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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海安法院审结一起手机信息担保案 [打印本页]

作者: [db:作者]    时间: 2014-3-5 17:27
标题: 海安法院审结一起手机信息担保案
  中国法院网3月6日电(陈志宏 丁培培) 近日,任某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时傻了眼,他想不到自己通过手机发出的短信息竟成为债权人起诉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他被法院一审判决与债务人曲某共同偿还林某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200元。
  2002年,林某需要购买一套商品房。曲某得知这一信息后,便提出由其代买。林某欣然允诺,并预付给曲某购房款10500元。此后,由于多种原因,购房未果,林某便要求曲某退还所收的购房款,曲某当时由于手头资金紧张,只归还了3000元。2002年6月30日,曲某向林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下欠柒仟伍佰元,定于2002年7月6日前还清。”此后,曲某陆续归还2500元,尚有5000元未能偿还。林某对曲某的偿还能力开始有些担心,并要求曲某提供担保。同年8月5日,任某应曲某之邀通过手机向林某发送短信息一条,承诺为曲某所欠的5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在2002年8月2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曲某、任某均未能还款。林某多次催要未果,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曲某归还5000元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元,任某对曲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曲某帮林某购房,收取购房款10500元,在购房未果的情况下,曲某应当退还所收的购房款。任某对曲某未能偿还的欠款提供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点评:本案中值得关注的是合同的形式问题,即任某通过手机发出的短信息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形式。所谓合同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方式,或者说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形式。一定的内容需要一定的形式,一定的形式也反映一定的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只有用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被人们把握和认识,法律也才能够准确地评价、保护和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不太严格,但无论何种书面形式,均具有以下特征:⑴载体的物质性,即合同内容的载体是物质的或有形的;⑵合同载体可以保存和复制;⑶记载内容的忠诚性,即可以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观忠诚地反映出来。本案中,任某通过手机发出的为曲某的欠款提供保证的短信息完全符合合同书面形式的特征,在曲某不能还款时,任某理所当然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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