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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档车就该有高档质量,发生那么多的故障,我怎么正常行驶啊!”徐先生一筹莫展,花了109万高价买了辆奔驰车,现在却只能“锁”在松江临时借用房内当摆设,不退不换这可如何是好! 奔驰到手 一奔却不敢驰 2003年3月6日,徐先生在上海奔驰有限公司(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代理商,下称“奔驰公司”)处与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徐先生购买奔驰S280黑色轿车一辆,最终结算车价为106万元÷8.8×报关当天欧元兑人民币汇率。合同签订以后,徐先生立即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7天后,进出口公司收取了徐先生支付的99万元本票和现金人民币7000元,一辆崭新的奔驰车交到了徐先生手里。 新车新气象,徐先生欣欣然驾起品牌车,却不料这一开动,始料不及的质量问题迎面而来,从3月到12月,徐先生持续不断地向奔驰公司报修: 3月17日,第一次报修车辆方向机重、中控门锁自动上锁功能无、后行李箱盖开启不便; 6月30日,第二次报修车辆故障灯亮,加速无力,ABS、ESP灯亮且方向重; 7月31日,第三次报修加速无力、油耗大、无高速档; 12月30日,第四次报修仪表盘失灵。 接二连三的报修让徐先生对“奔驰”的高档品质越来越失望,一年不到就那么多毛病,这样的车谁敢开啊。徐先生又先后两次致函给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有限公司要求退车,但得到的答复是“给予额外3万公里免费保养,不同意退车”。2004年2月13日,徐先生将奔驰公司、进出口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购车合同。而面对徐先生退车的强烈要求,奔驰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异口同声地说了声“No”! 看看合同 被告理直气壮 无论是奔驰公司还是进出口公司,一讲到退车,就亮出购销合同,原来,根据合同第六条供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供方所提供的车辆与本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且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运行使用的,则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供方应退还需方已支付的货款,收回车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 “只有型号颜色不符、车辆不符合随车手册的功能并严重影响了车辆功能,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了,才具备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严重不符。”两被告代理人理直气壮地说道,原告是曾经四次报修,但这些问题有的当场解决,有的已经及时更换、修复,象原告提到的ESP左后轮车速传感器故障,这个系统是高级轿车才具有的辅助功能,专门用以加强车辆行驶的稳定性,这种故障其实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驾驶。 被告一再指出,不能因为车辆的辅助功能或某个部件有故障,就认定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审理中,进出口公司表示“S280型奔驰轿车已经停产难以进行更换”。 而徐先生的代理人则一再“反击”,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行、涉及人身安全的特殊商品,任何一个零部件的故障都有可能影响驾车人的人身安全。原告购买高档车辆是为了享有相应的高档辅助功能、高档质量、高档服务,而不是象被告认为的“物理意义上的移动”。 驰名品牌不同于一般车辆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究竟徐先生有无权利解除合同,究竟奔驰出现这样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又是承担何种责任呢? 8月12日,浦东新法院区经过六个月的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这场买卖纠纷终于有了答案。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为“供方所提供的车辆与本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且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运行使用”。但由于合同中对标的物的品质未作出约定,且“严重不符”、“无法正常运行”的标准约定不甚明确,故该条款不能成为被告限制原告解除合同退还车辆的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质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又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则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鉴于本案系争车辆系“奔驰”这一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驰名品牌,购车人亦为取得该车辆付出了高于一般车辆的对价,购车人在与出卖人订约时,有理由对该车辆的高品质产生合理预期,认为其安全性、实用性、舒适性均应优于一般车辆,而本案原告正是基于这种预期或信赖与被告进出口公司订立车辆买卖合同。相应地,出卖人对奔驰轿车的品质担保义务不应满足于车辆的通常效用目的,还应与社会公众及购车人对该驰名品牌的质量产生的合理预期大致相当。 现系争车辆在交付使用后短期内即发生数次故障,使原告陷于车辆故障的反复修理之中,这不仅影响原告对该车辆的正常使用,而且导致原告对该品牌失去原有的信心。由于被告出售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损害了原告在合同项下的预期利益,原告依法有权合理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现原告在经过连续修理仍然没有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不再愿意继续选择修理这一救济方式。而更换同型号车辆的救济方式也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实现。至此,原告在订约时的期待已基本落空。现原告要求行使退货权利而解除合同,于法无悖,合乎情理。本案中车辆的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和履行的,因被告奔驰公司系被告进出口公司的代理人,故应由被告进出口公司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 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进出口公司奔驰S280车辆一辆,被告进出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款人民币100562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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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档车就该有高档质量,发生那么多的故障,我怎么正常行驶啊!”徐先生一筹莫展,花了109万高价买了辆奔驰车,现在却只能“锁”在松江临时借用房内当摆设,不退不换这可如何是好!
奔驰到手 一奔却不敢驰
2003年3月6日,徐先生在上海奔驰有限公司(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代理商,下称“奔驰公司”)处与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徐先生购买奔驰S280黑色轿车一辆,最终结算车价为106万元÷8.8×报关当天欧元兑人民币汇率。合同签订以后,徐先生立即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0万元。7天后,进出口公司收取了徐先生支付的99万元本票和现金人民币7000元,一辆崭新的奔驰车交到了徐先生手里。
新车新气象,徐先生欣欣然驾起品牌车,却不料这一开动,始料不及的质量问题迎面而来,从3月到12月,徐先生持续不断地向奔驰公司报修:
3月17日,第一次报修车辆方向机重、中控门锁自动上锁功能无、后行李箱盖开启不便;
6月30日,第二次报修车辆故障灯亮,加速无力,ABS、ESP灯亮且方向重;
7月31日,第三次报修加速无力、油耗大、无高速档;
12月30日,第四次报修仪表盘失灵。
接二连三的报修让徐先生对“奔驰”的高档品质越来越失望,一年不到就那么多毛病,这样的车谁敢开啊。徐先生又先后两次致函给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有限公司要求退车,但得到的答复是“给予额外3万公里免费保养,不同意退车”。2004年2月13日,徐先生将奔驰公司、进出口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购车合同。而面对徐先生退车的强烈要求,奔驰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异口同声地说了声“No”!
看看合同 被告理直气壮
无论是奔驰公司还是进出口公司,一讲到退车,就亮出购销合同,原来,根据合同第六条供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供方所提供的车辆与本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且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运行使用的,则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供方应退还需方已支付的货款,收回车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
“只有型号颜色不符、车辆不符合随车手册的功能并严重影响了车辆功能,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了,才具备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严重不符。”两被告代理人理直气壮地说道,原告是曾经四次报修,但这些问题有的当场解决,有的已经及时更换、修复,象原告提到的ESP左后轮车速传感器故障,这个系统是高级轿车才具有的辅助功能,专门用以加强车辆行驶的稳定性,这种故障其实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驾驶。
被告一再指出,不能因为车辆的辅助功能或某个部件有故障,就认定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审理中,进出口公司表示“S280型奔驰轿车已经停产难以进行更换”。
而徐先生的代理人则一再“反击”,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行、涉及人身安全的特殊商品,任何一个零部件的故障都有可能影响驾车人的人身安全。原告购买高档车辆是为了享有相应的高档辅助功能、高档质量、高档服务,而不是象被告认为的“物理意义上的移动”。
驰名品牌不同于一般车辆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究竟徐先生有无权利解除合同,究竟奔驰出现这样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又是承担何种责任呢?
8月12日,浦东新法院区经过六个月的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这场买卖纠纷终于有了答案。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为“供方所提供的车辆与本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且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运行使用”。但由于合同中对标的物的品质未作出约定,且“严重不符”、“无法正常运行”的标准约定不甚明确,故该条款不能成为被告限制原告解除合同退还车辆的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质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又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则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鉴于本案系争车辆系“奔驰”这一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驰名品牌,购车人亦为取得该车辆付出了高于一般车辆的对价,购车人在与出卖人订约时,有理由对该车辆的高品质产生合理预期,认为其安全性、实用性、舒适性均应优于一般车辆,而本案原告正是基于这种预期或信赖与被告进出口公司订立车辆买卖合同。相应地,出卖人对奔驰轿车的品质担保义务不应满足于车辆的通常效用目的,还应与社会公众及购车人对该驰名品牌的质量产生的合理预期大致相当。
现系争车辆在交付使用后短期内即发生数次故障,使原告陷于车辆故障的反复修理之中,这不仅影响原告对该车辆的正常使用,而且导致原告对该品牌失去原有的信心。由于被告出售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损害了原告在合同项下的预期利益,原告依法有权合理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现原告在经过连续修理仍然没有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不再愿意继续选择修理这一救济方式。而更换同型号车辆的救济方式也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实现。至此,原告在订约时的期待已基本落空。现原告要求行使退货权利而解除合同,于法无悖,合乎情理。本案中车辆的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和履行的,因被告奔驰公司系被告进出口公司的代理人,故应由被告进出口公司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
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进出口公司奔驰S280车辆一辆,被告进出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款人民币100562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