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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郑春笋) 用垃圾垫地基,原以为是一桩一举两得的美事,没想到垃圾生成的沼气通过下水道溢进邻居的澡堂爆燃,将年仅12岁的男孩子烧致重伤。9月15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 2003年7月4日傍晚,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西李泉村读初一的学生王某放暑假回到家里,脱光衣服进入浴室洗澡,因光线黑暗,他用打火机点蜡烛照明,不料一打火,“腾”一声,火光爆闪,瞬间王某被变成一团火球。经送医院诊断,烧伤面积达90%以上,法医鉴定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后住院治疗53天,累计花医药费1万余元。 经有关部门勘查,王某家与其对门邻居刘振强家分别位于一个南北胡同的两侧,系东西对门邻居。在两家住宅的北面,有一多年形成的枯水湾。以往,从胡同中间埋在地下的下水道排出的污水,天天流向这一水湾。2002年7月,正值高温多雨的季节,刘振强为了在屋后修建鸡舍,找到在当地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的熟人,要其联系用城市垃圾填垫水湾。倾倒垃圾一个月时,由于村民反映污染严重、臭气熏人,被村干部出面阻止。2002年12月天气变冷,经村组织同意,刘振强又开始联系往水湾里倾倒城市生活垃圾,直至2003年3月兴起防治非典,刘振强不得不在垃圾的上面又覆盖了一层30cm厚的净土。 刘振强如此填垫水湾,正符合了密闭、水份、压力、有机物质、适当温度等条件,垃圾容易产生并排溢大量沼气。由于水泥花管制成的下水道具有很强的渗水性和透气性,且从水湾贯通至两家对门处,再往南已经被堵死,垃圾生成的沼气只能沿着通向王某家的下水支道排向其住宅内。王某家人查出澡堂起火的原因后,因索赔未果,2003年9月10日将刘振强、村委会和当地环卫管理处等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负责市区垃圾清运和街道清扫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管理处是环境卫生的管理机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城市垃圾,而不应违法在居民区处置垃圾。 法院还认为,本案属特殊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作为被告的刘振强和环卫管理处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的受伤害行为与他们污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刘振强和环卫管理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 由于水湾属村集体所有,村委会对违法处理垃圾行为未加制止,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原告王某(属未成年人)父母在发现垃圾产生难闻气味后未采取补救措施,在孩子洗澡时也未加注意,应承承担监护不利的责任。 2004年3月17日,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王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2454.5元,分别由刘振强负担16981.8元,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1887.26元,西李泉村委会负担11038.17元,受伤害者的法定监护人自负2547.27元。 一审判决后,刘振强不服,提起上诉。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由于刘某振强就自己负担的部分与王某的家人庭外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法院遂于2004年9月15日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发生了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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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郑春笋) 用垃圾垫地基,原以为是一桩一举两得的美事,没想到垃圾生成的沼气通过下水道溢进邻居的澡堂爆燃,将年仅12岁的男孩子烧致重伤。9月15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
2003年7月4日傍晚,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西李泉村读初一的学生王某放暑假回到家里,脱光衣服进入浴室洗澡,因光线黑暗,他用打火机点蜡烛照明,不料一打火,“腾”一声,火光爆闪,瞬间王某被变成一团火球。经送医院诊断,烧伤面积达90%以上,法医鉴定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后住院治疗53天,累计花医药费1万余元。
经有关部门勘查,王某家与其对门邻居刘振强家分别位于一个南北胡同的两侧,系东西对门邻居。在两家住宅的北面,有一多年形成的枯水湾。以往,从胡同中间埋在地下的下水道排出的污水,天天流向这一水湾。2002年7月,正值高温多雨的季节,刘振强为了在屋后修建鸡舍,找到在当地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的熟人,要其联系用城市垃圾填垫水湾。倾倒垃圾一个月时,由于村民反映污染严重、臭气熏人,被村干部出面阻止。2002年12月天气变冷,经村组织同意,刘振强又开始联系往水湾里倾倒城市生活垃圾,直至2003年3月兴起防治非典,刘振强不得不在垃圾的上面又覆盖了一层30cm厚的净土。
刘振强如此填垫水湾,正符合了密闭、水份、压力、有机物质、适当温度等条件,垃圾容易产生并排溢大量沼气。由于水泥花管制成的下水道具有很强的渗水性和透气性,且从水湾贯通至两家对门处,再往南已经被堵死,垃圾生成的沼气只能沿着通向王某家的下水支道排向其住宅内。王某家人查出澡堂起火的原因后,因索赔未果,2003年9月10日将刘振强、村委会和当地环卫管理处等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负责市区垃圾清运和街道清扫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管理处是环境卫生的管理机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城市垃圾,而不应违法在居民区处置垃圾。
法院还认为,本案属特殊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作为被告的刘振强和环卫管理处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的受伤害行为与他们污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刘振强和环卫管理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
由于水湾属村集体所有,村委会对违法处理垃圾行为未加制止,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原告王某(属未成年人)父母在发现垃圾产生难闻气味后未采取补救措施,在孩子洗澡时也未加注意,应承承担监护不利的责任。
2004年3月17日,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王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2454.5元,分别由刘振强负担16981.8元,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1887.26元,西李泉村委会负担11038.17元,受伤害者的法定监护人自负2547.27元。
一审判决后,刘振强不服,提起上诉。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由于刘某振强就自己负担的部分与王某的家人庭外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法院遂于2004年9月15日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发生了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