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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 1992-01-16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函[1992]10号 发布日期:1992-01-16 执行日期:1992-01-16 辽宁省高级人院: 你院〔1991〕经上字第4号《关于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标的物掺杂使假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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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
1992-01-16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函[1992]10号
发布日期:1992-01-16
执行日期:1992-01-16
辽宁省高级人院:
你院〔1991〕经上字第4号《关于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标的物掺杂使假是否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