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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14-2-23 22:19:52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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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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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1996〕91号
发布日期:
1996-09-09
实施日期:
1996-09-09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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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1996]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院:
现将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6〕20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通知》精神,商民政部门及时办理人民法院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司法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工作,并将此《通知》精神传达到各级人民法院全体司法警察。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
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
(民优函〔1996〕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进一步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发比例标准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近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凡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二、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开支渠道不变。
三、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民政部
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
240
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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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1996]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院:
现将民政部《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6〕20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通知》精神,商民政部门及时办理人民法院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司法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工作,并将此《通知》精神传达到各级人民法院全体司法警察。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
关于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通知
(民优函〔1996〕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进一步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人民警察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发比例标准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近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凡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二、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开支渠道不变。
三、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民政部
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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