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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6:41:4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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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周正兴  潘春瑛) 6月19日,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对原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周静宣告一审判决,被告人周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两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静受聘于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并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之职,主要负该公司药政、药检及新产品的申报注册工作。
  2003年9月,泽众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研发合同,委托万基公司研发消癌平片、“脑心舒口服液”、“通脉口服液”、“仙茸壮阳口服液”等共十一种药品,并支付了研发费用。泽众公司将该项目的具体工作交由被告人周静负责。2004年、2005年,该十一个药品品种陆续由万基公司研发成功,研发资料由被告人周静和时任泽众公司负责质保的副总经理娄某领回。而后由娄某做好该十一个品种的申报注册所需的配套资料,再交由被告人周静代表泽众公司向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药品注册申请。2005年、2006年,被告人周静先后办好盖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专用章的“脑心舒口服液”、“通脉口服液”、“仙茸壮阳口服液”三个品种的药品注册批件,均系伪造。
  被告人周静2005年12月办好盖有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的一清颗粒、宫炎康颗粒、排石利胆颗粒夫人等共26个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2008年3月办好交至泽众公司档案室的盖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专用章的多潘立酮片药品注册批件,均系伪造。
  被告人周静于2007年1月18日办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6年12月18日下发的关于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毛冬青片”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系伪造。
  2007年1月15日,由被告人周静办好由省药监局下发的“关于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中药前处理和提取委托加工的批复”,系伪造。
  2008年3、4月期间,由被告人周静办好的“江西省卫生厅2008年度江西省农乡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中标通知书”,系伪造。
  2007年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了通知,公布农村及社区定点生产品种目录的文件,文件说明只要企业有目录上的品种就可以申报定点生产,泽众公司总经理于某得知此信息后,即安排被告人周静着手经办此事。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周静交给公司一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公布第一批城市社区、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复印件),该通知第10家企业是泽众公司,定点生产品种是消热解毒口服液、复方丹参片,经查证该《通知》系伪造的,真实的《通知》中生产企业并非泽众公司。
  2008年3、4月间,被告人周静提供给泽众公司虚假的“江西省卫生厅2008年度江西农乡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并且被告人周静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了泽众公司与南华公司为买卖双方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金额为贰仟余万元。
  泽众制药公司为此就组织了生产,并于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5月21日间五次通过汽运的方式向南昌提供货物金额20375246元的药品。被告人周静在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老洲村和观洲村租用民房作仓库,泽众公司的药品运到后则将货物存放在租用的仓库内。因自第一批货即2008年3月12日发出已近两个月,泽众公司尚未收到货款,公司总经理于某发现被告人周静虚构事实欺骗泽众公司,被告人周静迫于各方面压力,将存放在其租用房内的价值贰仟余万元的药品运回泽众公司,并叮嘱运货司机廖某等人在货物运到后不要告诉泽众公司货系从南昌运回的。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静在担任江西泽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主管药政、药检和新产品申报注册工作,其为顺利完成主管的业务,伪造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注册批件、证书计33份,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周静伪造大量的省级以上国家机关的假公文,并导致泽众公司依据假药品注册批件生产药品并向社会销售,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危害,故被告人周静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周静自2007年底受泽众公司委派到南昌市负责办理农村药品的投标、泽众公司在江西的药品销售及药政、药检和产品的申报等业务,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一批城市社区、农村基本用药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以及“江西省农乡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从而骗取泽众公司信任,而后又虚构与南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的事实,骗得泽众公司价值20375246元的药品,并存放于由其租用的民房内,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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