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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3-19 09:56:32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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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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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律林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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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l 公司解散之诉全攻略
公司解散是公司停止经营、退出市场的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三种方式,即:自行解散、行政解散、诉讼解散。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上述第(四)款就是公司诉讼解散,本文主要探讨的即是关于公司诉讼解散的相关问题。
一、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法》182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公司法》182条所述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指的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因而,享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条:
一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在起诉当时应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
二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单独或者合计依其对公司的出资额或者对公司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比例应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全部表决权的10%。
《公司法》对于10%的表决权用的是“以上”,该10%应当包括10%本数,因为根据《民法总则》第205条规定: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而《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在《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公司解散之诉对于股东持股份额设置要求,其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实践中法院对于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表决权比例仅作形式审查。
但是,在公司解散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虽然《公司法》第182条没有直接规定,作为原告的股东还需要在诉讼过程中持续具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条件,否则,原告股东是否符合法定的表决权比例将可能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
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之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果发生上诉的情形,相关主体在二审程序中同样需要持续满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条件。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主体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而不是其他股东,原告可以在民事起诉状中将所有未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均列为第三人。
三、公司解散之诉的管辖
公司解散之诉的地域管辖,适用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解散之诉的级别管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2款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解散之诉的管辖适用特殊规则,不以作为涉诉被告公司财产标的额大小为准,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法》关于通常的级别管辖的原则有所区别,属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发生的解散诉讼,一般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参见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民事裁定书)。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均由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之诉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公司解散之诉的要件分析
《公司法》第182条 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辣么,实际办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如何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这是作为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方的举证责任, 以下,逐一分析解释。
1、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对《公司法》第182条作了细化,列举以下情形可能被认定为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一)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公司法》182条所称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通常所述的“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出现运行障碍,公司决策和管理陷入无法自行解决的瘫痪困境。公司僵局,既包括业务经营上的困境,如公司亏损、资金周转困难等,也包括管理上的困境,如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等机构无法正常运转,公司治理失灵。
但从最高院的相关指导案例来看,公司僵局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障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第2期(总第208期)公报案例(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了详细阐述: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第8号指导案例(2012)民申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因此,单纯的公司经营困难,而非治理机构上的根本性冲突或困境,如公司经营亏损、资金缺乏等经营性困难,都不是公司股东提请解散公司的理由。相反,即便公司依然处于盈利状态,但由于公司内部权力运行机制失灵,治理出现根本性困境,股东依然可以提请解散公司。
在对于公司僵局的理解适用上,有的法院会将公司僵局作扩张解释适用,即将公司内部控股股东严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导致公司机构严重变异的情形,扩张解释成公司僵局,由此判决公司解散。比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严重冲突矛盾,公司治理陷入混乱困境,但僵局时间未达到两年,法院一般会驳回。
2、如何认定“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从公司未来经营上作的预判,由法官事先作出公司经营上的预判,本身超越了司法审判的功能。尽管“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缺少衡量的客观标准,只能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达成。借由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管中窥豹: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从富钧公司经营情况看,富钧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期间,富钧公司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富钧公司关于其生产经营正常,亏损额正在减少,有望扭亏转盈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从富钧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情况看,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至今均未足额出资,在双方股东不愿意共同经营富钧公司、冲突对立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富钧公司注册资本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富钧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作为股东而言,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争取利益的最大化、保证收益的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现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进而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本案中,凯莱公司的内部运作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虽为持有凯莱公司50%股份的股东及监事,但其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被剥夺的状态。由于凯莱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林方清并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决策,亦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权。林方清投资设立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如果这样的局面继续存续,林方清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
3、如何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公司法属于商法,其遵循的原则与民法有所区别,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时,民法首先考虑的是保证公平,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当效益与其他原则相冲突时,首先考虑效益,是为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和其他。这一点亦体现在公司解散之诉的处理上,在司法干预与保持公司自治的界限上,先要用尽公司内部救济的自治手段,才能跨入司法干预的境地。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要求公司解散应当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作为前提,只有在用尽公司内部救济仍然无法化解公司僵局的,必须借助司法强制方式解散公司时,法院才会支持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
有鉴于此,建议原告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先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无论最终能否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能否作出决议,都可以作为原告股东起诉的证据。有的法院在调解无效的基础上,会直接释明由各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召开临时股东会商议解决,如果届时无法召开,通常会认定用尽内部救济。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然而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多轮的调解,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富钧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尤其是在二审调解过程中,仕丰公司愿意受让永利公司股权,使富钧公司存续,其与永利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格亦基本达成一致,但由于富钧公司不愿意全面公开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和对外债务,故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法没有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富钧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富钧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富钧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再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的谨慎态度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因此,在强调司法解散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如聘请中间人进行调和、要求查阅财务账册等,双方的沟通还涉及到凯莱公司内部制度的修改、重新选举执行董事与监事、收购股权等。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服装城管委会作为管理部门曾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并提出了对凯莱公司进行审计、修改章程、聘请职业经理人进行管理等建议性方案,对此,各方当事人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也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进行调解,并组织当事人探寻化解僵局的办法,但均无成效。据此,本院认为,凯莱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如果再要求林方清继续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也有违公司司法解散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
五、公司解散之诉的其它问题
1、公司已经具备其他解散事由的,能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5种公司解散事由: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上述5种解散事由是相互独立的,只要发生其中一种即可产生公司解散的效果。如果公司已经满足《公司法》180条第(一)-(四)任意一款,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法院将会裁定驳回起诉。
2、能否诉请公司解散的同时一并请求进行清算的?
根据《公司法》183条规定,清算是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对于原告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又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强行清算的,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183条和本规定第7条的规定,对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等情形的,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清算。
3、股东对公司陷入僵局有过错,是否有权诉请解散公司?
公司最终能否诉讼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182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对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并不追究。因此,即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对公司僵局产生具有过错,其依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4、公司解散是否可以提请仲裁?
我国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包括三类:自行解散、行政解散、诉讼解散,并未规定仲裁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据此,对于公司解散案件,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即使在股东协议或章程中约定了仲裁管辖,亦属无效。
5、未足额出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829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未到位并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因此,百果园公司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百果园俱乐部关于百果园公司不具有公司10%股份、不具备请求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外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这部法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将取代早年制定的“外资三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成为外商投资领域的基础性法律。
《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商投资法》第3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但此次通过的《外商投资法》未对外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作出规定,是为遗憾。
从法理上来说,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这三类外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程序,应优先适用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等特别法,无特别法规定时才适用公司法。由于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解散和清算程序的规定很少,而公司法对解散和清算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外资企业的解散、清算与公司法上普通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亦并无本质区别,故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实践中外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程序就是按照公司法进行的。
7、隐名股东能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系目前法律关于隐名股东问题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根据该条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不能直接跨过显名股东,以其是公司实际投资者为由,直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隐名股东必须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由法院裁判确认是公司股东,才有资格提请公司解散之诉。
六、公司解散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解散之诉案件应当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尚未出台明确规定,从案件诉讼请求类型上看,公司解散之诉属于变更之诉,非给付之诉,公司解散之诉的判决结果并不涉及公司财产转移,而表现为公司经营资格的丧失。因此,公司解散之诉在计收案件受理费上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是以公司注册资本金额为基础,按照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一些地方法院如上海、山东、江西、江苏等地省高院发文明确此类案件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基础,按照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也有部分法院同意按照非财产案件,每件缴纳50-100元,主要还在于代理律师与受理法院沟通。
七、公司解散之诉判决的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附件:相关案例
序号
案例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判文书
裁判日期
1
林方清与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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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民事判决书
2010年10月19日
2
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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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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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和润泰公司诉马某某等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锡商终字第626号
民事判决书
2012年2月24日
4
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与林方清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申字第336号
民事裁定书
2012年4月29日
5
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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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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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6年8月24日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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