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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10-15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文 号:法研[2003]153号 发布日期:2003-10-15 执行日期:2003-10-15 天津市高级人院: 你院津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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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10-15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文 号:法研[2003]153号
发布日期:2003-10-15
执行日期:2003-10-15
天津市高级人院:
你院津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