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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55个字的一首诗词,按常规发表稿酬可能只有近百元,但若被企业用于宣传,其价值是否还为原有价值?日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这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院判决,被告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心意公司)赔偿原告熊运华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2011元,并立即停止破坏原告作品完整性的行为。 原告认为判决赔偿数额太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案情回放 公司受益却拒付报酬引发纠纷 熊运华现家住四川省成都市。据他介绍,1997年4月,他应心意公司董事长何某的邀请参观该公司。参观中,何某请其为该公司生产的药贴题词,其即兴创作了诗词《鹧鸪天·心意》,内容为:“天地人和成自然,阴阳五行运其间。穴位经络通心海,内病外治又何难。夜郎国,奇方传,一片体贴健康还。心意一份真情至,神州大地春满园”,并写在纸上当场赠送给了何某。之后,心意公司未经其许可就开始使用这首作品,将其用于公司产品的外包装及宣传材料上,而且还将词中的“夜郎国,奇方传”擅自改为“夜郎国,苗方传”,且直至1998年才被发现。胡某、李某为心意公司在四川省销售部负责销售工作的主任及负责人,销售了大量前述侵权产品并散发了大量侵权的宣传资料。 熊运华认为心意公司及胡某、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依据中国企业家信息网的相关介绍可计算出,心意公司在2002年8月至2004年8月两年期间获取的利润为4613万余元,在该利润中因使用诉争作品产生的广告作用增加的非法所得至少应在10%以上即应为461万余元。据此,他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0万元。 心意公司称其前身是贵州兴义天地保健品有限公司(1999年5月变更为心意公司),诉争作品是何某经营管理公司期间,为了开拓市场和宣传企业文化而创作的,并经公司组织集体修改,其著作权应属于心意公司。 因此,诉争作品的权属问题就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为证实诉争诗词是自己创作,熊运华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在2004年7月16日为诉争作品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他于2000年1月25日曾委托诗刊社出版包含有诉争作品的《熊运华诗集》,并于同年5月出版。 为充分证实相关情况,2004年8月,熊运华还在未经何某同意的情况下,对与何某的电话通话进行录音录制形成磁盘1份,主要内容如下: 熊:你搞得好嘛,去年搞了十多万件。 何:是。 熊:十几万件,那你算下来要上亿了? 何:没有,我们卖得低…… 熊:听说你们的产品台湾也有销售,我在东北也到处看到你们的产品。 何:在台湾销售不多,东北是有销售。 熊:我给你写的诗写了这么久,你也用在外包装上了这么久,原来给你商量过一起来谈一下的嘛? 何:嗯、嗯。 熊:你原来答应我的也要给一些报酬的嘛,你一直没有给我联系。 何:嗯、嗯,等我把事情办完再说嘛。 因以上录制行为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侵犯何某的合法权益,法院认定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此证据不但能和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还能够证明熊运华向何某主张由其创作了诉争作品时,何某并未反对的事实。 而心意公司只举出了相关的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不具有反驳熊运华相关主张及证据的证明力。 法院认定,熊运华享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相关事实证明,熊运华与心意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因此,心意公司并没侵犯熊运华的发表权、发行权。至于熊运华的署名权,因心意公司是商业使用,这种商业宣传及产品包装上的使用特性不适合署名,故心意公司也未侵犯其署名权。心意公司使用熊运华作品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熊运华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心意公司将“夜郎国,奇方传”改为“夜郎国,苗方传”,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明显降低,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完整权。 庭审焦点 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诉争作品在药品营销中究竟起到多大作用?在心意公司利润中能占多少比例或份额?这一问题若无法得到最终认定,可以说就很难确定科学合理的赔偿金额。 原告方提出,根据有关资料,在2002年8月至2004年8月间,心意公司获取的利润应为4613万余元,而诉争作品在销售方面起到了重要的推销作用,产生的广告作用使心意公司增加的非法所得至少都在利润中占到10%以上即应为461万余元,故其提出150万元的赔偿并不过分。 可依据工商局存档损益表证明,心意公司每年利润均为550万余元。 毋庸置疑,企业的营销宣传在产品的推销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有不少企业为此不惜投下重金。但依照法律规定,这一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来完成,但事实证明原告很难举证证明。 据法官介绍,在案件审理中,他们专门咨询了此方面的专家和学者。专家说,当前我国并没有这方面的详细、具体的规定,争诉作品在企业宣传经营中起多大作用,目前很难给出一个具体、恰当的衡量标准。 因此,法院只有依照著作权的规定,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 记者手记 企业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就在此案宣判前不久,成都中院审结了一起类似案件。被告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盆地公司)因把原告著作权人的书法作品“金盆地”三字用作商业宣传构成侵权,被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129元,原、被告双方不服判决均提出了上诉。 记者发现,成都中院最近审结的这两件著作权纠纷有惊人的相似之处: 两案都起源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都是经营企业在变更企业名称前进行精心策划,都是利用诉争作品对企业产品进行广泛的推销宣传,两公司都取得了巨大成就,企业利润可观丰厚; 从查明的事实看出,两公司都主动邀请他人创作作品来策划宣传,都是因稿酬问题产生纠纷,都不承认原告是作品著作权人,也都是在事实面前很无奈地推脱相关责任而无法推卸。 金盆地公司在2001年之前为四川酒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变更名称前,公司董事长余某向书法爱好者征集“金盆地”美术作品,却未告诉原告欧阳松征稿用途等事宜。之后,金盆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就开始陆续在企业字号、车体广告、路牌广告、互联网、《金盆地文苑》等宣传媒介以及酒类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的美术作品“金盆地”三个字,并将由“金盆地”美术作品修改而来的“盆地情”、“盆地源”在酒类产品包装上进行使用至今。 为证明金盆地三字是自己创作的作品,欧阳松与熊运华一样,也不得不在2004年对同余某的通话进行公证录音。 欧:书协的人都在问我,给金盆地厂写“金盆地”给你好多钱。 余:你要说给你多少钱,你就彻底错了,全靠打造,关于当时写字时的时候,你知道是啥子情况嘛,你的字我是全部给你修改过的,等于说我还是感谢你……你是写过,我们又重新修改过的。 欧:当初你们都是要约了那么多有资格的著名的书法家写“金盆地”,二十几岁的我的“金盆地”竟被你们集团选用了,这是多么大的幸运啊! 余:是啊,我们当时要约了好多名家创作“金盆地”,但我们都没有用。还是觉得你的作品最好。 欧:你们当初来要约我写“金盆地”时,我也不认识你们,你们也没有告诉我你们的身份,也没有告诉我写来做啥子,就只给我说先约稿写“金盆地”,最后统一研究选择,况且当时你们也把它改过了,我有啥子理由不尊敬你呢? 余:是啊。 很显然,欧阳松也是通过相关证据最终证实了金盆地公司构成了侵权。 但从两案的案情不难看出,若两个公司最终经营不成功,这两个纠纷案可能不会发生。 因此可以说,两被告公司在经营策划之初,没能高瞻远瞩,树立起应有的自我保护意识,可能是其最终走向被动,不得不承担高额赔偿费用的根本原因。这两起案件也再次证明,搞经营来不得半点投机,著作权的内容十分丰富,对其使用一定要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否则将可能会遭受原作品价值几百倍、上千倍或者更大的损失。在经济、法律意识都比较强的今天,相关企业一定要从这两案吸取教训。 据一些业内人士介绍,实际上这两件诉争作品的真正价值在当时可能都不会太高,刊登发表或许只是几十、百来元的稿酬,且那时涉诉双方可能都不会在意作品的价酬。公司若真正具有较强的经营、法律意识,就应当预见诉争作品在经策划经营一段时间后就会具有极大的升值空间,对其使用在当初就应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可能花费不多就能买断作品的使用权,也不至于后来陷入被动、尴尬且要付出高昂代价的地步。 在金盆地案中原告并未许可金盆地公司使用其作品,故一审判定的是在判决生效后公司立即停止在相关宣传媒介以及酒类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的美术作品“金盆地”三个字,并赔偿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8129元。假若金盆地公司上诉二审终审得不到支持,其损失就绝不是当前判定的这些损失了,其要使当前的宣传、包装等已进行的巨大投入保持下来,不至于遭受更为惨痛的损失,可能还得以不菲的花费购买原告作品的使用权等,这时的投入资金不知要比当初多出多少倍来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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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55个字的一首诗词,按常规发表稿酬可能只有近百元,但若被企业用于宣传,其价值是否还为原有价值?日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这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院判决,被告贵州心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心意公司)赔偿原告熊运华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2011元,并立即停止破坏原告作品完整性的行为。
原告认为判决赔偿数额太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案情回放
公司受益却拒付报酬引发纠纷
熊运华现家住四川省成都市。据他介绍,1997年4月,他应心意公司董事长何某的邀请参观该公司。参观中,何某请其为该公司生产的药贴题词,其即兴创作了诗词《鹧鸪天·心意》,内容为:“天地人和成自然,阴阳五行运其间。穴位经络通心海,内病外治又何难。夜郎国,奇方传,一片体贴健康还。心意一份真情至,神州大地春满园”,并写在纸上当场赠送给了何某。之后,心意公司未经其许可就开始使用这首作品,将其用于公司产品的外包装及宣传材料上,而且还将词中的“夜郎国,奇方传”擅自改为“夜郎国,苗方传”,且直至1998年才被发现。胡某、李某为心意公司在四川省销售部负责销售工作的主任及负责人,销售了大量前述侵权产品并散发了大量侵权的宣传资料。
熊运华认为心意公司及胡某、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依据中国企业家信息网的相关介绍可计算出,心意公司在2002年8月至2004年8月两年期间获取的利润为4613万余元,在该利润中因使用诉争作品产生的广告作用增加的非法所得至少应在10%以上即应为461万余元。据此,他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0万元。
心意公司称其前身是贵州兴义天地保健品有限公司(1999年5月变更为心意公司),诉争作品是何某经营管理公司期间,为了开拓市场和宣传企业文化而创作的,并经公司组织集体修改,其著作权应属于心意公司。
因此,诉争作品的权属问题就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为证实诉争诗词是自己创作,熊运华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在2004年7月16日为诉争作品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他于2000年1月25日曾委托诗刊社出版包含有诉争作品的《熊运华诗集》,并于同年5月出版。
为充分证实相关情况,2004年8月,熊运华还在未经何某同意的情况下,对与何某的电话通话进行录音录制形成磁盘1份,主要内容如下:
熊:你搞得好嘛,去年搞了十多万件。
何:是。
熊:十几万件,那你算下来要上亿了?
何:没有,我们卖得低……
熊:听说你们的产品台湾也有销售,我在东北也到处看到你们的产品。
何:在台湾销售不多,东北是有销售。
熊:我给你写的诗写了这么久,你也用在外包装上了这么久,原来给你商量过一起来谈一下的嘛?
何:嗯、嗯。
熊:你原来答应我的也要给一些报酬的嘛,你一直没有给我联系。
何:嗯、嗯,等我把事情办完再说嘛。
因以上录制行为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侵犯何某的合法权益,法院认定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此证据不但能和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还能够证明熊运华向何某主张由其创作了诉争作品时,何某并未反对的事实。
而心意公司只举出了相关的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不具有反驳熊运华相关主张及证据的证明力。
法院认定,熊运华享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相关事实证明,熊运华与心意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因此,心意公司并没侵犯熊运华的发表权、发行权。至于熊运华的署名权,因心意公司是商业使用,这种商业宣传及产品包装上的使用特性不适合署名,故心意公司也未侵犯其署名权。心意公司使用熊运华作品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熊运华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心意公司将“夜郎国,奇方传”改为“夜郎国,苗方传”,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明显降低,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完整权。
庭审焦点
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诉争作品在药品营销中究竟起到多大作用?在心意公司利润中能占多少比例或份额?这一问题若无法得到最终认定,可以说就很难确定科学合理的赔偿金额。
原告方提出,根据有关资料,在2002年8月至2004年8月间,心意公司获取的利润应为4613万余元,而诉争作品在销售方面起到了重要的推销作用,产生的广告作用使心意公司增加的非法所得至少都在利润中占到10%以上即应为461万余元,故其提出150万元的赔偿并不过分。
可依据工商局存档损益表证明,心意公司每年利润均为550万余元。
毋庸置疑,企业的营销宣传在产品的推销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有不少企业为此不惜投下重金。但依照法律规定,这一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来完成,但事实证明原告很难举证证明。
据法官介绍,在案件审理中,他们专门咨询了此方面的专家和学者。专家说,当前我国并没有这方面的详细、具体的规定,争诉作品在企业宣传经营中起多大作用,目前很难给出一个具体、恰当的衡量标准。
因此,法院只有依照著作权的规定,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
记者手记
企业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就在此案宣判前不久,成都中院审结了一起类似案件。被告四川金盆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盆地公司)因把原告著作权人的书法作品“金盆地”三字用作商业宣传构成侵权,被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129元,原、被告双方不服判决均提出了上诉。
记者发现,成都中院最近审结的这两件著作权纠纷有惊人的相似之处:
两案都起源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都是经营企业在变更企业名称前进行精心策划,都是利用诉争作品对企业产品进行广泛的推销宣传,两公司都取得了巨大成就,企业利润可观丰厚;
从查明的事实看出,两公司都主动邀请他人创作作品来策划宣传,都是因稿酬问题产生纠纷,都不承认原告是作品著作权人,也都是在事实面前很无奈地推脱相关责任而无法推卸。
金盆地公司在2001年之前为四川酒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变更名称前,公司董事长余某向书法爱好者征集“金盆地”美术作品,却未告诉原告欧阳松征稿用途等事宜。之后,金盆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就开始陆续在企业字号、车体广告、路牌广告、互联网、《金盆地文苑》等宣传媒介以及酒类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的美术作品“金盆地”三个字,并将由“金盆地”美术作品修改而来的“盆地情”、“盆地源”在酒类产品包装上进行使用至今。
为证明金盆地三字是自己创作的作品,欧阳松与熊运华一样,也不得不在2004年对同余某的通话进行公证录音。
欧:书协的人都在问我,给金盆地厂写“金盆地”给你好多钱。
余:你要说给你多少钱,你就彻底错了,全靠打造,关于当时写字时的时候,你知道是啥子情况嘛,你的字我是全部给你修改过的,等于说我还是感谢你……你是写过,我们又重新修改过的。
欧:当初你们都是要约了那么多有资格的著名的书法家写“金盆地”,二十几岁的我的“金盆地”竟被你们集团选用了,这是多么大的幸运啊!
余:是啊,我们当时要约了好多名家创作“金盆地”,但我们都没有用。还是觉得你的作品最好。
欧:你们当初来要约我写“金盆地”时,我也不认识你们,你们也没有告诉我你们的身份,也没有告诉我写来做啥子,就只给我说先约稿写“金盆地”,最后统一研究选择,况且当时你们也把它改过了,我有啥子理由不尊敬你呢?
余:是啊。
很显然,欧阳松也是通过相关证据最终证实了金盆地公司构成了侵权。
但从两案的案情不难看出,若两个公司最终经营不成功,这两个纠纷案可能不会发生。
因此可以说,两被告公司在经营策划之初,没能高瞻远瞩,树立起应有的自我保护意识,可能是其最终走向被动,不得不承担高额赔偿费用的根本原因。这两起案件也再次证明,搞经营来不得半点投机,著作权的内容十分丰富,对其使用一定要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否则将可能会遭受原作品价值几百倍、上千倍或者更大的损失。在经济、法律意识都比较强的今天,相关企业一定要从这两案吸取教训。
据一些业内人士介绍,实际上这两件诉争作品的真正价值在当时可能都不会太高,刊登发表或许只是几十、百来元的稿酬,且那时涉诉双方可能都不会在意作品的价酬。公司若真正具有较强的经营、法律意识,就应当预见诉争作品在经策划经营一段时间后就会具有极大的升值空间,对其使用在当初就应完善相关法律手续,可能花费不多就能买断作品的使用权,也不至于后来陷入被动、尴尬且要付出高昂代价的地步。
在金盆地案中原告并未许可金盆地公司使用其作品,故一审判定的是在判决生效后公司立即停止在相关宣传媒介以及酒类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的美术作品“金盆地”三个字,并赔偿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8129元。假若金盆地公司上诉二审终审得不到支持,其损失就绝不是当前判定的这些损失了,其要使当前的宣传、包装等已进行的巨大投入保持下来,不至于遭受更为惨痛的损失,可能还得以不菲的花费购买原告作品的使用权等,这时的投入资金不知要比当初多出多少倍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