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6:2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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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因约定不明、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案件,依法判决被告免责理由成立,不承担责任。
  1998年12月29日,被告霍邱县看花楼水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霍邱县支行姚李营业所(以下简称姚李营业所)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6.63‰,还款日期为1999年1月10日。被告霍邱县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轧钢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姚李营业所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水电站还清本息时止,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后水电站未按期还款,仅将借款利息还至2002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姚李营业所认为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还清时止,是一种无限期保证责任,所以从未要求保证人轧钢公司负保证责任。现水电站经营亏损,暂无力清偿借款,姚李营业所遂依法起诉两被告,要求还本付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的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轧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然免除。因此,被告轧钢公司辩称免责之由成立,法院遂判决轧钢公司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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