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关于印发《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琼财行〔2010〕1976号 各市县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局,农业局,省内各财产保险公司: 《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财政部、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实行统一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设立全省统一的救助基金。 海南省公安厅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的行为实施管理及监督检查。 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具体事宜。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应该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救助基金垫付的审核、拨付等工作。 海南省财政厅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海南省卫生厅和市、县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所属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款。 市、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厅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六条 每年3月10日前,根据财政部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比例幅度,省财政厅应当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提出当年全省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比例的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七条 省内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救助基金管理专户,并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 第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将对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根据当年预算和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省财政厅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九条 省财政厅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管理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一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审核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公安厅申请复核,省公安厅应当会同省卫生厅在10个工作日内协调解决,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医疗机构。复核结果为垫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复核结果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医疗机构未按前款规定时限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进行审核时,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由省财政厅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解决,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财政厅关于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管理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该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机动车所有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省财政厅报告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省财政厅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救助基金的垫付争议进行复核; (五)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会同省财政厅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告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内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应当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资金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弄虚作假出具垫付通知或者证明材料的,由省公安厅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该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240331
关于印发《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琼财行〔2010〕1976号
各市县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局,农业局,省内各财产保险公司:
《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财政部、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实行统一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设立全省统一的救助基金。
海南省公安厅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的行为实施管理及监督检查。
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具体事宜。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应该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救助基金垫付的审核、拨付等工作。
海南省财政厅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海南省卫生厅和市、县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所属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款。
市、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厅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六条 每年3月10日前,根据财政部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比例幅度,省财政厅应当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提出当年全省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比例的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七条 省内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救助基金管理专户,并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
第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将对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根据当年预算和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省财政厅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九条 省财政厅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管理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一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审核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公安厅申请复核,省公安厅应当会同省卫生厅在10个工作日内协调解决,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医疗机构。复核结果为垫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复核结果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医疗机构未按前款规定时限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进行审核时,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由省财政厅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解决,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财政厅关于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管理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该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机动车所有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省财政厅报告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省财政厅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救助基金的垫付争议进行复核;
(五)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会同省财政厅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告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内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应当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资金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弄虚作假出具垫付通知或者证明材料的,由省公安厅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该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