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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5:37:4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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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裁判文书公开的必由之路——制作阴阳裁判文书 ——新民诉法学习心得体会之裁判文书公开篇下
作者:余秀才、牟丽芬[1]
摘要:
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但书”决定了不能让公众看到与送达给当事人内定一致的裁判文书,除非裁判文书本身不记明“但书”内容,而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不符合裁判文书“当事人确定”的内在要求。故制作阴阳裁判文书是公开的必由之路,是法条的应有之意,是适用法律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
但书、当事人确定、裁判文书公开、阴阳裁判文书
一、裁判文书记明不可公开内容的必然性
裁判文书,说到底是人民法院为特定的当事人解决特定的纠纷而专门制作的具有权利义务专属性的法律文书,其特点是三个确定:即确定的当事人、确定的纠纷和处理结果权利义务的确定。无论裁判文书如何制作,在三个确定上都必须一目了然、清清楚楚,其中确定的当事人是防止张冠李戴的基础;相同的当事人可能产生多起纠纷,引发多个案件,需要制作多份甚至多种裁判文书,故确定的纠纷是一事一议、不告不理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要求;裁判结果确定是避免歧义,正确理解裁判结果的保障。因后两个确定与本文关系不大,故不再展开。
当事人确定,即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因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甚至生命),故让案件当事人具有唯一指向性,是最基础、最必然的要求,是案件审理的基本前提,因此,开庭的第一个步骤是核实当事人。当事人指向错误,不仅使纠纷处理无实际意义,且必然衍生冤假错案;当事人指向不明,容易理解错误,张冠李戴,给执行带来困难。为达此,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自然人,一般要求提交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复印件,或者提交由公安部分出具的户口证明;对于法人,一般要求提交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也会详细记明,有的甚至记明身份证号码。因此,裁判文书不可避免地记明了大量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内容,这些依法属不可公开的内容。
二、裁判文书公开的全面性
(一)种类上全面公开
依照最高院的观点,“民事裁判文书的类型公开方面,应以全部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2]即除调解书之外的裁定书和判决书,原则上都应当公开,只有一种情形例外,“凡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一律不公开。”[3]
(二)内容上全文公开
可公开的内容包括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裁判结果公开是裁判文书公开的固有内容,是指法官在综合全案证据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所作的具体判定。裁判理由公开,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是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三是裁判适用的法律的理由。[4]最高院的观点还认为,“应以完整公开为原则,以部分公开为例外,即在公开的内容上应是对民事裁判文书从第一个字到最后一个字的全文公布,而不允许任意裁剪。”[5]
(三)公开方式的全面性
公开的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所谓主动公开,即由人民法院主动公布在互联网上,也即电子文档的公开。所谓被动公开,即人民法院档案室被动地提供给公众查阅、复制,也可称纸质档案的公开。亦即无法院印章的电子文档应公开,有印章的纸质裁判文书正式文本也要公开。主动公开时,法院容易对一些涉及“但书”内容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但被动公开时,因裁判文书本身是一个整体,就极易造成法条“但书”内容的泄露。
三、制作阴阳裁判文书的必要性
(一)阴阳裁判文书的定义
阴阳裁判文书,未见载于任何法学专著,系笔者新创之词。阴裁判文,书是指发给当事人的盖有人民法院印章的纸质裁判文书正式文本;阳裁判文书,通过技术处理,隐去“但书”内容的专门提供给公众查阅的公开的裁判文书。
(二)关于对“但书”的理解
对此,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民事案件的全案应该保密的,该案的裁判文书可以不公开;第二,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只有部分内容需要保密的,如果该案件的裁判文书公开会影响该部分的保密的,对该部分可以不予公开,但其余不涉及保密的部分应当公开;第三,民事裁判文书中所包含的个人信息可以不公开,对这部分内容,要作技术处理,在公开时应当隐去,以便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性,避免个人信息被不法使用。这部分内容包括:自然人的基本情况(如出生日期、工作单位、家庭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等。”。[6]
(三)制作阴阳裁判文书是历史的必然
人类的公开审判走过了漫长的历史,最初的古希腊千人大审判团,[7]与其说是审判公开,不如说审判人员公开,因为是公众来进行审理,这样做原因是公众的认识水平普遍不高,只有借助集体的力量来获得作出裁判的安全感,使法官们确信自己裁判正确,从而也获得最大多数人的认可。
为保护阶级特权,确立了一些极不公平的制度,如我国历史上,为维护有钱人,西周时确立了赎刑制度,允许用一定的财货来折抵刑罚;为维护封建特权,[8]曹魏时确立了“八议”[9]制度,晋律中规定了“官当”[10]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如实行公开审判,则意味着要将种种不平等公之于众,必然引起老百姓更大的不满。因此,只能以不公开审判为原则,这是避免阶级矛盾激化以维护阶级统治的需要。同时,作为不公开审判的例外,对于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不仅实行公开审判,而且在赴刑场前还要游街示众,例如我国在秦朝时就规定了“枭首”和“弃市”[11]两种刑罚,目的是起到杀鸡敬猴的威慑作用。
因秘密审判导致的乱捕滥杀、肆意妄为等暗箱操作使民众极大地丧失安全感,故时至今日,公开审判已成为全球普遍确立的制度。由此,公开与否和公开幅度也就成为严重的矛盾问题,最大限度地公开是保障公众知情权,提高司法透明度,加强监督以促进公正审判的实现,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需要;部分内容不得公开是实现宪法第二十四修正案所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防止司法侵权的内在要求。因此,公开是为了保障人权,部分内容不公开亦然,故公开必然是有内容选择的公开,必然导致公众看到的裁判文书与当事人收到的不可能一致,使阴阳裁判文书成为历史的必然。
四、阴阳裁判文书的实现
对此,笔者提出两条建议,以供参酌:
建议一:避免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直称其名
厌诉心理之下,很多人认为打官司是“丑事”,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打官司的事不愿被外人知晓。因自身法律知识有限,未想到申请不公开审理以自我保护。以前在裁判文书中暴露当事人姓名问题不大,因其流传范围有限。但现要求公开,特别是上网,当事人姓名可能一夜之间红遍大江南北,为当事人所不欲。匿名报道尚且有人对号入座将报社告上法庭,何况实名裁判?一不小心,人民法院可能因为裁判文书公开而使自身成为被告。基于照顾当事人羞耻心理及保护其隐私考虑,笔者建议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当事人统一称谓,并只在当事人基本信息部分罗列详细信息,其后的论述、说理部分一律采用标准称谓。如“原(被)告一”、“原(被)告N”等,或者“第一原(被)告”、“第N原(被)告”。如仍在说理过程中直称当事人姓名,无疑会造成泄露,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建议二:制作阴阳裁判文书
因法条并未规定“查阅”是电子查阅还是档案查阅,应视为允许档案查阅,故被动公开时,因裁判文书本身是一个整体,极易造成泄露。鉴于此,笔者特建议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制作阴阳两份,发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为完整的那份,应详细记明“但书”内容;另外再制作一份通过技术处理的、与公布在互联网上的内容一致的隐去“但书”内容的纸质裁判文书,并加盖法院印章后附卷,亦可将之整理装订成册放在卷宗之外,用以专供公众查阅、复印。否则,如沿用旧制,可能使之前采取的所有保护措施付之东流,功亏一篑。
结语:
阴阳裁判文书,貌似一个吓人的命题,好象人民法院有什么暗箱操作,实则法条应有之意,是审判公开的历史必然之选,是裁判文书公开的必由之路。撰此短文,望能对广大同仁理解适用之有所助益。

[1]余秀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审判员,现借调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担任助理审判员。牟丽芬,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2]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P323。
[3] 同注2,P324。
[4] 同注2,P319。
[5] 同注2。
[6] 同注2,P323-324。
[7]、雅典的审判员由抽签决定,凡年满30岁的公民都有被选的资格;遇有特殊的、政治意义特别重大的案件须召集由6001人所组成的“大审判团”即民众大法庭进行审判,一般的刑事案件只召集由1501人、1001人或501人分别组成的审判团来审理;民事案件由201人组成的审判团处理。民事案件中胜诉的原告要执行这项判决,则只能自己去扣押被告的财产。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4版,第20、28页。
[8]、曾宪义主编、赵晓耕副主编,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46页。
[9] 是指对八种权贵人物,他们犯罪后在审判上给予特殊照顾,即:亲(皇帝宗室亲戚)、故(皇帝的故旧)、贤(朝庭认为有大德行的贤人君子)、能(政治、军事方面有大才能者)、功(对国家有大功勋者)、贵(有一定级别的官爵者)、勤(为国家服务卓著有大勤劳者)、宾(前朝皇帝及后裔)。同上书,第125页。
[10] 即用官职折抵刑罚,同上书第125页。
[11] 枭首,是指将犯人的头砍下,悬于木杆上示众的刑罚。弃市,是指在人众聚集的闹市,对犯人执行死刑,以示为大众所弃的刑罚。叶孝信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第一版,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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