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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3-09-17 10:35:09.0 发文单位:交通运输部 文 号: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0号 发布日期:2013-08-31 执行日期:2013-08-31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场地证明、人员资质证明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 二、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的 船员服务 修改为 海船船员服务 。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机构信息、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各条款中的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修改为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交通运输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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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3-09-17 10:35:09.0
发文单位:交通运输部
文 号: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0号
发布日期:2013-08-31
执行日期:2013-08-31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场地证明、人员资质证明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
二、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的 船员服务 修改为 海船船员服务 。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机构信息、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姓名、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所属国家等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各条款中的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修改为 《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交通运输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