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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贾晋璇 刘卓) 被私藏的枪支击中头部死亡的王某,在生前曾投保近百万,而在其死后,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保险金。王某的女儿王蓉(化名)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李某告上了法庭。5月1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王蓉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正当。 2002年5月至12月,王某通过保险代理人李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等共四份保险,保险金额合计为95.34万元,身故受益人为王蓉。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平安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王某在投保后,均如期交纳了保险费。 2003年9月19日晚19时30分左右,王某与其朋友带领七名工人为某酒楼天棚做防水。王某在调电焊机时,其随身携带的手枪走火,击中其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许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技术部门鉴定,该枪是西德产道具枪改制的手枪,为法律规定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公安局认定,王某生前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但人已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此案侦查终结。 2004年2月18日,王蓉委托保险代理人李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保险合同原件、缴费收据原件及其他理赔资料和证明。2004年4月29日,平安保险公司做出决定,认为王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现金价值和未满期保险费5527.89元。 但王蓉并不认可保险公司的结论,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因此,在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以前,平安公司认定被保险人王某故意犯罪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可以认定王某非法持有枪支,但枪支走火纯属是一种意外事件,与故意犯罪无关。 2004年12月2日,王蓉以其父王某系意外原因死亡,平安保险公司拒赔无依据为由,向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95.43万及利息,并要求保险代理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道里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立法目的,该条规定“故意犯罪”并未特指经过人民法院刑事诉讼程序判决的故意犯罪,亦包括故意犯罪的客观事实。本案中,虽然被保险人王某已经死亡,无法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安局的侦查结论表明,被保险人王某属于故意犯罪范畴的,对此法院予以采信。而这一客观事实虽然不必然产生枪支走火并致其死亡的后果,但如果没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客观事实,一定不会产生枪支走火并致其死亡的后果。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王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蓉不服原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局对王某“非法持枪犯罪”案的“情况说明”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非法持有的枪支走火所致。平安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3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及《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拒绝理赔的理由是正当的。而王某在该四份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声明栏”内均已签名,证明其对平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均已了解,故王蓉以平安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李某未对合同中“故意犯罪”的免责条款的含义作出解释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王蓉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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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贾晋璇 刘卓) 被私藏的枪支击中头部死亡的王某,在生前曾投保近百万,而在其死后,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保险金。王某的女儿王蓉(化名)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李某告上了法庭。5月1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王蓉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正当。
2002年5月至12月,王某通过保险代理人李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等共四份保险,保险金额合计为95.34万元,身故受益人为王蓉。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平安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王某在投保后,均如期交纳了保险费。
2003年9月19日晚19时30分左右,王某与其朋友带领七名工人为某酒楼天棚做防水。王某在调电焊机时,其随身携带的手枪走火,击中其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许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技术部门鉴定,该枪是西德产道具枪改制的手枪,为法律规定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公安局认定,王某生前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但人已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此案侦查终结。
2004年2月18日,王蓉委托保险代理人李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保险合同原件、缴费收据原件及其他理赔资料和证明。2004年4月29日,平安保险公司做出决定,认为王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现金价值和未满期保险费5527.89元。
但王蓉并不认可保险公司的结论,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因此,在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以前,平安公司认定被保险人王某故意犯罪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可以认定王某非法持有枪支,但枪支走火纯属是一种意外事件,与故意犯罪无关。
2004年12月2日,王蓉以其父王某系意外原因死亡,平安保险公司拒赔无依据为由,向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95.43万及利息,并要求保险代理人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道里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立法目的,该条规定“故意犯罪”并未特指经过人民法院刑事诉讼程序判决的故意犯罪,亦包括故意犯罪的客观事实。本案中,虽然被保险人王某已经死亡,无法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安局的侦查结论表明,被保险人王某属于故意犯罪范畴的,对此法院予以采信。而这一客观事实虽然不必然产生枪支走火并致其死亡的后果,但如果没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客观事实,一定不会产生枪支走火并致其死亡的后果。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王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蓉不服原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局对王某“非法持枪犯罪”案的“情况说明”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非法持有的枪支走火所致。平安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3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及《保险法》第67条的规定,拒绝理赔的理由是正当的。而王某在该四份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声明栏”内均已签名,证明其对平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均已了解,故王蓉以平安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李某未对合同中“故意犯罪”的免责条款的含义作出解释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王蓉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