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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2014-2-24 00: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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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2000-8-30 0:0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粤高法[2000]38号
发布日期:2000-8-30
执行日期:2000-8-30
第一条 为保证《人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下称《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贯彻落实,确保司法公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
第三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纪面前人人平等、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违法审判的案件及工作失误造成裁判错误的案件,除依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条 各级法院由审判委员会委员、政治部(处)负责人、纪检负责人、监察室主任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由院长任召集人,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对有关违法审判的定性,以及已定性是违法审判案件的责任人的处分问题。但对相关案件可能负有责任的以上人员,应当回避。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对问题的定性和结论,采用一人一票的方式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
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为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审判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或者审判程序错误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
1.有证据证明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导致裁判错误的;
2.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抗辩不予理会,导致裁判错误的;
3.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或者不容分歧的司法解释,但不适用或者曲解,导致裁判错误的;
4.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审判程序,经发现指出后仍不纠正,导致裁判错误的;
5.无故拖延案件的审理,严重超期的;
6.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是故意违法裁判,或者违法执行、不执行的。
第七条 审判人员因过失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审判程序,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办法》第二条中的严重后果:
1.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行为,被依照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的;
2.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法院形象的;
3.给当事人的生命或者财产造成不可挽救的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责任:
1.法律、法规和政策修改、补充或者调整,使原判适用法律变更的;
2.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不明确导致认识错误,裁判失当的;
3.在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中,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原判重要事实发生变化的;
4.案件发生法律效力五年后被改判,经确认是违法审判,但没有导致不可挽救的严重后果的;
5.其他非审判人员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原因导致裁判错误的;
6.二审上诉人未提出有关上诉请求的。
第九条 二人以上违法审判,其责任应根据各自的行为在审判中的作用,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比照主要责任从轻处罚。无法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应当根据各自在审判中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对违法审判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应根据审判中的职能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意作为的,从严惩处。
1.承办人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负责。因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导致违法审判的责任,案件承办人负主要责任,审判长承担审查失当的责任。
2.合议庭对案件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负责。因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实体处理错误导致的违法审判,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责任。
3.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承担违法审判负责。
4.独任审判人员对审理案件的全部内容独立承担违法审判的责任。
以上内容中,经庭、院领导审批定案的,负责审批的领导要承担审查失当的责任。
以上一至三项中,经审查在案件审理中坚持正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不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成员在评议、讨论案件时,不如实汇报案情或者误导其他成员、委员做出错误结论,导致违法审判的,应从严处分;与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谋、串通的,按共同故意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以下方法收集违法审判的线索:
1.当事人来信、来访、申诉中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2.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
3.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
4.案件评查或者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现有问题的案件;
5.人大等领导、监督机关和监察机关批办、督办,或者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6.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反映强烈的案件。
第十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程序分为违法审判的界定、责任审查、立案、调查、处理、复议、复查等环节。
案件终审或再审改判的裁定或者判决,为界定违法审判结论的依据。案件二审和再审结案后,合议庭需填写《改判案件情况登记表》,注明改判的要点和改判的依据,连同裁判法律以及案情报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呈送本院的监察部门。
监察部门接到情况登记表以及二审或再审裁判法律文书以及案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违法审判责任审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对违法审判案件审判人员的行为进行审查、分析、调查和研究,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可能存在《办法》第五条至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负责审查的人员要作出书面审查报告,提请立案。
2.对涉及上级法院审判人员和本院院长、副院长的违法审判,移送上一级法院的监察部门处理。
3.对涉及下级法院审判人员(院长、副院长除外)违法审判的线索,应及时转交下一级法院,并督促办理。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对经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案件,应当立案登记,并以审查报告的方式,向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书面提交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十六条 对违法审判的责任人员,除依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追究外,还可以按岗位责任制和人事管理制度进行处理。
按岗位责任制处理分为:责令书面检查、扣发奖金、通报批评。
按人事管理制度处理分为:不予评为优秀、不予晋升职级、调离工作岗位、依法免去审判职务、辞退。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与纪律处分合并处罚。
按岗位责任制和人事管理制度处理的,监察部门须汇同干部人事部门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对因违法审判而受到处分的审判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部门提出复议申请。
对申请复议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必须受理、复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议、复核认为原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处分细则,但对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不得以其他处罚代替纪律处罚。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发生违法审判时,人民法院应予以辞退。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查处违法审判责任的案件要形成卷宗,统一归档,保存期为十年。
第二十一条 上级法院对转交下级法院查处的违法审判事项,要定期催办,必要时可直接调查处理。
上下级法院要建立报告、通报和催办、检查制度。下级法院每季度应向上级法院报告一次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工作情况;上级法院对本辖区贯彻执行《办法》的情况要定期检查,每半年通报辖区法院。
第二十二条 违法审判经确认并对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后,案件经再审又被改判,并证明原责任人没有过错的,原处分决定应及时撤销,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弥补原责任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工作中违法责任的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2000年8月3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40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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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2000-8-30 0:0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粤高法[2000]38号
发布日期:2000-8-30
执行日期:2000-8-30
第一条 为保证《人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下称《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贯彻落实,确保司法公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
第三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纪面前人人平等、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违法审判的案件及工作失误造成裁判错误的案件,除依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条 各级法院由审判委员会委员、政治部(处)负责人、纪检负责人、监察室主任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由院长任召集人,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对有关违法审判的定性,以及已定性是违法审判案件的责任人的处分问题。但对相关案件可能负有责任的以上人员,应当回避。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对问题的定性和结论,采用一人一票的方式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
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为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审判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或者审判程序错误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
1.有证据证明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导致裁判错误的;
2.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抗辩不予理会,导致裁判错误的;
3.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或者不容分歧的司法解释,但不适用或者曲解,导致裁判错误的;
4.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审判程序,经发现指出后仍不纠正,导致裁判错误的;
5.无故拖延案件的审理,严重超期的;
6.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是故意违法裁判,或者违法执行、不执行的。
第七条 审判人员因过失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审判程序,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办法》第二条中的严重后果:
1.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行为,被依照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的;
2.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法院形象的;
3.给当事人的生命或者财产造成不可挽救的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责任:
1.法律、法规和政策修改、补充或者调整,使原判适用法律变更的;
2.法律、法规或者政策不明确导致认识错误,裁判失当的;
3.在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中,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原判重要事实发生变化的;
4.案件发生法律效力五年后被改判,经确认是违法审判,但没有导致不可挽救的严重后果的;
5.其他非审判人员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原因导致裁判错误的;
6.二审上诉人未提出有关上诉请求的。
第九条 二人以上违法审判,其责任应根据各自的行为在审判中的作用,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比照主要责任从轻处罚。无法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应当根据各自在审判中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对违法审判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应根据审判中的职能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意作为的,从严惩处。
1.承办人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负责。因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导致违法审判的责任,案件承办人负主要责任,审判长承担审查失当的责任。
2.合议庭对案件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负责。因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实体处理错误导致的违法审判,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承担责任。
3.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承担违法审判负责。
4.独任审判人员对审理案件的全部内容独立承担违法审判的责任。
以上内容中,经庭、院领导审批定案的,负责审批的领导要承担审查失当的责任。
以上一至三项中,经审查在案件审理中坚持正确意见的合议庭成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不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成员在评议、讨论案件时,不如实汇报案情或者误导其他成员、委员做出错误结论,导致违法审判的,应从严处分;与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谋、串通的,按共同故意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以下方法收集违法审判的线索:
1.当事人来信、来访、申诉中对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2.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
3.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
4.案件评查或者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现有问题的案件;
5.人大等领导、监督机关和监察机关批办、督办,或者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6.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反映强烈的案件。
第十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程序分为违法审判的界定、责任审查、立案、调查、处理、复议、复查等环节。
案件终审或再审改判的裁定或者判决,为界定违法审判结论的依据。案件二审和再审结案后,合议庭需填写《改判案件情况登记表》,注明改判的要点和改判的依据,连同裁判法律以及案情报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呈送本院的监察部门。
监察部门接到情况登记表以及二审或再审裁判法律文书以及案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违法审判责任审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对违法审判案件审判人员的行为进行审查、分析、调查和研究,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可能存在《办法》第五条至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负责审查的人员要作出书面审查报告,提请立案。
2.对涉及上级法院审判人员和本院院长、副院长的违法审判,移送上一级法院的监察部门处理。
3.对涉及下级法院审判人员(院长、副院长除外)违法审判的线索,应及时转交下一级法院,并督促办理。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对经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案件,应当立案登记,并以审查报告的方式,向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委员会书面提交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十六条 对违法审判的责任人员,除依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追究外,还可以按岗位责任制和人事管理制度进行处理。
按岗位责任制处理分为:责令书面检查、扣发奖金、通报批评。
按人事管理制度处理分为:不予评为优秀、不予晋升职级、调离工作岗位、依法免去审判职务、辞退。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与纪律处分合并处罚。
按岗位责任制和人事管理制度处理的,监察部门须汇同干部人事部门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对因违法审判而受到处分的审判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部门提出复议申请。
对申请复议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必须受理、复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议、复核认为原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处分细则,但对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不得以其他处罚代替纪律处罚。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发生违法审判时,人民法院应予以辞退。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查处违法审判责任的案件要形成卷宗,统一归档,保存期为十年。
第二十一条 上级法院对转交下级法院查处的违法审判事项,要定期催办,必要时可直接调查处理。
上下级法院要建立报告、通报和催办、检查制度。下级法院每季度应向上级法院报告一次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工作情况;上级法院对本辖区贯彻执行《办法》的情况要定期检查,每半年通报辖区法院。
第二十二条 违法审判经确认并对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后,案件经再审又被改判,并证明原责任人没有过错的,原处分决定应及时撤销,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弥补原责任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工作中违法责任的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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