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08:3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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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李思) 女诗人钱学昭猝死于北京市第五社会福利院,其女儿徐某将福利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6万元。4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大屯法庭审结此案,判决北京市第五社会福利院赔偿原告徐某6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起诉称,2003年8月10日早7时,被告工作人员发现钱学昭身穿内衣倒在地,这说明钱学昭在死亡前没有获得急救,如果她能获得急救,仍然有生还的可能,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钱学昭是一位多产的女诗人,即便入住被告福利院期间,仍然有很多诗作发表。她在死亡大约8小时后,才被发现,没有一个人救助,没有一个亲人在身边,没有留下一句遗言,这些都给她的亲人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认证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则认为,此案属于一般侵权之诉,对于一般侵权之诉,只有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单位已建立日、夜的值班制度,钱学昭猝死未获急救,被告单位没有过错,单位没有对老人在房间内的活动及身体状况进行24小时监控或陪护的义务和权利。由于钱学昭的亲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没有证据证明其患高血压入住单人间与其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被告单位非医疗机构,与老人之间不属于医患关系,钱学昭的猝死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综上,被告单位已经履行了入住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对钱学昭的猝死也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系钱学昭的独生女儿,其父已于钱学昭去世前死亡。钱学昭、被告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入住服务合同,内容如下:被告为钱学昭提供基本生活设施及服务;配置适宜膳食;组织文体活动;提供基本保健;建立值班制度;当钱学昭入住期间患病危重、紧急时,由被告报120急救中心急救。
  当日,被告医务室的医生对钱学昭的身体状况进行了初步检查,并填写了入住记录,在该入住记录中有关疾病诊断一栏内填有高血压病I期及抑郁症。之后,钱学昭于2002年10月1日开始入住双人间至2003年7月22日,自2003年7月23日至死亡一直居住单人间。
  另查明,2003年7月,钱学昭曾去被告义务室,有被告开出的医院处方笺为证,该处方笺的病情及诊断一栏内,标有高血压病及失眠症。原告称上述处方笺可以证明钱学昭感觉不适而就诊,而被告称是因为钱学昭为开药而由医务室出具的。
  2003年8月10日早6点40分,被告服务员发现钱学昭倒在地上,被告值班医生初步诊断已死亡。8点30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及刑警到现场勘察,认为无刑事案件现场,死者属软倒,属疾病引起的死亡,排除非正常死亡。由于钱学昭的亲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故死者的医学证明书上的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一栏处为空白,而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填写了以下内容:心源性猝死?冠心病?高血压病。
  法院认为,钱学昭与被告签订的入住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钱学昭虽属于正常死亡,但是被告作为为孤寡老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应知诱发老年人死亡的急症特点,应针对老人的健康状况向入住老人提出选择房间类型的合理建议,而在本案中,被告已知钱学昭入院时患有高血压,虽然当时老人的高血压仅为一期,但毕竟其年事已高,特别是在2003年7月11日即钱学昭临死前一个月曾就高血压病前去医务室,对此具有的潜在的危险因素,被告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由于其未履行上述义务,故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当给予原告补偿。本院将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判处被告的补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认证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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