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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08:1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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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
1999-02-26   
发文单位:卫生部
发布日期:1999-02-26
执行日期:1999-02-26
失效日期:1900-01-01
浙江省卫生厅:
你省绍兴市卫生局来函就《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如何认定请示我部(绍市卫〔1998〕第327)。经研究,答复如下:
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在诊疗活动中,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或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卫生部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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