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数据
›
部委规章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2016 公安部关于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决定
2018-11-19 17:08:14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701
交法顾十大智能工具 一站式交通事故解决方案!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安部令第141号
发布日期:
2016-12-16
实施日期:
2017-01-01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正在更新加载主题内容的条文数据,请您耐心等候一下....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公安部关于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令第141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2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郭声琨
2016年12月16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执法行为,完善吸毒检测程序,公安部决定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低温条件下保存”修改为“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修改为“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四、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中的“五日内”修改为“三日内”。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检测费用、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2009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0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141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
第三条 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第四条 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条 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 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第七条 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八条 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九条 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第十条 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三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三条 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三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第十七条 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第十八条 现场检测费用、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吸毒检测的技术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内”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公安部关于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令第141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2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郭声琨
2016年12月16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执法行为,完善吸毒检测程序,公安部决定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低温条件下保存”修改为“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修改为“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四、将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中的“五日内”修改为“三日内”。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检测费用、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六、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2009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0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141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
第三条 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第四条 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条 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 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第七条 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八条 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九条 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第十条 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三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三条 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三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第十七条 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第十八条 现场检测费用、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吸毒检测的技术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内”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