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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50:2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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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合同司关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
1984-05-18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合同司
文 号:[84]工商同便字第19号
发布日期:1984-05-18
执行日期:1984-05-18
失效日期:1900-01-01
四川民用航空一0三厂:
来信收悉,简要回复如下:
(一)国务院一九八三年八月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条例》中所用的当事人一词,其含义均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包括企业、农村社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如厂长、经理是法定的法人代表,可以行使法人的权利。
(二)经与国家计委基建办公室有关同志研究,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有关修改补充合同的设计变更文件、洽商记录、会议纪要等,只要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责的经办人签字,就为有效,不一定再要加盖单位公章。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八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合同司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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