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2-21 14:40:1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67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缓刑犯减刑应由哪级单位申报的电话答复
1985-11-12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日期:1985-11-12
执行日期:1985-11-12
山东省高级人院:
你院(85)鲁法研字第29号请示收悉。对于缓刑犯减刑的手续问题,我们认为:由于缓刑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制度,不是单独的刑种,对缓刑犯减刑是减轻原判刑罚,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期。因此,参照1980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缓刑犯的减刑,应由负责对其考察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公安机关审查提请当地(缓刑考察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其中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