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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祝茜) 认为北京医学会出具的一份鉴定结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北京同康医院将其告上了法院。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北京同康医院的诉讼请求。 患者王某曾因腿疼症状在北京同康医院就诊,后双方发生纠纷,王某认为北京同康医院违反医疗常规,长期误诊误治导致自己丧失了早期有效治疗的机会,以至于造成了终身残疾,遂于2004年向北京市东城区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2004年3月3日,东城区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 1、原告所患疾病应诊断为右髋骨性关节炎(继发性),右髋关节发育不良,同康医院诊断的双侧股骨头坏死不确切;2、所用通痹活络胶囊和通痹壮骨胶囊与髋关节结核无因果关系;3、在诊治中医方未提供任何病历记载,治疗过程不规范,但不属于医疗事故。王某对此不服,遂向北京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 2004年6月28日,北京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第七项专家分析意见中写道:“……该院不具备正确诊断和治疗疾病的能力,造成了对患者的误诊、误治。”最后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有北京医学会印章。该鉴定书作出后,北京医学会按照程序将该鉴定书送达到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局,并由东城区卫生局将该鉴定书给付医患双方。患者王某还曾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其诉北京同康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原告北京同康医院认为,该鉴定书中的“该院不具备正确诊断和治疗疾病的能力”这句话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是经国家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成立的正式医疗机构,不但具备诊断治疗的能力,而且在京城骨伤科有一定声誉,且医学会只应对该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根本无权对原告是否具有诊疗能力进行鉴定。评审诊疗能力是医疗卫生行政机关的权力,北京医学会越权鉴定,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而且也是对卫生行政机关的不尊重。由于被告对民办医疗机构的歧视,故意贬损原告,使原告名誉权遭受严重损害,直接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遂持诉讼请求来院,要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人民币。 北京医学会则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是北京地区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组织者。对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患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医学会是按照规定分别由医方代表、患者代表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组成专家鉴定组。所作出的鉴定是专家鉴定组成员合议后形成的一致意见,并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加盖了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专家的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是专家鉴定组依据规定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陈述、答辩等有关材料及查体情况进行讨论和分析作出的,鉴定主体是专家鉴定组不是北京医学会。另外,专家鉴定意见的分析意见及结论中并未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医学会只是按照规定将该鉴定书送到东城区卫生局,经卫生局审核后,由卫生局送达医患双方,未将该鉴定书擅自发放,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事实,根本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故北京医学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名誉权,应以其是否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并造成他人人格等社会评价降低为标准。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严格按照规定,由患者及原、被告在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编号,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鉴定组进行分析,最终作出的,该鉴定书中“专家分析意见”部分是由各位专家履行工作职责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以被告的名义出具。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中虽然有“该院不具备正确诊断和治疗疾病的能力”这句话,但该句话并不是定性的语句,连接该句话的是“造成了对患者的误诊误治”。被告并没有将该鉴定书进行散播、宣扬的行为。患者王某也只是在法院这一特定场合作为证据出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鉴定书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其效益下降的报表,但其效益下降与被告作出的鉴定书没有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但应指出,“该院不具备正确诊断和治疗疾病的能力”这句话,确属用词不当,法院对此提出批评,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用词慎重,尽量避免使用类似的词语。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北京同康医院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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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祝茜) 认为北京医学会出具的一份鉴定结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北京同康医院将其告上了法院。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北京同康医院的诉讼请求。
患者王某曾因腿疼症状在北京同康医院就诊,后双方发生纠纷,王某认为北京同康医院违反医疗常规,长期误诊误治导致自己丧失了早期有效治疗的机会,以至于造成了终身残疾,遂于2004年向北京市东城区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2004年3月3日,东城区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 1、原告所患疾病应诊断为右髋骨性关节炎(继发性),右髋关节发育不良,同康医院诊断的双侧股骨头坏死不确切;2、所用通痹活络胶囊和通痹壮骨胶囊与髋关节结核无因果关系;3、在诊治中医方未提供任何病历记载,治疗过程不规范,但不属于医疗事故。王某对此不服,遂向北京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
2004年6月28日,北京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第七项专家分析意见中写道:“……该院不具备正确诊断和治疗疾病的能力,造成了对患者的误诊、误治。”最后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有北京医学会印章。该鉴定书作出后,北京医学会按照程序将该鉴定书送达到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局,并由东城区卫生局将该鉴定书给付医患双方。患者王某还曾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其诉北京同康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原告北京同康医院认为,该鉴定书中的“该院不具备正确诊断和治疗疾病的能力”这句话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是经国家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成立的正式医疗机构,不但具备诊断治疗的能力,而且在京城骨伤科有一定声誉,且医学会只应对该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根本无权对原告是否具有诊疗能力进行鉴定。评审诊疗能力是医疗卫生行政机关的权力,北京医学会越权鉴定,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而且也是对卫生行政机关的不尊重。由于被告对民办医疗机构的歧视,故意贬损原告,使原告名誉权遭受严重损害,直接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遂持诉讼请求来院,要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人民币。
北京医学会则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是北京地区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组织者。对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患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医学会是按照规定分别由医方代表、患者代表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组成专家鉴定组。所作出的鉴定是专家鉴定组成员合议后形成的一致意见,并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加盖了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专家的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是专家鉴定组依据规定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陈述、答辩等有关材料及查体情况进行讨论和分析作出的,鉴定主体是专家鉴定组不是北京医学会。另外,专家鉴定意见的分析意见及结论中并未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医学会只是按照规定将该鉴定书送到东城区卫生局,经卫生局审核后,由卫生局送达医患双方,未将该鉴定书擅自发放,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事实,根本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故北京医学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名誉权,应以其是否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并造成他人人格等社会评价降低为标准。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严格按照规定,由患者及原、被告在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编号,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鉴定组进行分析,最终作出的,该鉴定书中“专家分析意见”部分是由各位专家履行工作职责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以被告的名义出具。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中虽然有“该院不具备正确诊断和治疗疾病的能力”这句话,但该句话并不是定性的语句,连接该句话的是“造成了对患者的误诊误治”。被告并没有将该鉴定书进行散播、宣扬的行为。患者王某也只是在法院这一特定场合作为证据出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鉴定书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其效益下降的报表,但其效益下降与被告作出的鉴定书没有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但应指出,“该院不具备正确诊断和治疗疾病的能力”这句话,确属用词不当,法院对此提出批评,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用词慎重,尽量避免使用类似的词语。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北京同康医院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