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15:0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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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下子购买了17套商品房的买房人因涉嫌贪污而成了阶下囚,其所购买的房子也被法院查封,为此,银行与保险公司却为谁来买这份由虚假诚信签发的苦果单子,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人民法院打起了官司……
  事情还得从1999年说起。家住广西桂林的李某原是上海某咨询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虹桥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虹桥支行)与李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用于李某购买位于闵行区虹许路上一小区内的17套商品房,贷款期限10年。其中一套商品房的总价就有146万余元,工行虹桥支行为该套商品房向李某发放的住房贷款金额就高达102万元。双方又约定,李某所购商品房抵押给银行,以此作为偿还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担保。6月3日,李某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17份《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乙种)保险单》,保险金额为《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总和,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保险条款约定,若借款人李某无力履行《贷款合同》,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向被保险人工行虹桥支行进行赔偿。
  李某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向工行虹桥支行提供了一套资信材料,这些材料反映出李某的身份是公司的总经理之职,公司性质为投资咨询,经营良好,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单李先生个人收入每月就达人民币6.5万元等等。银行工作人员在李某的工资证明上签下了“已经电话核实”的字样。
  而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李某任职的这家所谓的咨询服务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1998年注册后,公司全年无营业,1999年公司只有租金收入,至2000年,公司资产合计才43万余元,亏损6万元。如果真的按照李某自己的说法,公司每月支付其6.5万元的工资,这家公司恐怕一年也撑不下去。
  果不其然,2001年4月起,李某便停止了向银行支付贷款。2002年8月,李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而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2003年2月,李某被执行逮捕,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书,将李某在上海闵行区贷款购买的17套商品房全部予以查封。
  收不到借款人的钱,房屋又被查封,作为贷款人的工行虹桥支行开始着急了,他们立即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于2001年9月起向天安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索赔申请,并提供了李某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证明。而天安保险公司对工行虹桥支行的多次索赔申请不予正面答复。
  李某被抓,商品房又被法院查封,一时间“鸡飞蛋打”、索赔无着的工行虹桥支行甚觉冤枉。2002年12月13日,工行虹桥支行以天安保险公司对其多次提出的理赔请求置之不理为由,一纸诉状告进了法院,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履行还款责任。而天安保险公司则于同年12月19日,以投保人李某不如实告知为由,在《劳动报》上发布了与投保人李某解除保险合同的公告,并于6天后告知了工行虹桥支行。
  那么,在这场商品房贷款游戏中,究竟应该由谁来为李某的虚假资信“买单”?应该由谁来承担对李某贷款审核不严的责任呢?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唇枪舌剑,互不相让。
  原告工行虹桥支行认为,被告既然签订了保险合同,就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赔偿投保人李某没有偿还的按揭贷款及利息,并且此后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向银行还款,直至投保人恢复向原告支付按揭贷款为止。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则针锋相对地指出,首先,投保人李某用侵占国有资产,非法所得款购买的房屋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房不具有任何合法利益,李某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其次,李某在投保时,提供的个人情况,包括公司注册资本,个人月收入情况都是虚构的。投保人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再有,保险条款约定,投保单、保险单、商品房贷款申请表、商品房贷款审批表及贷款合同是保证保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在为投保人办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时未能严格审核放贷,存在审贷不严的过错,被告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证实自己的说法,天安保险公司继而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关键证据——原、被告于1999年3月签订的《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银行可以在商品房按揭保证保险范围内代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由工行接洽承揽的业务,向客户提供投保单,然后交与被告,由被告进行复核,并出具保险单;原告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和被告的要求,对保险标的进行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被告规定的标的不予承保。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然觉得冤枉。原告认为,这份代理协议书违反了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银行没有代理人资格证书,而且该协议书也没有实际履行,说到底,还是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审核投保人的投保情况,审核义务在保险公司。
  本案前后历经三次开庭,法院根据详细的事实陈述和证据材料查明,银行在李某申请借款过程中曾要求其提供收入证明,但最后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便为李某办理了投保手续。保险合同中有如下书面约定:“由于被保险人(银行)没有按照贷款审核的标准对借款人进行审核,导致借款人没有履行《贷款合同》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合同。三方均应恪守。
  投保人李某在投保过程中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的原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通知原告及投保人解除合同并无不妥。
  在本案所涉合同中,原告的身份具有多样性,既是贷款人,又是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代理人。《综合保险业务代理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当对保险标的进行严格审核;《保险条款》还约定,原告应当按贷款审核的标准对借款人进行审核,故对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必要的调查来防范贷款信用方面的潜在风险,是原告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借款人因当具备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原告在审核贷款过程中,对李某提交的工资证明,仅以电话核实,未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对李某任职的咨询公司自称注册资金1000万元,未要求提交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进行审核,故原告在审贷上也存在过失。
  据此,法院作出了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原告工行虹桥支行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工行虹桥支行因贷款本息已经收回而不得再向天安保险公司提出有关保险合同理赔请求;天安保险公司补贴工行虹桥支行实现抵押权费用9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562元,由工行虹桥支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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