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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击者做假证构成包庇罪还是伪证罪
2014-3-5 12:00:37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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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文强
【案情】
2013年3月7日,王某无证驾驶小车搭乘舒某、刘某在公路上行进时,把行人陈某当场撞死,并逃离现场。当晚,王某把李某叫至酒店,称自己无证开车撞死了人很可能被判刑,如果王某可以顶替自己去自首的话只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称自己会重金回报他。最后,李某答应顶替王某自首。次日上午,王某、舒某和刘某去交警大队报案,称交通肇事系李某所为。3月21日,李某被抓,但其因为害怕承担罪责,向公安机关说出了实情。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对舒某、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舒某、刘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理由是舒某、刘某明知王某是犯罪嫌疑人,但却为了使其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到公安机关报假案,由李某作假证明,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主客观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舒某、刘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理由是舒某、刘某明知王某是犯罪嫌疑人,但却向公安机关提供伪证,其目的是企图干扰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让真正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王某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符合伪证罪的主客观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舒某、刘某的行为应定伪证罪为宜。
第一,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本案中,舒某、刘某作为案件的目击证人,明知道王某是犯罪嫌疑人,但却报假案,谎称他人为肇事人,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本案中,舒某、刘某明知王某是犯罪分子,但却到公安机关报价安,帮助王某逃避法律制裁,也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一个行为只能定一个罪,舒某和刘某做假证的行为尽管同时符合两条法律规定,但也只能定一个罪名。至于该定何种罪名,要先分析清楚这两种罪名的区别。其一,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伪证罪则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其二,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伪证罪的对象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犯;其三,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审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由此看来,相对于包庇罪而言,伪证罪是一个特殊罪名。
综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明知自己无证驾驶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为逃脱罪责,与舒某、刘某共谋,向公安机关报假案、作虚假证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虚伪陈述又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该行为同时符合伪证罪和包庇罪的犯罪构成,依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条,故对犯罪嫌疑人舒某、刘某的行为应定伪证罪为宜。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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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文强
【案情】
2013年3月7日,王某无证驾驶小车搭乘舒某、刘某在公路上行进时,把行人陈某当场撞死,并逃离现场。当晚,王某把李某叫至酒店,称自己无证开车撞死了人很可能被判刑,如果王某可以顶替自己去自首的话只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称自己会重金回报他。最后,李某答应顶替王某自首。次日上午,王某、舒某和刘某去交警大队报案,称交通肇事系李某所为。3月21日,李某被抓,但其因为害怕承担罪责,向公安机关说出了实情。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对舒某、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舒某、刘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理由是舒某、刘某明知王某是犯罪嫌疑人,但却为了使其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到公安机关报假案,由李某作假证明,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主客观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舒某、刘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理由是舒某、刘某明知王某是犯罪嫌疑人,但却向公安机关提供伪证,其目的是企图干扰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让真正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王某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符合伪证罪的主客观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舒某、刘某的行为应定伪证罪为宜。
第一,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本案中,舒某、刘某作为案件的目击证人,明知道王某是犯罪嫌疑人,但却报假案,谎称他人为肇事人,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迹、隐匿、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本案中,舒某、刘某明知王某是犯罪分子,但却到公安机关报价安,帮助王某逃避法律制裁,也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一个行为只能定一个罪,舒某和刘某做假证的行为尽管同时符合两条法律规定,但也只能定一个罪名。至于该定何种罪名,要先分析清楚这两种罪名的区别。其一,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伪证罪则是特殊主体,仅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其二,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伪证罪的对象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犯;其三,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审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由此看来,相对于包庇罪而言,伪证罪是一个特殊罪名。
综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明知自己无证驾驶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为逃脱罪责,与舒某、刘某共谋,向公安机关报假案、作虚假证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虚伪陈述又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该行为同时符合伪证罪和包庇罪的犯罪构成,依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条,故对犯罪嫌疑人舒某、刘某的行为应定伪证罪为宜。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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