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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3 20:51:1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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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刘晓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德国的第一部商标法是在1894年颁布的,其后几经修改,在1988年欧共体发布了关于协调各成员国商标法的指令后,德国再次修改了其商标法,并于1994年10月25日通过(关于德国1995年1月1日生效的新商标法,请阅MartinAufenanger《The German Trade Mark Act of 1995》Verlag VGH,中文本请阅《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谢冬伟 译,黄 晖审校,载于《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郑成思主编,北京,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447页至518页。)。新法共104条,分九个部分,于1995年1月1日生效。
新商标法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特色:
1、不仅注册商标依法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未注册的商标也受到该法的保护,这样就扩大了商标法保护的范围。
这是德国商标法首次突破了注册制度的限制,明确在商标法中规定未注册商标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这样,商标淡化的对象也有了突破,不再拘泥于原来商标法所限定的驰名商标的范围,淡化对象不仅包括了注册商标,而且也包括了未注册商标。该法第4条规定了受该法保护的商标产生的三种途径:(1)在指定机关(即专利局)注册;(2)商业使用,只要这种使用使该商标在相关商业范围内获得了获得了第二含义,并作为商标得到了承认;(3)如果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规定的驰名商标,则自动受到该法的保护。可见,德国1995年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标准超过了《巴黎公约》的要求,因为该公约并不要求成员国对未注册的商标提供法律保护,除非该商标依公约和有关国内法的规定被视为驰名商标。
2 、扩大了“淡化”的对象。
此次修订之前的商标法,只对商标提供保护,而对商标以外的其他商业标志,商标法并无具体规定,对这些商业标志的保护,过去一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内容(《德国反不正当法》第16条所提供的保护相当广泛: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使用他人的姓名、商号或企业标记,从而有可能引起交易上的混乱,都将负有停止侵害的责任,如若行为人有过错,则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见《德国民商法导论》,第319—320页。),而新商标法在第15条明确规定了商业标志所有人的专用权受该法的保护。新法将商业标志分为企业标记和作品名称。企业标记是指在商业中作为企业名称、商号及其他特殊名称使用的标志,作品名称即是指印刷品、电影作品、录音作品、舞台作品或其他相似作品的名称和特殊名称(乔 云:《德国新商标法简介》,载于《知识产权》1996年第四期,第47页。),如其简称、缩称等。这两者都受到了商标法的保护,第三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其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包括不得对之的淡化。这样,原来的商标法只是对驰名商标做了反淡化的规定,新的商标法则将商业标志也纳入了反淡化保护的范围。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商业标志都能象驰名商标那样得到反淡化的特殊照顾,新法第15条地三款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即(1)该商业标志必须是国内享有声誉;(2)他人的使用方式不正当,且无正当理由;(3)他人对该商业标志的使用会不公平地利用或者损害该商业标志的显著性或者声誉,即使只存在这种可能性也是应当加以禁止的。此外,新商标法也将知名商标纳入了反淡化的保护体系(详见后)。
3、对知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一般国家的立法,甚至包括象《巴黎公约》这样的国际公约,也只是要求对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的保护,世界各国的商标立法也往往仅将反淡化措施与驰名商标联系起来,而德国的商标法却在此基础上前进了一步,严格区分了驰名商标和知名商标(我国有学者认为,德国商标法中,驰名商标分为一般驰名商标(well—knowntrademark)和非常驰名商标(famous trademark),法律只对后者提供反淡化保护。见南振兴:《中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新构思》,载于《知识产权》1995年第四期;陈静梅:《淡化理论和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五期,第69页。笔者以为,根据1995年生效的《德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这些学者的认识有失偏颇。),并对知名商标也提供了反淡化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是下一个问题)。知名商标这一概念实际上是根据欧共体关于协调各成员国商标法的指令的规定而来。一般说来,知名商标的“知名度”小于驰名商标,但又确实在一定范围内(包括一定地域和一定时期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一个商标只有在量上和质上都满足一定的标准才能算得上“知名”,通常认为,从量上看,主要是指该商标在商业交往中达到的为一定圈子内的人所知晓的程度,从质上看,主要是指该商标所具有的良好的声誉。值得指出的是,根据商标法第4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并不以注册为要件。这就是说,商标知名与否,并不以其是否注册为必要前提。和驰名商标一样,即使知名商标的权利人没有对该商标注册,第三人也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否则,就有可能构成对该知名商标的淡化,从而引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如果一个注册商标的使用和在先注册的某一商标(根据该法第14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其注册。有读者可能会说,与该法第9条相对照,这是不是商标法规定的自相矛盾,其实不然,这两条针对的是不同的情况,这是我们在阅读该商标法时需小心的地方。)相似或者相同,具有混淆的现实性甚至是可能性,而在先注册的商标又具有一定的声誉,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那么,即使二者使用的水平或者服务不相似,只要后一商标的使用无正当理由或者其使用方式也不正当,法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确信其使用会削弱或者影响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声誉的,则撤消后一商标的请求的注册往往会得到支持。这里的“影响”或者“削弱”,在很大程度上包括了对该知名商标的淡化。
当然,可以看出,知名商标和驰名商标毕竟是不同的,从商标法的规定也可以感受到立法者的良苦用心。从商标法第4条、第9条、第10条、第14条的条文来看,对知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需具备几个条件:(1)被淡化的商标必须知名。德国商标法并没有准确地给出判断一个商标是否“知名”的具体标准,在实务中通常是参照驰名商标的判断标准而定。当然,其具体要求肯定得低于对驰名商标的要求。例如,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通常是在世界范围内做出判断,而对知名商标,新商标法第9条、第14条第二款第三项都明确规定,其判断的地域标准是德国境内。(2)对知名商标的淡化必须必须影响到了该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地位或者存在这种危险。也就是说,对知名商标的淡化并不要求淡化的实际危害结果的出现,只要有出现这种结果的可能性就足以认定为淡化。(3)淡化并要求不实施淡化行为的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人若无淡化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或过失,仍可构成商标淡化,只是承担的责任形式不一样,往往是根据商标法第14条第五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淡化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该法第14条第六款的规定,还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第三人的行为必须足以构成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淡化。比如,根据该法第9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第三人将他人的知名商标使用在和该知名商标使用的水平或服务不相同或者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该第三人的使用行为无正当理由、或其使用方式不正当,且这种使用会削弱该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良好声誉,则将构成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淡化。
4、对驰名商标
《巴黎公约》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其中很重要的措施就是反淡化保护,德国1995年商标法继承了这一传统。该法第4条规定,驰名商标当然受到该法的保护,不受注册与否的限制。任何人不得对驰名商标实施淡化行为,否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该法第10条规定,他人不得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使用于不同商标或者服务上,只要这种使用可能影响或者削弱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其良好声誉。德国的这种规定,也是其履行《巴黎公约》、TRIPS等国际条约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总的来说,德国1995年生效的商标法扩大了反淡化的保护对象和范围,增强了反淡化的力度。除了商标,知名的商业标志也同样受到法律的反淡化的保护,在受反淡化保护的商标中,不再象传统那样仅限于驰名商标,对作为非驰名商标的知名商标也同样提供了反淡化保护,而且,对知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同样也不以注册为保护的要件。该法明确规定,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知名商标或知名商业标志使用在非同类、非相似的产品上,构成了对他人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淡化,行为人即使主观上无过错,也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行为人有过错的,则将进一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增强了反淡化的力度,有利于对商标权人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生活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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