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31:2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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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7月,河南省通许县的张明彦等5位农民终于找到真正的债务人,找回了4711.75元的生猪款。至此,历时三年有余的马拉松官司画了句号。
  1999年农历腊月二十五,通许县厉庄乡刘庄村的防疫员刘建军给收猪个体户贾丽打电话,告知她联系好了一车生猪和车,邀请贾丽来收猪。
  次日,贾丽在刘建军的指引下,在刘庄、杨庄两个村收购36头生猪。这时,康庄村防疫员康新安也找到了贾丽,联系她到康庄收猪。经过磋商,贾丽同意了。
  贾丽到康庄后,康新安便逐户通知卖猪户张明彦等5人。卖猪户要猪款时,康新安说:“三天后将猪款付清。”有了康新安作担保,卖猪户同意了贾丽把猪拉走。于是,贾丽在康庄收购了18头,张斗庄村4头,共计22头猪。
  两次收购,贾丽均未付款,只同刘建军、康新安打了手续。事后,刘、康分别找贾丽催要猪款,因贾丽的丈夫去世,无力偿还此笔猪款,从此诉讼开始。
  1999年3月,张明彦等5人开始向康新安追要猪款。康新安称因贾丽家中出了事,猪款要回的希望很小,他本人愿以每市斤1元的价格支付张明彦等5人10头猪的钱,但张明彦等5人坚持要回4700多元的价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4月28日,张明彦等5人来到通许县法院起诉康新安。法院受理后认为,康新安并不是收猪人,与五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为何驳回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来早在此案未进入诉讼前,刘建军也一直未得到本村养猪户的猪款,他手持贾丽当时出具的手续,来到贾丽所在地的法庭——通许县法院练城法庭起诉贾丽。经法官主持调解,贾丽答应给付刘建军36头生猪款15000元。正是这份调解书,给人造成错觉,使诉讼开始马拉松。
  张明彦等人不服通许法院的裁定,又向开封中院提起上诉。
  开封中院审理后认为,刘建军在练城法庭已向贾丽主张了权力,张明彦等五原告卖猪款的债务已由贾丽转移给刘建军,而与被告康新安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开封中院认为通许法院的一审裁定并无过错而予以维持。
  回到通许,张明彦等人根据开封中院的终审裁定,以康新安、刘建军作为被告再次来到通许县法院。
  2000年1月13日,通许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依据开封中院的终审裁定,判决被告刘建军给付五原告猪款4711.75元,驳回五原告对康新安的诉讼请求。
  没有介绍康庄的卖猪户,也没有接手他们的猪款,法院却判决自己付给五原告猪款。大感冤枉的刘建军来到检察机关,申请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通许县法院立案再审。再审期间查明,刘建军在练城法庭向贾丽主张的36头猪款并不包括康庄五原告的猪款,开封中院的终审裁定认定此事实错误,该裁定不撤销,再审无法作出判决,因此通许县法院向开封中院审判委员会写出报告,建议开封中院撤销该裁定。开封中院对此作出撤销此案一、二审的裁定,指令通许县法院进行再审,通许县法院决定对张明彦等五原告诉康新安和诉康新安、刘建军两案合并审理,依法追加贾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原告认为,康新安是通知卖猪的人,并且负责定价、记账、过秤,康新安答复隔日付钱,后多次找他时,他却说收猪人没有给钱,经调解,他也愿意付部分猪款,所以,我们的猪卖给康新安了,只能找其要钱。
  被告康新安辩称,他只是给刘建军联系售猪及定价钱,负责通知卖猪户,贾丽才是收购人,他不该承担给付猪款的责任。
  被告刘建军则认为,他是刘庄村的防疫员,贾丽在刘庄、杨庄收购生猪是其联系的,这两个村的猪款应该由他负责付给卖猪户,他在练城法庭起诉贾丽给付的生猪款不包括康庄张明彦等五原告的10头猪。而康庄的这五原告卖猪时自己并不在场,更不清楚是咋回事。法院原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第三人贾丽也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在刘庄、杨庄收猪是通过刘建军联系,在康庄收猪是通过康新安联系,康庄的猪款已给康新安付清,她已经不欠原告的猪款。
  合议庭经再审查明,张斗庄村林水祥、王连义经康新安介绍卖给贾丽生猪4头,康于2001年春节给付每个卖猪户200元猪款。
  通许县法院再审后认为,第三人贾丽通过刘建军、康新安联系在刘庄、毛庄、康庄、张斗庄收猪,贾丽经刘建军介绍收购了36头猪,刘建军已在练城法庭向贾丽主张了权利。原审认定康庄村张明彦等五原告卖猪款的债务以此调解书为据已由贾丽转移给刘建军的事实是错误,应当改判。第三人贾丽经康新安介绍,在康庄收购生猪,康虽是防疫员,中介人,但起了担保作用,第三人贾丽是五原告的债务人。至此,合议庭终于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第三人贾丽承担五原告的生猪款4711.75元,康新安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撤销了通许县法院判令刘建军承担责任的判决。
  这起一波三折的生猪案终于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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