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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警衔工作两个文件的通知
2014-2-23 22: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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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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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警衔工作两个文件的通知
1993-10-25
发文单位: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93-10-25
执行日期:1993-10-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院:
《关于调整部分人民警察警衔的通知》和《关于对个别人民警察高评一级警衔的意见》已经国务院评授警衔工作协调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1993年10月25日
关于调整部分人民警察警衔的通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人民警察首次评授警衔工作已基本结束。实践证明,首次评授警衔的标准是科学的、正确的。但是,由于首次评授警衔是建国四十多年的第一次,时间跨度大,许多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差别很大的同志都处于同一警衔;有的则因任职时间或参加工作时间与首次授衔标准相差很短,警衔只能低一个档次,还得再经三、四年才能晋升,再加上首次授衔分批进行,授衔截止时间与实际授衔时间差距较大,出现一些不尽合理的情况。为了使人民警察与其警衔的关系更趋合理,使首次评授警衔工作与正常警衔晋升工作更好衔接,经国务院批准,先用一年时间对部分人民警察警衔进行适当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调整的对象和原则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二级警员及二级警监和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一级警员至二级警监,从1992年9月1日至1993年9月1日(含在此期间职务晋升的),德才表现较好,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标准》的,可在首次评授警衔的基础上,在职务等级编制幅度内调整到上一级警衔。
二、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处理的,待作出审查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整警衔。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调整警衔:
(一)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时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
(二)1993年9月1日前已批准调离人民警察机关的和调到非授衔单位的;
(三)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不满一年的;
(四)政治表现、思想品德不好的;
(五)工作不称职的;
(六)除因公致伤、致残者外,连续病休半年以上尚未恢复工作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的。
四、调整的方法步骤
(一)搞好思想教育。要认真宣讲调整部分人民警察警衔的意义和原则,结合思想实际,搞好教育,使干警端正态度,正确对待警衔的调整。
(二)考核鉴定。符合调整条件的,应在考核的基础上,作出鉴定。
(三)审批。按照《警衔条例》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凡拟调整为三级警监以上警衔人员的审批程序仍按照《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调整警衔期间,凡符合本通知规定晋升条件的,即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标准》的,授衔时间从达到晋升条件之日算起。
(五)警衔晋级不举行仪式。
五、加强组织领导
调整警衔关系到人民警察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各级党委和政治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加强领导,严密组织。要严格掌握标准条件,加强群众监督,杜绝各种不正之风,要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调整警衔工作顺利进行。
本通知下发后这次调整警衔工作,应于1993年12月底以前完成。
关于对个别人民警察高评一级警衔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关于“对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的,应当严格控制,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的规定,现就首次评授警衔工作中对个别人民警察高评一级警衔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评一级警衔的对象和条件
公安、国家安全、劳改劳教管理部门和法院、检察院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1992年9月1日前担任的人民警察职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1)个别所在岗位重要、工作十分繁重、担负责任重大、需要配备较高人民警察警衔的领导干部;(2)担任现职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较长、工作实绩突出、警衔明显偏低的人民警察。
二、高评一级警衔工作实施办法
(一)公安、国家安全、劳改劳教管理部门和法院、检察院对个别人民警察高评一级警衔工作,按下述办法实施:
1、按照从严控制的原则,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下达高评一级警衔人员的指标。其中:公安机关(含铁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不超过×××人,国家安全机关不超过××人,劳改劳教管理部门不超过×××人,法院不超过××人,检察院不超过××人。以上指标可以空缺,但不得突破。各警衔等级高评一级警衔的比例要适当控制,对于高评二级警监以上警衔更要严格控制。(指标分配方案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下达)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国家安全、劳改劳教管理部门和法院、检察院根据下达的指标,组织专人对拟高评一级警衔的人员进行考核,择优选拨上报人选,并将考核报告与拟授警衔请示一起上报。
3、高评一级警衔的工作应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单独报批。
4、经批准高评一级警衔人员的授予警衔时间统一为1993年9月1日。
(二)高评一级警衔人员的审定程序:拟高评为二级警监以上警衔的,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名单,提交政法各部门警衔办负责人联席会议统一平衡,协调确定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拟高评为三级警监以下警衔的,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提出名单,经各部门警衔办负责人联席会议平衡后,按批准权限审批。
三、高评一级警衔工作从1993年12月开始,在1994年1月底前完成。
政法各部门高评一级警衔的有关情况和数字,应及时报送公安部汇总统计。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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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警衔工作两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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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93-10-25
执行日期:1993-10-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院:
《关于调整部分人民警察警衔的通知》和《关于对个别人民警察高评一级警衔的意见》已经国务院评授警衔工作协调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1993年10月25日
关于调整部分人民警察警衔的通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人民警察首次评授警衔工作已基本结束。实践证明,首次评授警衔的标准是科学的、正确的。但是,由于首次评授警衔是建国四十多年的第一次,时间跨度大,许多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差别很大的同志都处于同一警衔;有的则因任职时间或参加工作时间与首次授衔标准相差很短,警衔只能低一个档次,还得再经三、四年才能晋升,再加上首次授衔分批进行,授衔截止时间与实际授衔时间差距较大,出现一些不尽合理的情况。为了使人民警察与其警衔的关系更趋合理,使首次评授警衔工作与正常警衔晋升工作更好衔接,经国务院批准,先用一年时间对部分人民警察警衔进行适当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调整的对象和原则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二级警员及二级警监和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一级警员至二级警监,从1992年9月1日至1993年9月1日(含在此期间职务晋升的),德才表现较好,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标准》的,可在首次评授警衔的基础上,在职务等级编制幅度内调整到上一级警衔。
二、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处理的,待作出审查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整警衔。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调整警衔:
(一)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时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
(二)1993年9月1日前已批准调离人民警察机关的和调到非授衔单位的;
(三)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不满一年的;
(四)政治表现、思想品德不好的;
(五)工作不称职的;
(六)除因公致伤、致残者外,连续病休半年以上尚未恢复工作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的。
四、调整的方法步骤
(一)搞好思想教育。要认真宣讲调整部分人民警察警衔的意义和原则,结合思想实际,搞好教育,使干警端正态度,正确对待警衔的调整。
(二)考核鉴定。符合调整条件的,应在考核的基础上,作出鉴定。
(三)审批。按照《警衔条例》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凡拟调整为三级警监以上警衔人员的审批程序仍按照《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调整警衔期间,凡符合本通知规定晋升条件的,即达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标准》的,授衔时间从达到晋升条件之日算起。
(五)警衔晋级不举行仪式。
五、加强组织领导
调整警衔关系到人民警察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各级党委和政治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加强领导,严密组织。要严格掌握标准条件,加强群众监督,杜绝各种不正之风,要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调整警衔工作顺利进行。
本通知下发后这次调整警衔工作,应于1993年12月底以前完成。
关于对个别人民警察高评一级警衔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关于“对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的,应当严格控制,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的规定,现就首次评授警衔工作中对个别人民警察高评一级警衔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评一级警衔的对象和条件
公安、国家安全、劳改劳教管理部门和法院、检察院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1992年9月1日前担任的人民警察职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1)个别所在岗位重要、工作十分繁重、担负责任重大、需要配备较高人民警察警衔的领导干部;(2)担任现职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较长、工作实绩突出、警衔明显偏低的人民警察。
二、高评一级警衔工作实施办法
(一)公安、国家安全、劳改劳教管理部门和法院、检察院对个别人民警察高评一级警衔工作,按下述办法实施:
1、按照从严控制的原则,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下达高评一级警衔人员的指标。其中:公安机关(含铁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不超过×××人,国家安全机关不超过××人,劳改劳教管理部门不超过×××人,法院不超过××人,检察院不超过××人。以上指标可以空缺,但不得突破。各警衔等级高评一级警衔的比例要适当控制,对于高评二级警监以上警衔更要严格控制。(指标分配方案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下达)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国家安全、劳改劳教管理部门和法院、检察院根据下达的指标,组织专人对拟高评一级警衔的人员进行考核,择优选拨上报人选,并将考核报告与拟授警衔请示一起上报。
3、高评一级警衔的工作应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单独报批。
4、经批准高评一级警衔人员的授予警衔时间统一为1993年9月1日。
(二)高评一级警衔人员的审定程序:拟高评为二级警监以上警衔的,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名单,提交政法各部门警衔办负责人联席会议统一平衡,协调确定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拟高评为三级警监以下警衔的,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提出名单,经各部门警衔办负责人联席会议平衡后,按批准权限审批。
三、高评一级警衔工作从1993年12月开始,在1994年1月底前完成。
政法各部门高评一级警衔的有关情况和数字,应及时报送公安部汇总统计。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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