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数据
›
司法解释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中几个政策问题的复函
2014-2-24 00:29:41
[db:作者]
法尊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正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545
主题归类
交法顾十大智能工具 一站式交通事故解决方案!
正在更新加载主题内容的条文数据,请您耐心等候一下....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中几个政策问题的复函
1964-01-1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64-01-18
执行日期:1964-01-18
山东省高级人院:
你院〔63〕东法民字第1156号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我院拟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业经中央政法小组指示发至全国试行,在试行中还须不断总结经验,修改补充。你院根据这个文件和过去审判实践经验,提出的买卖婚姻彩礼、五保户遗产继承和房屋典价折算等问题的处理办法,可请示党委后试行,并请你们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报告我院。
此复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9月份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学习“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时,对其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情况,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以下执行意见,报请核示。
一、买卖婚姻问题。文件中规定“用于买卖婚姻的财物,是否没收,可根据当地情况,提出具体的处理方案,报请省委决定”。讨论中认为,当前牵扯的财物面很广,情况复杂,对区分买卖婚姻及用于买卖婚姻的财物处理问题,我们正派人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然后提出方案报省委核批执行。当前各地处理此类案件,其财物是否没收,可暂采取请示县委并报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法院认为,不便决定的,应报请地委审查批准,有的还可以报省审查。
二、五保户遗产纠纷问题。会上各地都反映存在这类纠纷,且不好处理,要求有个处理原则,以资遵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法研字第52号“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第三条”享受“五保”待遇的社员死亡后,其遗产应如何继承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五保户”死后,其出嫁女儿依法有继承权,但在继承财产时,应扣除被继承人生养、死葬和医药费用;如有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应继承全部遗产,不扣除“五保”期间的费用:“五保户”虽无合法继承人,但生前亲属对其有过照顾的,亦可酌情分给部分财产作为报酬。
三、房屋典价折算纠纷。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如因典价折算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按国家规定牌价为准,但是要考虑到双方当事的人经济情况,回赎目的和住房等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讨论中联系我省过去各级人民法院在调解(主要是指导基层调解委员会所主持的调解)处理此类案件中,积累的一些具体做法,如:原则上按牌价计算,回赎一方如有实际可能,可拿出部分实物;以高于牌价低于市价计算;参照历史习惯,按房屋现值半价回赎等方法,与文件规定不相违背。今后在实际工作中,可继续使用,并在实践中继续总结这方面的经验。
以上意见,当否请审核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中几个政策问题的复函
1964-01-18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64-01-18
执行日期:1964-01-18
山东省高级人院:
你院〔63〕东法民字第1156号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我院拟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业经中央政法小组指示发至全国试行,在试行中还须不断总结经验,修改补充。你院根据这个文件和过去审判实践经验,提出的买卖婚姻彩礼、五保户遗产继承和房屋典价折算等问题的处理办法,可请示党委后试行,并请你们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报告我院。
此复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9月份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学习“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时,对其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情况,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以下执行意见,报请核示。
一、买卖婚姻问题。文件中规定“用于买卖婚姻的财物,是否没收,可根据当地情况,提出具体的处理方案,报请省委决定”。讨论中认为,当前牵扯的财物面很广,情况复杂,对区分买卖婚姻及用于买卖婚姻的财物处理问题,我们正派人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然后提出方案报省委核批执行。当前各地处理此类案件,其财物是否没收,可暂采取请示县委并报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法院认为,不便决定的,应报请地委审查批准,有的还可以报省审查。
二、五保户遗产纠纷问题。会上各地都反映存在这类纠纷,且不好处理,要求有个处理原则,以资遵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法研字第52号“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第三条”享受“五保”待遇的社员死亡后,其遗产应如何继承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五保户”死后,其出嫁女儿依法有继承权,但在继承财产时,应扣除被继承人生养、死葬和医药费用;如有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应继承全部遗产,不扣除“五保”期间的费用:“五保户”虽无合法继承人,但生前亲属对其有过照顾的,亦可酌情分给部分财产作为报酬。
三、房屋典价折算纠纷。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如因典价折算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按国家规定牌价为准,但是要考虑到双方当事的人经济情况,回赎目的和住房等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讨论中联系我省过去各级人民法院在调解(主要是指导基层调解委员会所主持的调解)处理此类案件中,积累的一些具体做法,如:原则上按牌价计算,回赎一方如有实际可能,可拿出部分实物;以高于牌价低于市价计算;参照历史习惯,按房屋现值半价回赎等方法,与文件规定不相违背。今后在实际工作中,可继续使用,并在实践中继续总结这方面的经验。
以上意见,当否请审核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引用划词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