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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4 00:24:4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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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的复函
1996-04-25   
发文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文 号:劳办发[1996]70号
发布日期:1996-04-25
执行日期:1996-04-25
失效日期:1900-01-01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晋劳办字〔1996〕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的”是指: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后,再次实施与前次违法行为同样性质的行为。但对于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后,再次实施与前次违法行为同样性质的行为。但对于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在其行为终了时,计算为一次违法行为。劳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止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且违法行为已经得以纠正,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再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视为数次违法;但该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或完全制止,违法行为仍连续或继续进行的,视为一次违法。
劳动部办公厅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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