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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18-11-7 11:42:43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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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粤高法发〔2017〕7号
发布日期:
2017-06-14
实施日期:
2017-06-14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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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粤高法发〔2017〕7号 2017年06月14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台山市人民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为继续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同时开展试点工作,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三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6月1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 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追逐竞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1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2)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100毫升,可以增加十至十五日的刑期。
(3)驾驶大型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的10%或者每增加5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4)驾驶中型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的10%或者每增加3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5)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的10%或者每增加2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6)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达到10人以上的,每增加3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7)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9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8)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10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9)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隆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在等能见度在五十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4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10)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者损失数额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1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载质量50%以上的,每增加核裁质量的1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12)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9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13)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10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1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五十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4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1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运营机动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的,每增加3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6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0万元的,每增加15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5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3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数额每增加3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5000万元的,每增加5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超过150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25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1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7500万元的,每增加25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75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125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使用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的存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综合考虑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的情况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条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它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1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个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增加30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增加超过30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数额增加超过10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单位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增加15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增加超过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数额增加超过5000万元以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个人集资诈骗一百人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二百人以上的;
(2)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四条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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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它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诈骗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诈骗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增力口20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增加超过20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数额增加超过10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增加40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增加超过400万元不足200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数额增加超过20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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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2)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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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的,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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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2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类地区每增加3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2.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增加1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增加超过150万元不足75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数额增加超过7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诈骗近亲属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第六条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每增加精片4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2克,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每增加鸦片6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3克,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每增加鸦片 1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克,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非法持有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七条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收、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再犯;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第八条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十人次以上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情节一般的,每增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人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情节一般的,每增加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一人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情节严重的,每增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人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情节严重的,每增加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一人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曾因组织、强迫卖淫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的;
(2)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3)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严重后果的;
(5)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1.本细则规范上列八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细则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4.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6月14日起施行。
5.本细则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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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粤高法发〔2017〕7号 2017年06月14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台山市人民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为继续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同时开展试点工作,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三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6月1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 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追逐竞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1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2)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100毫升,可以增加十至十五日的刑期。
(3)驾驶大型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的10%或者每增加5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4)驾驶中型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的10%或者每增加3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5)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的10%或者每增加2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6)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达到10人以上的,每增加3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7)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9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8)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10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9)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隆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在等能见度在五十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4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10)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者损失数额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1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载质量50%以上的,每增加核裁质量的1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12)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9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13)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10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1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五十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4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2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1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运营机动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数额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3000万元的,每增加3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6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0万元的,每增加15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5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3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数额每增加3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5000万元的,每增加5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超过150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250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每增加1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7500万元的,每增加25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7500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125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使用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的存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综合考虑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的情况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条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它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1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个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增加30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增加超过30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数额增加超过10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单位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增加15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增加超过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数额增加超过5000万元以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个人集资诈骗一百人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二百人以上的;
(2)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sign_1]第四条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 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sign_1]
[sign_2]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它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诈骗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诈骗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增力口20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增加超过20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数额增加超过10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数额增加40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增加超过400万元不足200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数额增加超过20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sign_2]
[sign_3]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2)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sign_3]
[sign_4]4.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的,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sign_4]
第五条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2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类地区每增加3万元,二类地区每增加2.5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3)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增加1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增加超过150万元不足75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数额增加超过7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诈骗近亲属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第六条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每增加精片4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2克,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每增加鸦片6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3克,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每增加鸦片 1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克,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非法持有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七条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收、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再犯;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第八条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十人次以上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情节一般的,每增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人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情节一般的,每增加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一人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情节严重的,每增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人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情节严重的,每增加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一人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曾因组织、强迫卖淫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的;
(2)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3)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4)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严重后果的;
(5)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1.本细则规范上列八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细则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4.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6月14日起施行。
5.本细则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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