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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如何解释的规定[失效] 1989-12-30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工商检字[1989]366号 发布日期:1989-12-30 执行日期:1989-12-30 失效日期:1992-07-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工作中正确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现就该项条款如何解释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指的是:《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没有包括在内的,且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对《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的认定,应当由具体的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并用书面形式请示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同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对省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不当者,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条例》颁布以来援引《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处理的投机倒把案件的主要材料,于一九九0年一月底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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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如何解释的规定[失效]
1989-12-30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工商检字[1989]366号
发布日期:1989-12-30
执行日期:1989-12-30
失效日期:1992-07-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工作中正确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现就该项条款如何解释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指的是:《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没有包括在内的,且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对《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的认定,应当由具体的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并用书面形式请示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同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对省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不当者,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条例》颁布以来援引《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处理的投机倒把案件的主要材料,于一九九0年一月底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