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20:1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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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日前受理一起弟弟起诉有精神疾病的哥哥与嫂子婚姻无效案件,结果由于弟弟未与哥哥共同生活,不具备申请宣告兄嫂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被驳回。
  据法院介绍,哥哥张某今年70岁,年轻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到50多岁都没结婚。在热心人的帮助下,他与一位远郊区县的姑娘王某相识,并于1987年登记结婚。
  双方婚后于1989年生了一个健康活泼的女儿。2001年,他们居住的平房遇拆迁,作为承租人的张某得到了一笔数额可观的拆迁款。夫妻二人准备用这笔钱购置新居,但此时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张某的弟弟一纸诉状将夫妻二人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
  张某的弟弟称,张某早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1981年和2001年先后两次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他认为张某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再度复发,说明一直未治愈,因此应适用新《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张某与王某的婚姻无效。
  面对弟弟的诉状,张某十分气愤。他说自己虽然确实因患精神分裂症两次住院治疗,但恢复得很好,神志很清醒。他对与王某的婚姻很珍惜,也很幸福。他觉得自己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希望弟弟不要干扰他的生活。
  对于小叔子的指控,嫂子王某更是一腔苦水。她说自己是真心实意地与张某过日子,两人生活得非常和美。可自从房子遇拆迁以后,小叔子就常来干扰他们的正常生活。经常打着监护人的名义,无端指责她对张某不好。更有甚者,小叔子还曾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张某的名义起诉让张某与她离婚。她认为,张某虽患过精神分裂症,但她并不嫌弃,况且张某已经痊愈。他们的婚姻是依法进行登记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
  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某的诉讼能力进行了精神司法鉴定。法医作出张某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诉讼能力的鉴定结论。
  法院认为,张某的弟弟1983年成家,一直在别处居住,没有与张某共同生活。根据规定: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张某的弟弟未与张某共同生活,故其不具备申请宣告张某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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