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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张生贵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调解 张生贵收录适时更新中 目 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名称、执法主体类别及其法律依据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及经营单位监管 * 企业名称监管 * 个人独资企业监管 * 合伙企业监管 * 个体、私营企业监管 * 无照经营的查处 * 个体饮食业监管 * 旅游景区个体户监管 * 商标监管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监管 * 特殊标志的监管 * 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保护 * 商标印制单位监管 * 广告经营活动监管 *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 * 产品质量监管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食品安全监管 * 种子、种畜禽市场监管 * 非法人经营单位年度检验监管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监管 * 印刷业监管 * 出版业监管 * 互联网上网服务监管 * 房地产业监管 * 电影行业监管 * 危险化学品监管 * 中介监管 * 中外合资、合作、合营企业监管 * 外国企业常驻机构监管 * 野生动、植物保护 * 未成年人保护 * 属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监管 * 打击传销及直销监管 * 报废汽车回收监管 * 烟草专卖监管 * 经济合同监管 * 商品交易市场监管 * 民族、宗教信仰权益保护 * 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殡葬设备监管 * 文物保护 * 其他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裁决 (六)行政确认 (七)行政调解 内容: 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一、行政执法机关名称、执法主体类别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工商行政管理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1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14、《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六条:“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15、《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17、《广告管理条例》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 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19、《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20、《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2、《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8.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2007.8.30修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3.18 2003.12.27修订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7.1 2003.12.27修订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1 2009.2.28修订 2009.10.1施行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3.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7.1 2005.10.27修订 2006.1.1施行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1.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6.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2.1 2006.10.31修订 2007.1.1施行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3.15修订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4.12 2000.10.31修订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4.13 2000.10.31修订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5.15 2008.4.24修订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9.1 2006.12.2修订 2007.6.1施行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7.6.1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1.1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1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3.3.1 2001.10.27修订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2.1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0、28 2007.10.29修订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2.1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5.1.1 1998.4.29修订 1998.7.1施行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7.7.1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10.1 1996.8.29修订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7.1.1 2009.4.24修订 2009.10.1施行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3.1 2004.8.28修订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4.1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1.1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1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6.1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1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2.29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1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2.1 2004.8.28修订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1.1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1.1 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12.1 5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9.1 2000.7.8修订 2000.9.1施行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1.1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7.1 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7.1 2005年.12.18修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4.1.6 3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10.1 2009.1.1修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8.7.1 5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1990.7.1 6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0.11.22 7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1.9.1 8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1992.1.1 9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国务院 1992.7.23 10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94.1.25 11 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10.15 2001.12.11修订 12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批准 1998.4.7 1999.6.12 13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国务院 1998.7.13 1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国务院 2000.11.10 15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8.2 16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国务院 2001.12.15 17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18 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1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3.15 20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2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1.15 22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3.1 23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 2004.1.13 24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9.1 25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3.3.15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83.9.20 2001.7.22修订 27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1988.3.1 1997.9.29发布补充规定 28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0.5.19 29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国务院 1990.8.19 3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90.10.22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0.12.12 2001.4.12修订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5.9.4 33 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 国务院 1999.1.24 34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1 35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1 36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2008.9.10 37 国际海运条例 国务院 2002.1.1 38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39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40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国务院 2002.4.1 41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7.9.1 42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8.7.1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7.11.19 2007.5.9修订 2007.6.1施行 44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 2002.12.1 45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 2003.3.1 46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2.7.1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2.9.15 48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7.13 49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4.1 50 广告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12.3 51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80.10.30 52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 2005、11、1 53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12、1 54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3、2、5 55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3、6、15 56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批准 1987、2、1 57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 1989、11、13 58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10、30 59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0、3、2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0、4、6 61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0、7、29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1992、3、1 63.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 2007.5.28 6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 2007.7.26 6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1.7.22修订 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 1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5.12.27修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总局 1988.11.3 3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6.3.1 5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4.6.14修订 6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7.1 7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7.1 8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0.7.1 9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档案局 1990.7.20 10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铁道部 1992.7.22 11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公安部 2001.6.6 12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人事部 2001.10.1 13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1.12.1 14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中国保监会 2002.3.1 15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2.10.1 16 17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87.2.17 17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经贸委、财政部、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 2003.1.1 18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2.7.1 19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 2003.3.1 20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总局 1987.9.5 1998.12.3修订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89.1.16 22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2.11 23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7.1.22 24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0.1.13 25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8.1 26 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0.10.29 27 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3.8.23 28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4.9.1 29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2.6.1 30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3.6.1 31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3.6.1 32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总局 2005.1.1 33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3.10.1 34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卫生部 2006.11.10 35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9.5.20 36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1995.3.8 37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7.5.1 38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7.5.1 39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农业部 1995.4.7 40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 1995.3.28 41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农业部 1995.4.7 42 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 1995.3.28 43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5.6.1 44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1 45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6.5.22 46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2.20 47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2.30 48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2.30 49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5.1.1 50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8.1.15 51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5.1.1 52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8.10.1 53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6、3、15 54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6.3.15 55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0、8、20 56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7、10、12 57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8.1 58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2、25 59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7、10、31 60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7、10、31 61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1、2、15 62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等四部委 2002、2、4 63.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 2008.6.1 64 洗染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工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7.7.1 65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3、12、24 66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3、12、24 67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5、7、6 68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1、23 69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8、1、6 70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1、15 71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5、12、1 72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5、12、1 73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7、3、15 74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5、12、1 75.经纪人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4.8.28 7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8.10.1 77.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8.10.1 78.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9.4.1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政府规章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0.10.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6.10.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07.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7.8.1 地方性法规 政府规章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4项) 1、企业核准登记(含私营企业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九十三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7)《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准登记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派驻常驻代表的,亦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领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九条:“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4、外国(地区)企业在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登记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37项 审批部门: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管理局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广告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6、烟草广告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38项:审批部门:工商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 7、印刷品(含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39项:审批部门:工商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 8、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2项:审批部门: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9、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1项:审批部门: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0、户外广告登记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3项:审批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1、商品交易市场名称核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0项:审批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3、企业登记年检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14、个体工商户验照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15、食品流通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行政处罚[共260项] 公司及分公司监管 1、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 2、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予以处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3、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4、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公司清算期间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6、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8、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外国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或者关闭、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13、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4、公司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15、公司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6、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醒目位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8、分公司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将分公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非公司企业法人及经营单位监管 19、非公司企业法人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21、非公司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22、非公司企业法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四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3、非公司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九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24、非公司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5、非公司企业法人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6、非公司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六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7、非公司企业法人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七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8、非公司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八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9、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名称监管 31、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32、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33、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4、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5、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6、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相同或简化后未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7、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转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8、企业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和(五)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监管 39、独资企业提供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40、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41、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2、独资企业伪造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44、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5、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46、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47、独资企业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8、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9、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声明作废、不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50、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醒目位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51、承租、受让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收缴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监管 52、合伙企业提供虚假文件骗取企业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3、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4、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5、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6、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57、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58、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59、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60、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1、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私营企业监管 62、无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63、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和经营不准经营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扣缴和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64、个体工商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扣缴和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65、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66、个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的:(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扣缴和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持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67、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68、个体工商户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9、私营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无照经营的查处 70、无照经营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2、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旅游景区个体户监管 73、旅游景区个体户未按规定悬挂证牌或未佩带服务胸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2)《旅游景区个体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74、旅游景区个体户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 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75、旅游景区个体户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76、旅游景区个体户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监管 77、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2)《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78、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79、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商标监管 80、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81、销售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没有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82、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的:冒充注册商标的;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83、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8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5、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规定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6、集体商标注册人没有按照规定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7、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8、集体商标注册人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9、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办理相关使用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0、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殊标志监管 91、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的: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92、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侵权商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保护 93、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4、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使用时未标明许可备案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第九条:“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单位监管 95、商标印制单位违反规定承印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6、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和存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7、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8、未按要求存档备查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管 99、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发布广告有下列情形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的;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的;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的;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的;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处罚种类: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广告商品或服务标识不清楚或未标明赠送礼品品种和数量的 处罚种类:没收广告费用、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2、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不真实、准确或未表明出处的 处罚种类:没收广告费用、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3、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不按规定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4、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5、广告没有可识别性或没有广告标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内容的: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07、药品广告内容不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或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没有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08、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特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09、发布农药广告有下列内容的: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10、发布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不符合卫生许可事项或者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11、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12、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者烟草广告中没有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3、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4、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广告经营活动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117、广告客户超出经营范围或国家许可的范围发布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18、新闻单位刊播广告没有明确的,新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的,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19、发布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广告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20、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和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121、广告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122、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123、广告收费标准、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没有经有关部门制定或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2)《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24、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2)《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125、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登记证 法律依据: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126、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7、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28、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缴销登记证 罚款 法律依据: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9、未经批准发布烟草广告和未按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布、罚款 法律依据: (1)《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2)《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吸烟形象;(二)未成年人形象;(三)鼓励、怂恿吸烟的;(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3)《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辩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4)《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未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32、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六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33、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未建立和执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七条:“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34、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八条:“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35、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36、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布广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2)《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7、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其他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38、违法发布印刷品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 139、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0、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4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璀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42、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143、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4、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45、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强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四条:“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强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6、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已造成较轻影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7、经营者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六条:“经营者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联合各方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造成重大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8、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以及其他方法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七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以及其他方法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9、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可以根据情节,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监管 150、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2、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5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4、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5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6、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57、违反棉花质量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 158、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159、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立即停止销售或服务,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装饰装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教育培训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旅游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中介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修理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美容美发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 (一)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 (四)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立即停止销售或服务,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的; (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七)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八)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九)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十)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 (十一)装饰装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十二)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十三)教育培训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四)旅游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十五)食品经营者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十六)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十七)中介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十八)修理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九)美容美发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160、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安全监管 161、食品经营者未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索取相关证件、凭证的;没有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未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的;销售无生产厂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包装食品的;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62、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63、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164、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罚款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165、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66、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种子、种畜禽市场监管 167、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8、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69、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经营、所得 法律依据: 170、违反规定销售种畜禽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非法人经营单位年度检验监管 171、非法人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72、非法人经营单位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监管 173、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74、未按规定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印刷业监管 175、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76、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7、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出版业监管 178、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79、出版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80、违法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监管 181、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业监管 183、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84、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电影行业监管 185、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6、电影经营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危险化学品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监管 187、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处罚种类:关闭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8、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189、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处罚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监管 190、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出入境中介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1、未经批准发布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2、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中外合资、合作、合营企业监管 193、外资企业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不投资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第一款:“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194、外国投资者未按规定缴付出资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195、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96、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97、合作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198、合营各方未按规定期限缴付出资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请出资。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企业常驻机构监管 199、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登记证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200、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全部财物并处以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0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野生动、植物保护 202、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03、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0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未成年人保护 205、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6、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7、使用童工的,故意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等制品的,营业性舞厅、酒吧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入内的,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表演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非法物品及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208、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不设置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9、用人单位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10、用人单位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属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监管 211、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2、违法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的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反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以处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打击传销及直销监管 213、组织策划传销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14、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215、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6、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217、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218、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219、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0、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责令直销企业撤销直销培训员资格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1、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报废汽车回收监管 222、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223、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24、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烟草专卖监管 225、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26、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经济合同监管 227、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商品交易市场监管 228、违反《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享有专用权”规定的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文物保护 236、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7、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其它 238、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9、关于违法从事招投标活动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40、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41、航空企业违法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242、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243、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244、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45、违法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46、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247、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独占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的费用,或限定企业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擅自提高商品(服务)价格以及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48、擅自从事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生产或者购入、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 249、擅自开办公用通信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250、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未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三)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参展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251、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258、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52、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 处罚种类:取缔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三)行政强制[共16项] 1、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查处时,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产品质量监管中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3、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4、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5、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6、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临时扣留的措施 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7、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件时,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8、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9、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10、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法律依据: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1、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12、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3、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予以查封、取缔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14、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15、对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16、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被检查者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意图或迹象的,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扣留、冻结。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并可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发现被检查者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意图或迹象的,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扣留、冻结,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四)行政征收[共3项] 1、企业登记费征收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3)《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4)《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八条:“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或者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帐户。” (5)《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外国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应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2、年度检验费征收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六条:“企业年检程序:(一)企业提交年检材料;(二)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审查企业年检材料;(三)企业缴纳年检费;(四)企业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3、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征收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五)行政裁决[共1项]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六)行政确认[共2项] 1、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法律依据: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股权出质登记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七)行政调解[共1项]” 1、关于合同争议的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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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张生贵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调解
张生贵收录适时更新中
目 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名称、执法主体类别及其法律依据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及经营单位监管
* 企业名称监管
* 个人独资企业监管
* 合伙企业监管
* 个体、私营企业监管
* 无照经营的查处
* 个体饮食业监管
* 旅游景区个体户监管
* 商标监管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监管
* 特殊标志的监管
* 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保护
* 商标印制单位监管
* 广告经营活动监管
*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
* 产品质量监管
* 消费者权益保护
* 食品安全监管
* 种子、种畜禽市场监管
* 非法人经营单位年度检验监管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监管
* 印刷业监管
* 出版业监管
* 互联网上网服务监管
* 房地产业监管
* 电影行业监管
* 危险化学品监管
* 中介监管
* 中外合资、合作、合营企业监管
* 外国企业常驻机构监管
* 野生动、植物保护
* 未成年人保护
* 属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监管
* 打击传销及直销监管
* 报废汽车回收监管
* 烟草专卖监管
* 经济合同监管
* 商品交易市场监管
* 民族、宗教信仰权益保护
* 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殡葬设备监管
* 文物保护
* 其他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裁决
(六)行政确认
(七)行政调解
内容:
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一、行政执法机关名称、执法主体类别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工商行政管理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1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14、《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六条:“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15、《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17、《广告管理条例》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 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19、《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20、《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2、《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4、《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2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8.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2007.8.30修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3.18 2003.12.27修订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7.1 2003.12.27修订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1 2009.2.28修订 2009.10.1施行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3.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7.1 2005.10.27修订 2006.1.1施行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1.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6.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2.1 2006.10.31修订 2007.1.1施行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3.15修订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4.12 2000.10.31修订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8.4.13 2000.10.31修订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5.15 2008.4.24修订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9.1 2006.12.2修订 2007.6.1施行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7.6.1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1.1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1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3.3.1 2001.10.27修订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2.1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0、28 2007.10.29修订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12.1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5.1.1 1998.4.29修订 1998.7.1施行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7.7.1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10.1 1996.8.29修订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7.1.1 2009.4.24修订 2009.10.1施行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3.1 2004.8.28修订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4.1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1.1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0.1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6.1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1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2.29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1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2.1 2004.8.28修订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1.1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1.1
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12.1
5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9.1 2000.7.8修订 2000.9.1施行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1.1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7.1
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7.1 2005年.12.18修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4.1.6
3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10.1 2009.1.1修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8.7.1
5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1990.7.1
6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0.11.22
7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1.9.1
8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 1992.1.1
9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国务院 1992.7.23
10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 1994.1.25
11 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10.15 2001.12.11修订
12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批准 1998.4.7 1999.6.12
13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国务院 1998.7.13
1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国务院 2000.11.10
15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8.2
16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国务院 2001.12.15
17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18 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1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3.15
20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5.12
2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1.15
22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3.1
23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 2004.1.13
24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9.1
25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3.3.15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83.9.20 2001.7.22修订
27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1988.3.1 1997.9.29发布补充规定
28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0.5.19
29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国务院 1990.8.19
3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90.10.22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0.12.12 2001.4.12修订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5.9.4
33 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 国务院 1999.1.24
34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1
35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1
36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2008.9.10
37 国际海运条例 国务院 2002.1.1
38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39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40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国务院 2002.4.1
41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7.9.1
42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8.7.1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7.11.19 2007.5.9修订 2007.6.1施行
44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 2002.12.1
45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 2003.3.1
46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2.7.1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2.9.15
48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7.13
49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2.4.1
50 广告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12.3
51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80.10.30
52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 2005、11、1
53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12、1
54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3、2、5
55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3、6、15
56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批准 1987、2、1
57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 1989、11、13
58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7、10、30
59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0、3、2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0、4、6
61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0、7、29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 1992、3、1
63.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 2007.5.28
6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 2007.7.26
6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1.7.22修订
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
1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5.12.27修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总局 1988.11.3
3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6.3.1
5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4.6.14修订
6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7.1
7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7.1
8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0.7.1
9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档案局 1990.7.20
10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铁道部 1992.7.22
11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公安部 2001.6.6
12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人事部 2001.10.1
13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1.12.1
14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中国保监会 2002.3.1
15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2.10.1
16 17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87.2.17
17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经贸委、财政部、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 2003.1.1
18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2.7.1
19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 2003.3.1
20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总局 1987.9.5 1998.12.3修订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89.1.16
22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2.11
23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7.1.22
24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0.1.13
25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8.1
26 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0.10.29
27 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3.8.23
28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4.9.1
29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2.6.1
30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3.6.1
31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3.6.1
32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总局 2005.1.1
33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3.10.1
34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卫生部 2006.11.10
35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9.5.20
36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1995.3.8
37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7.5.1
38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7.5.1
39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农业部 1995.4.7
40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 1995.3.28
41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农业部 1995.4.7
42 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总局 1995.3.28
43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5.6.1
44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1
45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6.5.22
46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2.20
47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2.30
48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2.30
49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5.1.1
50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8.1.15
51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5.1.1
52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8.10.1
53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6、3、15
54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6.3.15
55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0、8、20
56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7、10、12
57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2004.8.1
58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2、25
59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7、10、31
60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7、10、31
61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1、2、15
62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等四部委 2002、2、4
63.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 2008.6.1
64 洗染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工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7.7.1
65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3、12、24
66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3、12、24
67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5、7、6
68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5、11、23
69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8、1、6
70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 1996、11、15
71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5、12、1
72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5、12、1
73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1997、3、15
74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2005、12、1
75.经纪人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4.8.28
7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8.10.1
77.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8.10.1
78.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 2009.4.1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政府规章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0.10.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6.10.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07.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7.8.1
地方性法规
政府规章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4项)
1、企业核准登记(含私营企业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九十三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7)《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准登记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派驻常驻代表的,亦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领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九条:“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4、外国(地区)企业在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登记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37项
审批部门: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管理局
(2)《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广告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6、烟草广告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38项:审批部门:工商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
7、印刷品(含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39项:审批部门:工商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
8、外商投资广告企业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2项:审批部门: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9、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1项:审批部门: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0、户外广告登记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3项:审批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1、商品交易市场名称核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0项:审批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3、企业登记年检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14、个体工商户验照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15、食品流通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行政处罚[共260项]
公司及分公司监管
1、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
2、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予以处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
3、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4、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公司清算期间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6、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8、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外国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或者关闭、罚款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13、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4、公司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15、公司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6、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醒目位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8、分公司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将分公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非公司企业法人及经营单位监管
19、非公司企业法人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21、非公司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22、非公司企业法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四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3、非公司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九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24、非公司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5、非公司企业法人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6、非公司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六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7、非公司企业法人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七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8、非公司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八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9、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名称监管
31、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32、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33、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4、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5、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6、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相同或简化后未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7、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转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8、企业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和(五)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监管
39、独资企业提供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40、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41、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2、独资企业伪造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44、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5、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46、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47、独资企业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8、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9、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声明作废、不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50、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醒目位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51、承租、受让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收缴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监管
52、合伙企业提供虚假文件骗取企业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3、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4、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5、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6、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57、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58、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59、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60、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1、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私营企业监管
62、无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63、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和经营不准经营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扣缴和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64、个体工商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扣缴和吊销营业执照、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65、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66、个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的:(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扣缴和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持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67、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68、个体工商户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9、私营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无照经营的查处
70、无照经营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2、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旅游景区个体户监管
73、旅游景区个体户未按规定悬挂证牌或未佩带服务胸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2)《旅游景区个体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74、旅游景区个体户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 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75、旅游景区个体户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76、旅游景区个体户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监管
77、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2)《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78、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79、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商标监管
80、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81、销售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没有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82、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的:冒充注册商标的;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83、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8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5、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规定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6、集体商标注册人没有按照规定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7、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8、集体商标注册人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9、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办理相关使用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0、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殊标志监管
91、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的: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92、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侵权商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保护
93、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4、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使用时未标明许可备案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第九条:“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单位监管
95、商标印制单位违反规定承印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6、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和存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7、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要求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8、未按要求存档备查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2)《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管
99、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发布广告有下列情形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的;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的;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的;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的;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处罚种类:没收广告费用、罚款、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广告商品或服务标识不清楚或未标明赠送礼品品种和数量的
处罚种类:没收广告费用、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2、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不真实、准确或未表明出处的
处罚种类:没收广告费用、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3、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不按规定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4、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5、广告没有可识别性或没有广告标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内容的: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07、药品广告内容不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或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没有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08、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特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09、发布农药广告有下列内容的: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10、发布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不符合卫生许可事项或者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11、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112、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者烟草广告中没有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3、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广告费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4、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广告经营活动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117、广告客户超出经营范围或国家许可的范围发布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18、新闻单位刊播广告没有明确的,新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的,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19、发布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广告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20、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和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通报批评、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121、广告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122、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123、广告收费标准、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没有经有关部门制定或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2)《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24、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2)《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125、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登记证
法律依据: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126、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7、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28、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缴销登记证 罚款
法律依据: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9、未经批准发布烟草广告和未按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布、罚款
法律依据:
(1)《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2)《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吸烟形象;(二)未成年人形象;(三)鼓励、怂恿吸烟的;(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3)《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辩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4)《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30、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未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32、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六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33、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未建立和执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七条:“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34、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八条:“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35、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36、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布广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2)《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7、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其他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38、违法发布印刷品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
139、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0、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4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璀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42、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143、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4、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45、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强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四条:“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强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6、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已造成较轻影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7、经营者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六条:“经营者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联合各方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造成重大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8、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以及其他方法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七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以及其他方法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9、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可以根据情节,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监管
150、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2、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5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4、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5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6、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57、违反棉花质量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
158、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159、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立即停止销售或服务,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装饰装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教育培训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旅游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中介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修理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美容美发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
(一)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
(四)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立即停止销售或服务,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的;
(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七)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八)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九)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十)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
(十一)装饰装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十二)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十三)教育培训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四)旅游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十五)食品经营者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十六)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
(十七)中介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十八)修理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十九)美容美发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160、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安全监管
161、食品经营者未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索取相关证件、凭证的;没有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未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的;销售无生产厂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包装食品的;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62、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63、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164、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罚款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165、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66、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种子、种畜禽市场监管
167、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8、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69、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经营、所得
法律依据:
170、违反规定销售种畜禽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非法人经营单位年度检验监管
171、非法人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72、非法人经营单位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监管
173、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74、未按规定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印刷业监管
175、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76、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7、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出版业监管
178、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79、出版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80、违法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监管
181、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业监管
183、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84、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电影行业监管
185、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6、电影经营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危险化学品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监管
187、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处罚种类:关闭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8、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189、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处罚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监管
190、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出入境中介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1、未经批准发布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92、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中外合资、合作、合营企业监管
193、外资企业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不投资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第一款:“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194、外国投资者未按规定缴付出资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195、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96、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97、合作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198、合营各方未按规定期限缴付出资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请出资。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企业常驻机构监管
199、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登记证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200、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登记证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全部财物并处以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0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野生动、植物保护
202、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03、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04、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未成年人保护
205、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6、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7、使用童工的,故意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放映、复制和传播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等制品的,营业性舞厅、酒吧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入内的,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表演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非法物品及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208、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不设置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9、用人单位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10、用人单位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属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监管
211、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2、违法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的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反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以处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打击传销及直销监管
213、组织策划传销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14、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215、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6、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217、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218、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219、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0、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责令直销企业撤销直销培训员资格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1、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报废汽车回收监管
222、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223、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24、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烟草专卖监管
225、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26、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经济合同监管
227、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商品交易市场监管
228、违反《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享有专用权”规定的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文物保护
236、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7、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其它
238、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9、关于违法从事招投标活动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40、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41、航空企业违法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242、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243、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244、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45、违法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46、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247、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独占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的费用,或限定企业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擅自提高商品(服务)价格以及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48、擅自从事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生产或者购入、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
249、擅自开办公用通信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250、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未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三)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参展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251、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258、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52、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
处罚种类:取缔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三)行政强制[共16项]
1、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查处时,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产品质量监管中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3、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4、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5、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6、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临时扣留的措施
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7、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件时,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8、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9、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10、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法律依据: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1、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12、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3、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予以查封、取缔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14、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15、对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16、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被检查者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意图或迹象的,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扣留、冻结。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并可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发现被检查者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意图或迹象的,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扣留、冻结,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
(四)行政征收[共3项]
1、企业登记费征收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3)《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4)《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七条:“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八条:“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或者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帐户。”
(5)《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外国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应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2、年度检验费征收
法律依据: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六条:“企业年检程序:(一)企业提交年检材料;(二)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审查企业年检材料;(三)企业缴纳年检费;(四)企业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3、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征收
法律依据:
(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五)行政裁决[共1项]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六)行政确认[共2项]
1、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法律依据: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股权出质登记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七)行政调解[共1项]”
1、关于合同争议的行政调解
法律依据:
《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