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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工商发〔1999〕22号——(《关于对非法贩运粮食行为能否用〈粮食收购条例〉实施处罚的请示》)请示的答复 1999-09-23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工商市字[1999]第246号 发布日期:1999-09-23 执行日期:1999-09-23 失效日期:1900-01-01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非法贩运粮食行为能否用〈粮食收购条例〉实施处罚的请示》(重工商发〔1999〕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非法贩运粮食的行为,可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并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和政策认定”,即依据国务院国发(1998)35号文件予以认定,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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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工商发〔1999〕22号——(《关于对非法贩运粮食行为能否用〈粮食收购条例〉实施处罚的请示》)请示的答复
1999-09-23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工商市字[1999]第246号
发布日期:1999-09-23
执行日期:1999-09-23
失效日期:1900-01-01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非法贩运粮食行为能否用〈粮食收购条例〉实施处罚的请示》(重工商发〔1999〕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非法贩运粮食的行为,可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并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和政策认定”,即依据国务院国发(1998)35号文件予以认定,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