无效。
(二)效力未定说
该说严格依照合同法第51条解释,认为该合同效力未定。但该说也受到学者的严厉批评,理由如下:
1、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协调。因为善意取得仅能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而不能补正交易行为之欠缺,善意取得以合法有效的交易为基础。
2、忽视动的安全,对买受人不公,在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如标的物未交付、标的物为不动产或遗失物,不利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只能依靠缔约过失责任救济,不能主张合同责任,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实际履行、担保利益大大受限制。
3、交易风险全部由相对人承担,便于权利人待机投机,诱发道德风险,风险与利益分担不平衡。
4、与第150条所确定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相矛盾,必将使 150条成为废法。
5、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是不恰当的借鉴了物权形式主义的德民185条、台民118条的产物,在德国模式下该条款是指的处分行为效力未定,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却变为债权合同效力未定。
(三)效力未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
该说对第51条作限制解释,认为纵使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善意相对人合同有效。该说实际上恢复了原合同法学者建议稿的观点。应当承认,该说在维护了第51条的情况下,弥补了其中不足,较好的平衡了三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了法律体系的和谐完整。
但该说的适用实质上已经架空了51条,使之几乎无用武之地,试分析之:合同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无非两种,善意或恶意。在相对人善意时,无论无权处分人善意恶意合同都有效,那么剩下的只有两种状态:1、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都是恶意;2、无权处分人善意而相对人恶意。在状态1时,又分两种情况,一为意思主义的恶意,一为观念主义的恶意。当双方都具有意思主义的恶意时,即都具有加害他人的故意时,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加害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当双方都具有观念主义的恶意时,即都明知该标的物非为处分人所有,按王轶先生所说该合同实际上属自担风险的合同,其买卖的为未来之标的物,当然有效,按王泽鉴先生所说,此时不为无效,“盖出卖人与买受人均有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也”。故在当事人双方均为恶意时,其无权处分合同不会出现效力为定的状态。因此,51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一种情况,即无权处分人善意而相对人恶意之时。在现实中,无权处分人误将他人之物为自己之物而为处分,相对人明知而买受,这种情况是很罕见的,51条可以说几乎无适用之余地。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欺诈、错误等手段撤销合同以为救济,事实上,最应当受保护的应是善意的无权处分人,而非权利人,赋予权利人追认权并无太大意义。
(四)完全有效说
通过对第三种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往往是有效的,在理论上也应当是完全有效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逻辑上考察,无权处分合同作为一种纯粹的债权合同实质上没有无效或效力不完全的理由。在我国制度安排下,无权处分合同是作为一种纯粹的债权合意存在的,这一点必须与法国法系的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合同和德国法系的处分行为相区别,否则就会轻易得出无效或效力未定的结论。我国法上的所谓处分合同就其本身而言,如不结合登记或交付的事实行为,只能发生债的请求权,而不能导致物权变动。故其效力状态仅取决于其是否具有一般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依传统民法之通说,即行为人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由;标的合法、确定、可能。而就无权处分行为本身而言,完全符合法律行为的诸要件,并无欠缺,自当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受合同拘束。须讨论者有四:
1、处分权是否为其特别法律要件?在德国法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须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特别生效要件,欠缺此要件,该处分行为效力未定。而我国的买卖、抵押等合同,未交付、登记前仅生债的效力,当事人即承担合同责任,债务人负担设定、移转物权之义务。有无处分权对法律行为本身的成立生效并无意义,仅对其履行行为产生影响,无处分权导致不能履行,违反移转、设定物权的合同义务,无权处分人当承担违约责任。正如有学者所批评,“如果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履行行为无效会导致原因行为无效,那么,任何一种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都会使合同无效,这岂不是本末倒置?”
2、无权处分合同是否因自始给付不能而无效?就该问题前面已有所论及,不再赘言。可参见王泽鉴先生《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之《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3、无权处分合同是否因内容违法而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违法者无效。此处违法按传统民法乃指意思表示之内容违反强行法之规定。单就无权处分合同内容考察,其内容为对标的物的出卖、出质或设定抵押,该条款往往为通常交易之内容,不具有违法性。且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法律行为违反强行法而无效,该项规定须包括法律行为本身,及全部构成要件之禁止,惟当事人一方主观的违反禁止法规或为可罚的行为为未足。”
若无权处分人恶意处分,其动机不法,能否无效?依传统民法理论,法律行为之存立,于行为人之动机不生影响,相对人知悉动机与否,要与法律行为无关。除非该法律行为因双方当事人之不法动机或目的而受影响,例如一方以损害他人之目的出卖他人之物,另一方明知而乘机低价购买之。
4、无权处分合同是否因侵犯第三人权利而归于无效?
主张效力未定之通说认为,法律赋予权利人以追认权,其基础在于该合同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法律不允许出卖他人之物,是为了维护财产静的安全,无权处分本应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但该说忽略了我国模式下的合同仅是债权合同,只发生拘束相对人的债的效力,对第三人的物权不发生任何直接的作用。而所谓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侵犯了他人权利,干扰了财产静的安全,此处之合同无论是法国的债权合同还是德国的处分行为,都是那些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合同,唯此才构成对第三人财产的侵犯。
所谓违法行为,依著名德国学者拉仑茨教授所说,“恒为事实行为”,就单纯的债权合意而言,仅在相对人间生债之效力,对第三人而言具有内部性、主观性与抽象性,是不可能对第三人造成客观的实际损害而侵犯他人权利的。单纯的意思表示或“法效意思根本不可能脱离其环境事实”构成违法行为,而任何违反“法律禁止者恒为特定事实行为”。这一认识甚至被奉为德国现代民法的“主要贡献”,它成为旨在区分民法中效力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的“规范性质说”、“规范对象说”、“规范重心说”、“规范目的说”的共同理论出发点。因此,无权处分合同作为一种纯粹的合意不可能为违法行为而无效。事实上该债权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是缔约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第三人无涉,第三人也无理由干涉相对人的合意及债权关系。当然,这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实际交付的事实行为与其主观过错相结合从而构成侵权行为,但这只依法发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并不影响债权合意的成立与效力。
第二,从利益衡平上考察,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利益,较好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和风险,兼顾财产静的安全和交易动的安全。
如相对人不能善意取得标的物,可以主张违约责任(并非我们通常所说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要求对方实际履行,或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或要求定金、违约金及其它方式之担保权益,且按严格责任归责,无需举证对方之主观过错。至于一概有效是否有保护恶意相对人之嫌呢?此种担忧不无道理,但可以民法其他制度综合调整解决之。如前所述,若双方为明知之恶意,为自担商业风险之合同,缔约人自当负责;若双方为加害之恶意,则构成恶意串通,自当无效;若一方为明知之恶意,一方为加害之恶意,则按合同原因不法而相对人明知处理,亦当无效。至于无权处分人善意而相对人恶意,应依具体条件按欺诈或错误处理,善意处分人享有撤销权。应当注意的是,所谓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指其效力不受无处分权事实的影响,不应受第三人的干涉。但作为相对人间的合意行为不应排除意思表示一般规则的适用,如行为能力规则、真意保留、错误、欺诈、胁迫等制度,只有如此才得以衡平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王泽鉴先生所谓“出卖他人之物,其买卖契约之效力与买受人之善意恶意无关”,究其本意,乃是仅限于无权处分的框架内,针对出卖他人之物的债权合同有效取决于买受人善意之观点而言的,并未排除其他制度的适用,否则,如以欺诈、胁迫方式出卖他人之物给买受人,若按一概有效论,反不利于对买受人的保护,岂不是矫枉过正?
对真正的权利人而言,虽然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但仅生债之效力,依合同之相对性,对权利人并无拘束力;在物权秩序上,所有权没有转移,该合同对物权之归属并无影响。除了相对人善意取得标的物外,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因此,完全有效说并未给权利人造成负担,其功能只是调整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以达衡平而已。
所谓合同的效力实质是立法者对合同的法律评价,属价值判断之范畴。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利益选择,不存在一个客观的标准。换句话说,该命题的意义不在于真理性而仅在于合理性,赋予其何种效力的问题,不能用逻辑分析和经验实证的方法把握,而只是一个利益衡量的社会妥当性问题。如我国受欺诈、胁迫之合同的效力以前一概无效而现在为可撤销,暴利行为在德国法上为无效而在我国法上为可撤销,其不同概取决于立法者之意志耳。
第三,从实践上来看,也有承认该合同完全有效之必要。
如学者所言,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双方签定合同时,出卖人并未现实地拥有合同标的物,而是在合同签定后才积极组织货源。如果否定这类合同的效力,无异于市场交易都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被牺牲怠尽。
现代社会,大部分交易为种类物的交易,虽然不能履行移转他人之物所有权的义务,但出卖人仍可以同种类的其他物履行给付。因此,法律应从鼓励交易出发,承认该合同的效力,而不必扼杀其交易。
从立法实践上看,日、法等意思主义模式的国家都罔顾其体系的矛盾而日益倾向于承认该合同的有效,原采效力未定说的台湾后经过学者批评也逐步确认债权合同完全有效,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2)条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见,完全有效说是世界各国立法的大势所趋。
                                                                                                                                 注释: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59页。
参见迪特尔著 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168—169页。
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166页。
梁慧星著:《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于《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第49 页。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68页。
朱建农:《无权处分与买卖他人之物的效力的探讨》,载于《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6期,第29页。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69页。
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95页。
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于《判解研究》2000年第1辑,第50 页。
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117页。
苏永钦著:《民法经济法论文集》,台湾政治大学法律系法学丛书编辑部1988年版,第99页,第102页。
转引自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第1版,第117页。
孙鹏著:《论无权处分行为——兼析第51条》,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第33页。
朱建农:《无权处分与买卖他人之物的效力的探讨》,载于《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6期,第29页。                                                                                                                    出处:民商法理论争议,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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