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30:5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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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医疗过失致患者死亡的医疗差错赔偿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乡村医师李某和其隶属的某乡卫生院赔偿死者的家人12.1万多元。
  今年3月29日下午1时许,该市某乡镇有高血压病史的农村妇女张某感觉四肢麻木、活动不适,伴有头部痛晕,家人请来某村卫生室医师李某给其治疗。李某询问了病情后,诊断张某患脑血栓,配兑了4瓶冲血管的药液,并给患者扎上输液管后去往别处。输至第三瓶时,张某感到浑身难受得厉害,家人急忙将输液针头拔掉,并派人寻找医师李某。李某接通知到现场后,用第四瓶继续给患者输液,刚输了一点儿张某渐渐语言不清、不省人事,无奈之下张某的家人拨打了急救中心120。下午5时许,120急救车将张某送到市医院诊治,经做CT检查诊断为脑溢血,6时许院方给张某的家人发了病危通知书,翌日凌晨3时40分,张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因索赔未果,张某的丈夫袁某将医师李某和其所属的乡卫生院诉至禹城市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77万多元。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李某辩称:本案所诉被告的主体错误,我所执业的村卫生室隶属于乡卫生院,其法定代表人是乡卫生院长王某,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本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再者,当时因没有CT机,不知患者是向脑中风还是脑梗塞方面发展,诊断原告之妻患的是脑中风,用的药物也是治脑中风之类脑血管病的,并无过错,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和某乡卫生院还共同辩称,原告之妻是转入市医院后死亡的,应将市人民医院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应先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未经该程序,法院不应受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所在村卫生室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法定代表人是其隶属的某乡卫生院院长王某,主要负责人系具有村卫生技术人员证书的李某自己。被告乡卫生院负责给该卫生室办证,年年收其管理费。
  禹城市法院认为,原告袁某之妻张某死于脑出血病,有市人民医院的治疗病历证实。被告李某因受医疗条件的限制,不能对原告之妻所患疾病正确诊断,进而用冲血管的药物治疗其所患脑出血病,治疗措施不当;且被告李某在给原告之妻输液后,没有在现场护理、观察病情变化,从而导致原告之妻病情恶化、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对此,被告李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乡卫生院系被告李某所在村卫生室的管理者,其疏于管理、监督,存有过失,所以被告乡卫生院应对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因为本案系医疗过失赔偿纠纷,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不应当以是否具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前置条件,故对被告所提的“先鉴定后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方所提李某在给原告之妻治疗中措施得当,但未有充分证据支持;所提原告之妻是在市人民医院死亡的,应追加市医院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亦未没有提交该医院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10月13日,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死亡费、丧葬费共计121056.48元;被告卫生院负连带责任。判决后,两被告均表示不服,现他们正在向德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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