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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短尺少秤行为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是否恰当问题的答复 1999-11-04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工商法字[1999]第289号 发布日期:1999-11-04 执行日期:1999-11-04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短尺少秤行为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是否恰当的请示》(大工商发〔1999〕1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个体工商户短尺少秤行为,应当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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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短尺少秤行为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是否恰当问题的答复
1999-11-04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工商法字[1999]第289号
发布日期:1999-11-04
执行日期:1999-11-04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集贸市场个体工商户短尺少秤行为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是否恰当的请示》(大工商发〔1999〕1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个体工商户短尺少秤行为,应当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