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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04 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规定
2020-10-30 10:26:48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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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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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公安厅
发布文号:
琼发改物价〔2004〕1012号
发布日期:
2004-07-15
实施日期:
2004-07-15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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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规定》的通知
琼发改物价〔2004〕1012号
省各有关单位,各市、县、洋浦发改局、物价局、公安局:
为依法做好我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鉴证工作,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规定》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海南省公安厅
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
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的价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物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和拖拉机)、车载物品、道路及设施、建筑物、农作物及其它除人身伤害以外的直接损失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是指根据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计价方法和标准,对事故车物损失的价值进行的估价鉴证和复核裁定。
第四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应当按本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外事故,其车物损失的价格鉴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承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的机构必须具有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人员,必须具有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事故,对车物损失有争议的;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当事人对车物损失有争议的;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所列各项情形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当地具有车物损失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估价鉴证。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的价格鉴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当地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车辆单位、厂牌、型号、牌照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和事故发生地点及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3日内向委托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复杂的经委托人同意,可延长2日。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时,应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鉴证工作进行。车辆、车载物品投保的,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专职人员到场。保险公司专职人员不到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鉴证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证书结论后3日内提出重新鉴证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委托省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
事故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证结论书后3日内另行委托省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事故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除外。
申请重新鉴证以一次为限。
第十三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在10日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复核估价鉴证结论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实行有偿服务,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方收取。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价格鉴证人员应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如有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价格鉴证机构违反规定的,对单位主管领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车物损失价格鉴证公正性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公安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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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海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规定》的通知
琼发改物价〔2004〕1012号
省各有关单位,各市、县、洋浦发改局、物价局、公安局:
为依法做好我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鉴证工作,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规定》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海南省公安厅
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
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的价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物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和拖拉机)、车载物品、道路及设施、建筑物、农作物及其它除人身伤害以外的直接损失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是指根据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计价方法和标准,对事故车物损失的价值进行的估价鉴证和复核裁定。
第四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应当按本规定进行价格鉴证。
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外事故,其车物损失的价格鉴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承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的机构必须具有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人员,必须具有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事故,对车物损失有争议的;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当事人对车物损失有争议的;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所列各项情形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当地具有车物损失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估价鉴证。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的价格鉴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当地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应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车辆单位、厂牌、型号、牌照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和事故发生地点及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3日内向委托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复杂的经委托人同意,可延长2日。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时,应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鉴证工作进行。车辆、车载物品投保的,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专职人员到场。保险公司专职人员不到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证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鉴证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证书结论后3日内提出重新鉴证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委托省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
事故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证结论书后3日内另行委托省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事故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除外。
申请重新鉴证以一次为限。
第十三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在10日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复核估价鉴证结论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书》,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实行有偿服务,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方收取。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价格鉴证人员应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如有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价格鉴证机构违反规定的,对单位主管领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车物损失价格鉴证公正性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公安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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