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16:1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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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刘瑞东) 青岛市一银行与该市一公司签订了两份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借款合同,且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均系另外四家公司。两笔债务期限届满后,该五家公司因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惹官司上身。令人称奇的是,五被告在庭审现场反了目,其中,四家公司作为保证人空前“团结”起来,他们纷纷指责借款人即第一被告与贷款人即原告该银行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孰是孰非?
  6月8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青岛四方某实业总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四方某银行借款113万元并给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青岛某缝制设备公司、青岛四方某电子公司、青岛四方某设备配套公司、青岛四方某木材制品公司分别对借款63万元、5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9年12月29日,青岛四方某银行与青岛四方某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63万元、5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周转贷款,借款期限分别为1999年12月29日至2000年10月27日、1999年12月29日至2000年10月26日,利率均为月息5.85‰。其中,青岛某缝制设备公司、青岛四方某电子公司对第一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青岛四方某设备配套公司、青岛四方某木材制品公司对第二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当天,该行向该总公司发放了上述两笔借款。
  2001年10月26日、27日,见该总公司未偿还分文借款,该行遂向其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当日,该总公司均盖章签收。此外,在2001年9月17日,该行分别向另外四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有三家公司于当日盖章签收,另一家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及经办人签字,但没有签署具体的时间。2003年下半年,两笔债务期限均已届满,而上述五公司均未履行义务,该行以“五公司违约”为由,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总公司偿还本金113万元及利息,其余四公司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立案后查明:1998年8月21日,青岛四方某银行与青岛四方某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63万元、5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周转贷款,借款期限均为1998年8月21日至1999年4月20日,利率均为月息6.3525‰。其中,青岛某缝制设备公司、青岛四方某电子公司对第一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青岛四方某设备配套公司、青岛四方某木材制品公司对第二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自1998年8月21日至2001年4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五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1999年12月29日,为偿还这两笔贷款,该行再次分别与上述五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焦点之一:贷新还旧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五被告对借款、担保及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青岛四方某电子公司、青岛四方某设备配套公司、青岛四方某木材制品公司以青岛四方某银行与青岛四方某实业总公司共同采取欺诈手段,致使其不知担保用途为“贷新还旧”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故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贷款用途均为周转贷款,即原告所说的贷新还旧,分别为了偿还1998年8月21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而签订的,新贷与旧贷均系同一保证人。由此可见,三被告以“借款为贷新还旧”为由抗辩不成立。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焦点之二:原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过保证期间?
  庭审中,青岛四方某电子公司、青岛四方某设备配套公司、青岛四方某木材制品公司又以“这两笔借款已过了担保期限”为由,要求确认该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分别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均盖章签收。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被告以此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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