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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5 11:55:5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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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永红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前或诉中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作出裁判之前,为了防止当事人一方的恶意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将来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本身的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的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当事人对有关财物的处分。财产保全的意义在于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保证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从而使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诉中的财产保全作了专门的规定。就其效力而言,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保全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诉前财产保全的效力及于诉讼中,即与诉讼中财产保全具有同等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缺陷,有必要加以完善。
  一是对财产保全效力时限的规定,没有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而仅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作了明确,这是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财产保全效力时限的不完整的解释,不利于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的全面落实;二是效力终止时限的规定不够严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执行时”是一个不确切的表述,“执行时”至少包括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开始至执行终结整个时段。如果理解为执行开始时,则可能出现法律“真空”区现象,即一方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开始,另一方面生效法律文书可能还未得到实际执行,使保全的财产失去法律的保护,容易在执行阶段造成保全财产的流失,使财产保全措施失去意义,也与法律规定该项措施的立法本意相悖。
  笔者认为,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时限作出司法解释,应包括诉前、诉中两种财产保全,其效力时限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实际执行,保全财产已无必要时止。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应分改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实际执行,保全财产已无必要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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