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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从没收财物和罚款中提成给检察机关的请示的批复[失效] 1980-10-04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1980]高检办函第2号 发布日期:1980-10-04 执行日期:1980-10-04 失效日期:2002-2-25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1980>桂检办字第33号《关于从没收财物和罚款中提成给检察机关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检察机关办理经济案件,依法追回赃款赃物以及没收财物和罚款,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赃款赃物以及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均应上缴财政部门,检察机关不宜从中提成作奖励费用,以避免由此产生各种弊端及不良影响。 1980年10月4日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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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从没收财物和罚款中提成给检察机关的请示的批复[失效]
1980-10-04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1980]高检办函第2号
发布日期:1980-10-04
执行日期:1980-10-04
失效日期:2002-2-25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1980>桂检办字第33号《关于从没收财物和罚款中提成给检察机关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检察机关办理经济案件,依法追回赃款赃物以及没收财物和罚款,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赃款赃物以及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均应上缴财政部门,检察机关不宜从中提成作奖励费用,以避免由此产生各种弊端及不良影响。
1980年10月4日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