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15:4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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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孙文萍) 委托朋友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帮着炒股,却被朋友暗中提走资金,委托人项某认为证券公司疏于管理,难推其责,故提出要求赔偿。近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纠纷案,判决证券公司营业部赔偿项某人民币20万元。
  2001年8月中旬,项某在当地一家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了开户及代理有价证券交易手续,由公司为项某开设资金帐户,并通过该帐户进行证券交易。项某委托其朋友金某代为办理有关交易手续。2002年7月26日,项某发现资金帐户上的人民币24万元被人提走,为此,项某多次同证券公司交涉,而营业部认为该款是由项某全权委托的代理人金某所提取,完全是按规定程序为金某办理取款手续,而且客户资金流水帐清单及由金某签字办理的存款凭证显示从2001年9月至2002年3月金某代理项某分别三次将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存入项某资金帐户中,表明项某委托金某代理操作证券交易和存、取款。另外,项某于2003年7月1日向公司提出的清密申请书证明交易密码只有金某知晓,项某本人并不知道密码,故公司有理由相信项某与金某之间是全权委托代理关系。
  项某认为营业部不能用存款行为来证明金某有取款的代理权限;证券代理包括交易代理、存款代理、取款代理,有存款代理权的未必有取款的代理权,更换密码是客户的权利,不能由此证明自己已授权金某提取现金。
  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营业部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项某执意认为在金某领取人民币24万元的取款凭证中,没有按规定填写项某的身份证号码,说明当时金根本没有项某的身份证。自己根本没有授权金领款,此事与证券公司营业部脱不了干系,倒是自己愿意改变诉请,只要求营业部赔偿自己人民币20万元,另外偿付自己自2002年7月2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法院向证券公司调取了2002年7月26日由金某签字办理的取款凭证原件和案外其他人领取人民币12万元的取款凭证原件,发现在金某领取人民币24万元的取款凭证原件背面有当时证券公司经理人姚某同意领款的签字,而案外其他人领取人民币12万元的取款凭证原件背面没有任何审批签字。法院提审了案外人金某(因故意杀人案被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进行询问。
  金某陈述:项将他的资金帐户密码告诉自己,由自己根据项的要求帮他操作。在这个过程中,有几次是自己帮项填写存款凭单,钱是项本人存进资金帐户中的。项从未委托过自己从他资金帐户中取款。2002年7月26日,自己由于资金困难,想从项某资金帐户中暂领人民币24万元。由于当时只有帐户密码,没有项的身份证不能领款,所以自己找到当时证券公司营业部的经理姚某,请他签字同意领款。因为姚某欠自己钱,所以没问原因就在取款凭证的背面签名表示同意,自己直接把这笔人民币24万元划到自己商贸公司的帐上。金某另外陈述说自己从项的资金帐户中取款人民币24万元,项是不知道的,目前这笔钱还没有还给项。
  对于取款凭证有证券公司经营部原经理姚某签字一节,公司方表示领取人民币5万元以上时需要经理签字审批。同时认为,金某与姚之间有一定的恩怨,金的陈述内容不是事实,金实际占有项某的资金没有归还,是代理人没有将被代理人的钱款返还而已。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有义务保证客户资金帐户中的资金安全,在按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时,应当对客户或者客户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手续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尽到审慎义务。本案中,案外人金某在要求提取项某资金帐户中的资金人民币24万元时,并没有在取款凭证上填写项某的身份证号码,也没有出示项某的委托手续,营业部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金某在提款时持有项某的身份证或受项某委托提款的情况下,由当时的经理签字同意,将项某资金帐户中的资金人民币24万元划入其他公司帐户中,造成项某经济损失。营业部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项某自愿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营业部赔偿人民币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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