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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失效] 1988-11-08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 发布日期:1988-11-08 执行日期:1988-11-08 失效日期:1997-10-01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对补充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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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失效]
1988-11-08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
发布日期:1988-11-08
执行日期:1988-11-08
失效日期:1997-10-01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对补充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