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7:2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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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山水石) 假文物
使捐赠双方跌入“陷阱”
  山东济南市南部有一个大型文化市场。供职于山东省某研究院的任某是文化市场的常客。2000年9月17日,任某在文化市场里认识了一个卖古物的人,叫张子山。张神秘地告诉任某说,自己手里有汉代彩色砖雕要卖。任某当即萌生了收购下来捐给博物馆的念头。
  第二天,张子山带着一块沾满泥土的砖雕如约来到任某家中。为稳妥起见,任某打电话找到省博物馆鲁馆长,说自己手里有1块刚从地下挖出来的砖雕,不知真假,希望能派人来鉴定一下;如果是真的,自己愿意捐给博物馆。当天下午,鲁馆长派保管部王主任去任家将砖雕取回馆中进行鉴定。
  9月19日,任某租车由张子山带路,前往数百里之外的莘县后吴家村,找到一个叫张保朋的人。经过讨价还价,任某付给张保朋8000元,又带回了10块砖雕。次日下午,任某给博物馆打电话,要求博物馆接管对古彩砖雕的保存和保护。省博物馆派去办理此事的王某给任某写下了“今收到任某捐献汉代彩色砖雕拾壹块,正式手续待办,其他荣誉事项同时办理”的收据。
  2001年初,经省博物馆专家的正式鉴定,发现该批砖雕均系赝品。任某立即赶赴莘县去找张子山和张保朋,但二人早已不知去向。无奈,任某只得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思量再三,任某认为自己是受了省博物馆的暗示和误导才去收购和捐赠砖雕的,对此,省博物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001年11月,任某一纸诉状将省博物馆告上了法庭,要求省博物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及直接经济损失8600元。
原告
省博物馆误导了我
  任某认为,王某写的收条就是一种契约,表明捐赠已经完成,被告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另外,王某在原告家看到砖雕后说是真的,且至少是国家二级文物。这一结论虽然不是正式的鉴定结论,但正是由于这种误导,才使原告购买了假文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
被告
我们也是受害人
  被告辩称:任某一开始说砖雕是刚从济南东面出土的文物,而当时恰好在章丘发现了汉代洛庄古墓。且王某受指派第一次去原告家取砖雕时,张子山就在场,可任某并未作介绍。出于某种目的,任某隐瞒了事实真相。另外,王某是去取砖雕的,而不是去作鉴定的,文物专家不该为他发表的个人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因砖雕系伪造品而使捐赠事实无法成立。我们才是真正的受害人,原告要求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一审
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一种口头上的附条件赠与合同关系,当砖雕被鉴定为赝品之后,赠与合同无法成立,该赠与合同所附条件也不能成就。
  关于导致合同无法成立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去莘县购买假文物的行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的收购行为违反了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的规定,据此对个人私自收购文物的行为,无论是何种用途,法律均不予保护。
  至此,一审法院驳回了任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审
按过错程度划分责任
  接到判决后任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从事文物收藏、管理的专业部门,其对文物的辨别能力明显优于上诉人,且其接受第一块砖雕的行为更使上诉人确信砖雕为文物。正是基于对被上诉人专业能力的信赖,上诉人购买了砖雕并支付了一定费用。被上诉人在订立赠与合同的过程中,未能以专业的、审慎的注意保护上诉人的利益,致赠与合同成立后其所附的条件无法成就,被上诉人负有主要过错。上诉人作为具有较高文化层次的人,对砖雕的真伪应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但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对合同不能生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山东省博物馆返还上诉人任某彩色砖雕11块,并赔偿任某经济损失2000元。
  这场夭折了的文物捐赠以令人遗憾的方式收场了。但无论这场官司的结果如何,双方都没有赢家。有关人士指出,文物鉴别和收藏需要很强的专业知识,而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支持私人收购文物,为的是从根本上打击文物盗卖活动。因此,个人从文化市场上收购文物本身就是一件风险极大的事,即使你的动机和目的是好的,最终在法律面前还是要处于尴尬的境地。而文物部门在文物鉴别方面身居要津,更应该谨言慎行,以免误导他人,给各方面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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