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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09:54:1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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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处理失踪军人离婚案件应取得当地县(市)人民委员会失踪军人通知书作为证明的联合通知
1956-03-25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发布日期:1956-03-25
执行日期:1956-03-25
失效日期:1900-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1955年6月25日以法行字第9017号、内优字[55]字第239号、总政秘查字第5号联合发出的《关于处理军属寻找革命军人问题的规定》的联合通知中规定:
一、凡经原籍县(市)人民委员会查明确系参加我军的军人,已有两年未与家庭通信者,可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为“失踪军人”。
二、军属查找两年内尚与家庭通信之革命军人,由所在部队政治机关负责查找,如无下落时,由师级政治机关将此类军人列表汇报各军区政治部,由各军区政治部编成军属寻人名单,送总政治部统一印刷分发至全国部队查找。经刊布一年仍无下落者,即作为“失踪军人”,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通知原籍县(市)人民委员会。为了具体执行上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特制发“失踪军人通知书”,并规定对于经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的“失踪军人”,和经部队政治机关审查批准后,通知县(市)人民委员会的“失踪军人”,统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发给他们家属“失踪军人通知书”。根据以上情形,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失踪军人家属提出的离婚案件时,应取得当地县(市)人民委员会发给失踪军人家属的“失踪军人通知书”作为证明,并将“失踪军人通知书”记录在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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