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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给全国人大代表梁广大的复函
2014-2-21 09:4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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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给全国人大代表梁广大的复函
2000-06-17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0]知监字第22号函
发布日期:2000-06-17
执行日期:2000-06-17
梁广大代表:
你于2000年4月27日就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菌公司)为与牛满江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院(1998)高知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一事给我院肖扬院长及唐德华副院长的来信,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本案基本案情是,1993年10月28日,牛满江为中菌公司的产品灵芝孢籽粉题词两幅,其中一幅内容为“贺自航灵芝孢籽粉赴美展览,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中菌公司获得题词后,于1994年3至4月间委托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印制了带有牛满江题词内容“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的包装袋500个,每个包装袋装入“自航灵丹”(即灵芝孢籽粉)2克,分别委托中华红康实业发展中心代销及与安徽省马鞍山市顺达公司北京分公司合作销售。牛满江遂以中菌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中菌公司侵犯了牛满江的著作权,判令中菌公司向牛满江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30万元人民币。中菌公司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经审查后,于1998年5月8日以(1997)知监字第66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高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1999年12月12日作出(1998)高知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对原审判决认定中菌公司构成侵权予以维持,改判中菌公司赔偿人民币5万元。中菌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我院申请再审,并向你反映情况。
中菌公司此次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中菌公司没有印制过带有牛满江题词的“自航灵丹”的包装袋,判决书事实部分的表达与实际情况不符;2.牛满江的起诉状中称“自航牌灵丹”为“非法药品”,为非法药品的题词不但没有著作权,不应受到保护,而且题词者还应受到法律的惩处;3.牛满江的行为构成诽谤罪;4.牛满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伪证,不能采信;5.牛满江诉中菌公司侵权是一场阴谋。
我院经复查后认为:1.原审根据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的证言及实物包装袋等证据认定中菌公司委托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印制了带有牛满江题词的灵芝孢籽粉包装袋500个,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中菌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递交我院的第一次申请再审材料中还予以确认,该公司在本次申请再审时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2.原审认定牛满江的题词手迹构成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中菌公司以牛满江在起诉状中所称“自航牌灵丹”为“非法药品”为由,认为该题词不享有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3.产品外包装上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该产品的销售利润不能简单等同,原审并未将中菌公司所称的“伪证”作为定案依据;4.牛满江是否构成诽谤罪及其起诉中菌公司出于何种目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中菌公司几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该公司对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方面均无不妥,应予维持。我院已依法向中菌公司发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望你能协助我院对其做好服判息讼工作。
感谢并欢迎你对法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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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给全国人大代表梁广大的复函
2000-06-17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0]知监字第22号函
发布日期:2000-06-17
执行日期:2000-06-17
梁广大代表:
你于2000年4月27日就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菌公司)为与牛满江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院(1998)高知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一事给我院肖扬院长及唐德华副院长的来信,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本案基本案情是,1993年10月28日,牛满江为中菌公司的产品灵芝孢籽粉题词两幅,其中一幅内容为“贺自航灵芝孢籽粉赴美展览,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中菌公司获得题词后,于1994年3至4月间委托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印制了带有牛满江题词内容“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的包装袋500个,每个包装袋装入“自航灵丹”(即灵芝孢籽粉)2克,分别委托中华红康实业发展中心代销及与安徽省马鞍山市顺达公司北京分公司合作销售。牛满江遂以中菌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中菌公司侵犯了牛满江的著作权,判令中菌公司向牛满江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30万元人民币。中菌公司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经审查后,于1998年5月8日以(1997)知监字第66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高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1999年12月12日作出(1998)高知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对原审判决认定中菌公司构成侵权予以维持,改判中菌公司赔偿人民币5万元。中菌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我院申请再审,并向你反映情况。
中菌公司此次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中菌公司没有印制过带有牛满江题词的“自航灵丹”的包装袋,判决书事实部分的表达与实际情况不符;2.牛满江的起诉状中称“自航牌灵丹”为“非法药品”,为非法药品的题词不但没有著作权,不应受到保护,而且题词者还应受到法律的惩处;3.牛满江的行为构成诽谤罪;4.牛满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伪证,不能采信;5.牛满江诉中菌公司侵权是一场阴谋。
我院经复查后认为:1.原审根据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的证言及实物包装袋等证据认定中菌公司委托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印制了带有牛满江题词的灵芝孢籽粉包装袋500个,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中菌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递交我院的第一次申请再审材料中还予以确认,该公司在本次申请再审时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2.原审认定牛满江的题词手迹构成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中菌公司以牛满江在起诉状中所称“自航牌灵丹”为“非法药品”为由,认为该题词不享有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3.产品外包装上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该产品的销售利润不能简单等同,原审并未将中菌公司所称的“伪证”作为定案依据;4.牛满江是否构成诽谤罪及其起诉中菌公司出于何种目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中菌公司几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该公司对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方面均无不妥,应予维持。我院已依法向中菌公司发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望你能协助我院对其做好服判息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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