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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2014-2-23 23:5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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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
京高法发(2007)416号
发布日期:
2007-12-12
实施日期:
2008-01-01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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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7)416号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区县司法局: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和合理配置利用刑事诉讼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结合北京市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司法局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
第一章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和合理配置利用刑事诉讼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结合北京市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是指对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共同意愿,简化审理各方无异议的诉讼内容,重点审理有异议的诉讼焦点问题的刑事普通程序。
第三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审查简化适用的条件。控辩审各方只对无异议的诉讼内容的陈述、讯问、发问、询问、举证、质证和辩论适度简化审理。
第四条 司法机关依法保护被告人自主选择适用审理方式的权利。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中,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参照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通过被告人认罪、先予执行附带民事赔偿、财产刑和退赔等抚慰方式,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还可以适当酌情从轻处罚。
第五条 控辩双方可以当庭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被告人的罪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法定、酌定情节,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依法做出判决。
第六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保障控辩审各方平等的证据知悉权。
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理智地自愿认罪,人民法院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认罪被告人指定辩护。
第七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范围,根据被告人认罪事实的范围而定,可以适用于审理全部或者部分案件事实,也可以适用于审理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庭审中可以根据控辩审各方的意见,因案灵活交叉适用。
第八条 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九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有辩护律师参加的第一审公诉案件;
(二)控辩双方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知悉自愿认罪和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后果,自己可能被依法判处刑罚,仍做有罪供述;
(四)控辩审各方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
第十条 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精神病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有认为指控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六)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被告人没有委托或者拒绝接受指定辩护律师的;
(八)其他不宜简化适用的。
第十一条 被告人对指控的多起事实中或者数罪中的部分事实无异议,或者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单独的或者多起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事实无异议,可以对均无异议的相关事实或者对相关事实均无异议的被告人,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对指控的共同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不认罪、不同意简化适用或者供述明显不一致,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的除外。
第三章 提起程序
第十二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一般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辩护律师书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征求他方意见后,确定是否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
控辩双方未提出简化适用建议,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简化适用的,可以书面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确定是否简化适用。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简化适用建议的,可以在起诉书尾部文字附列或者盖专用章提出简化适用建议。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简化适用建议时,或者在同意他方提出简化适用建议的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证据。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起诉书,详细写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和罪过、手段、结果及影响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事实;适用的法律条款;制作起诉书可以逐项列举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和被告人供认等情况。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所有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目录”,载明证据的名称和数量,简要注明每项证据拟证明的主要事实:“证人名单”,列明证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主要证据复印件”,包括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全部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简化适用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或者转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得知后七日内,征求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意见后答复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申请延期开庭。
辩方建议简化适用的,由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建议书》(见附件样式1),人民法院送达或者转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得知后七日内答复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建议简化适用的,向控辩双方送达《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建议书》(见附件样式1),控辩双方在收到后七日内答复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各方有提出简化适用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向被告人送达《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权利告知书》(见附件样式2),简介诉讼权利、适用条件、法律后果和注意事项等,供被告人慎重选择,一并详细核查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他方是否同意简化适用建议,可以口头答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同意或者得知他方不同意简化适用的,至迟在开庭七日前及时通知各方。
各方均同意简化适用的,人民法院在送达各方的《出庭通知书》中盖专用章注明:“本案(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八条 在庭审举证前,原不认罪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当庭认罪,各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当庭简化或者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章 适用程序
第十九条 庭审前证据交换
(一)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全部证据,摘抄、复制证据。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二)控辩双方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交换的证据,在起诉后应分别移送、提交人民法院。
(三)人民检察院在起诉后又提供新证据,或者辩方有新证据需当庭举证的,至迟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至迟在开庭三日前,将证据复印件转交出庭的各方。
(四)辩护律师在查阅全部证据或者在新证据交换后,应当征询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的证据目录或者主要证据复印件上,简要注明是否有异议,在开庭三日前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及时转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庭审开始阶段
审判长宣布开庭和案由,询问、告知被告人几项内容:
(一)庭审前核查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属实。
(二)告知被告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控辩审各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员名单,是否申请本案有关法定人员回避。
(三)被告人的回答符合继续开庭条件的,审判长宣布进入庭审调查阶段。
第二十一条 庭审调查阶段
(一)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二)审判长询问被告人是否知悉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是否有异议,是否自愿认罪;是否知悉庭审前书面告知的认罪和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否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三)征询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和公诉人是否同意简化适用,诉讼各方一致同意的,审判长宣布:“鉴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根据×方的书面建议,×方同意,本院决定(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四)对无异议的事实,被告人可以简要或者省略陈述;对有异议的事实,被告人可以重点陈述。
(五)对被告人无异议的事实,控辩双方可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重点对有异议的事实讯问、发问。合议庭可以补充讯问。
(六)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控辩双方可不详细举证,仅需对证据的主要内容、所证明的事实和来源简要宣读或者说明。证明同一事实、情节的组合证据,可以一并简要举证、概括说明,再由对方质证和发表意见。
(七)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或者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重点举证、质证和发表意见。
(八)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调查,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各方的共同意愿,当庭调解审理或者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十二条 庭审辩论阶段
(一)对经过庭审调查各方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控辩双方可省略对相关内容的叙述和辩论;针对有异议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有争议的罪名、影响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重点辩论。
(二)控辩双方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
(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帮助教育阶段,不得简化。
(四)审判长应当综述控辩双方的辩论要点。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
被告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全部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当庭宣判;定期宣判的,一般不超过庭审后十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在宣判前的任何阶段,发现有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或者具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转为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并通知诉讼各方,审限不重新计算。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建议或者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记入审限。
第二十六条 制作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判决书(见附件样式3),在审判经过段中写明:“因被告人×××(部分)自愿认罪,根据×方的建议,×方同意,本院决定(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在判决书的理由段中写明:“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或者加”被告人已先予执行附带民事赔偿、财产刑和退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引用刑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的附件:《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建议书》、《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权利告知书》和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样式及程序专用章样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分别统一制作下发试用。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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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7)416号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区县司法局: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和合理配置利用刑事诉讼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结合北京市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司法局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
第一章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和合理配置利用刑事诉讼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结合北京市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是指对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共同意愿,简化审理各方无异议的诉讼内容,重点审理有异议的诉讼焦点问题的刑事普通程序。
第三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审查简化适用的条件。控辩审各方只对无异议的诉讼内容的陈述、讯问、发问、询问、举证、质证和辩论适度简化审理。
第四条 司法机关依法保护被告人自主选择适用审理方式的权利。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中,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参照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通过被告人认罪、先予执行附带民事赔偿、财产刑和退赔等抚慰方式,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还可以适当酌情从轻处罚。
第五条 控辩双方可以当庭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被告人的罪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法定、酌定情节,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依法做出判决。
第六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保障控辩审各方平等的证据知悉权。
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理智地自愿认罪,人民法院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认罪被告人指定辩护。
第七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范围,根据被告人认罪事实的范围而定,可以适用于审理全部或者部分案件事实,也可以适用于审理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庭审中可以根据控辩审各方的意见,因案灵活交叉适用。
第八条 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九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有辩护律师参加的第一审公诉案件;
(二)控辩双方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知悉自愿认罪和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后果,自己可能被依法判处刑罚,仍做有罪供述;
(四)控辩审各方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
第十条 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精神病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有认为指控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六)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被告人没有委托或者拒绝接受指定辩护律师的;
(八)其他不宜简化适用的。
第十一条 被告人对指控的多起事实中或者数罪中的部分事实无异议,或者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单独的或者多起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事实无异议,可以对均无异议的相关事实或者对相关事实均无异议的被告人,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对指控的共同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不认罪、不同意简化适用或者供述明显不一致,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的除外。
第三章 提起程序
第十二条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一般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辩护律师书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征求他方意见后,确定是否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
控辩双方未提出简化适用建议,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简化适用的,可以书面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确定是否简化适用。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简化适用建议的,可以在起诉书尾部文字附列或者盖专用章提出简化适用建议。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简化适用建议时,或者在同意他方提出简化适用建议的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证据。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起诉书,详细写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和罪过、手段、结果及影响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事实;适用的法律条款;制作起诉书可以逐项列举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和被告人供认等情况。
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所有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目录”,载明证据的名称和数量,简要注明每项证据拟证明的主要事实:“证人名单”,列明证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处:“主要证据复印件”,包括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全部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简化适用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或者转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得知后七日内,征求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意见后答复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申请延期开庭。
辩方建议简化适用的,由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建议书》(见附件样式1),人民法院送达或者转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得知后七日内答复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建议简化适用的,向控辩双方送达《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建议书》(见附件样式1),控辩双方在收到后七日内答复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各方有提出简化适用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向被告人送达《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权利告知书》(见附件样式2),简介诉讼权利、适用条件、法律后果和注意事项等,供被告人慎重选择,一并详细核查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他方是否同意简化适用建议,可以口头答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同意或者得知他方不同意简化适用的,至迟在开庭七日前及时通知各方。
各方均同意简化适用的,人民法院在送达各方的《出庭通知书》中盖专用章注明:“本案(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八条 在庭审举证前,原不认罪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当庭认罪,各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当庭简化或者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章 适用程序
第十九条 庭审前证据交换
(一)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全部证据,摘抄、复制证据。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二)控辩双方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交换的证据,在起诉后应分别移送、提交人民法院。
(三)人民检察院在起诉后又提供新证据,或者辩方有新证据需当庭举证的,至迟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至迟在开庭三日前,将证据复印件转交出庭的各方。
(四)辩护律师在查阅全部证据或者在新证据交换后,应当征询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的证据目录或者主要证据复印件上,简要注明是否有异议,在开庭三日前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及时转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庭审开始阶段
审判长宣布开庭和案由,询问、告知被告人几项内容:
(一)庭审前核查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属实。
(二)告知被告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控辩审各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员名单,是否申请本案有关法定人员回避。
(三)被告人的回答符合继续开庭条件的,审判长宣布进入庭审调查阶段。
第二十一条 庭审调查阶段
(一)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二)审判长询问被告人是否知悉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是否有异议,是否自愿认罪;是否知悉庭审前书面告知的认罪和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否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三)征询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和公诉人是否同意简化适用,诉讼各方一致同意的,审判长宣布:“鉴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根据×方的书面建议,×方同意,本院决定(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四)对无异议的事实,被告人可以简要或者省略陈述;对有异议的事实,被告人可以重点陈述。
(五)对被告人无异议的事实,控辩双方可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重点对有异议的事实讯问、发问。合议庭可以补充讯问。
(六)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控辩双方可不详细举证,仅需对证据的主要内容、所证明的事实和来源简要宣读或者说明。证明同一事实、情节的组合证据,可以一并简要举证、概括说明,再由对方质证和发表意见。
(七)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或者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重点举证、质证和发表意见。
(八)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调查,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各方的共同意愿,当庭调解审理或者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
第二十二条 庭审辩论阶段
(一)对经过庭审调查各方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控辩双方可省略对相关内容的叙述和辩论;针对有异议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有争议的罪名、影响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重点辩论。
(二)控辩双方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
(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帮助教育阶段,不得简化。
(四)审判长应当综述控辩双方的辩论要点。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
被告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全部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当庭宣判;定期宣判的,一般不超过庭审后十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在宣判前的任何阶段,发现有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或者具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转为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并通知诉讼各方,审限不重新计算。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建议或者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记入审限。
第二十六条 制作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判决书(见附件样式3),在审判经过段中写明:“因被告人×××(部分)自愿认罪,根据×方的建议,×方同意,本院决定(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在判决书的理由段中写明:“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或者加”被告人已先予执行附带民事赔偿、财产刑和退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引用刑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的附件:《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建议书》、《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权利告知书》和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样式及程序专用章样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分别统一制作下发试用。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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