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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_王丽玲、黄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7:18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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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玲、黄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8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玲,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兵,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厶铭,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顺业,男,1978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900464425G.
负责人:苏东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南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西环路交汇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68905341D.
法定代表人:黄伟旋,总经理。
上诉人王丽玲、黄兵因与被上诉人陆顺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贵港市南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兵、王丽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黄光恒在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且收入来源地为城镇。首先,贵港市覃塘区大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领取记录和一审法院对陈群平、黄天信的问话笔录可以证明黄光恒2016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木业公司工作。其次,黄光恒《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和在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活动范围主要在贵港市覃塘区。最后,虽然中信保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黄光恒投保的情况说明》显示黄光恒入保的时间是2016年9月,但员工入职一段时间后才投保是符合常理的。综上,黄兵、王丽玲的各项损失应当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566480元、丧葬费3012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38.6元、车辆损失费5800元。以上损失合计603338.6元。一审法院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损失错误,应予改判。
人保公司辩称,黄兵、王丽玲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黄光恒事故前在城镇生活并工作满一年的事实,其二人提交的黄光恒在信用社的银行流水只能显示其生前交易地点是城镇,但无法证明其生活地点属于城镇。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兵、王丽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陆顺业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南方混凝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黄兵、王丽玲向一审法院起诉:判令陆顺业、南方混凝土公司赔偿其二人经济损失475937元,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以上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0时许,黄光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贺尔良沿南山路往南行驶,南方混凝土公司员工陆顺业驾驶的桂R×;×;×;×;×;号重型货车对向驶来,至贵港市港南区门前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光恒当场死亡、贺尔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陆顺业负主要责任,黄光恒负次要责任,贺尔良无责任。桂R×;×;×;×;×;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黄光恒,男,1999年7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坝美镇革乍村民委员会革乍小组35号,黄兵、王丽玲是其父母。又查明,陆顺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黄兵、王丽玲与陆顺业达成协议,由陆顺业赔偿原告70000元作为额外赔偿,黄兵、王丽玲对陆顺业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予以采信。根据黄兵、王丽玲的诉请并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二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黄光恒户籍性质、参照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7180元,因黄兵、王丽玲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黄光恒在木业公司工作过,但不能证明其事故前在此工作已满一年且经常居住地为广西城镇,故对黄兵二人主张按广西城镇标准计算黄光恒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丧葬费30120元;3.处理后事误工费938.60元;4.车辆损失费酌情支持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陆顺业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是否构成犯罪尚未确定,故对黄兵、王丽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黄兵、王丽玲的损失合计243238.60元。
根据黄光恒与陆顺业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和桂R×;×;×;×;×;号车的投保情况,以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131238.60元,由黄光恒与陆顺业按3:7的比例分担,即陆顺业负担70%为91867.02元,该91867.02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人保公司主张陆顺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应免赔10%,因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共计应当赔偿黄兵、王丽玲203867.0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赔偿黄兵、王丽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03867.02元;二、驳回黄兵、王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除黄光恒发生事故前未在贵港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前往信用社核实:自2016年1月起,黄光恒在信用社银行流水的交易地点主要是覃塘区、大圩镇、港城镇等地。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兵、王丽玲的损失应当按照广西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黄兵、王丽玲提交的黄光恒在信用社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6年1月起,该银行卡就已被使用且主要交易地点位于贵港地区范围。虽然,信用社的银行流水记录不能直接证明黄光恒自2016年1月起就已经在贵港城镇范围内生活并工作,但该流水记录和木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对黄天信的问话笔录、中信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黄光恒投保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黄光恒在贵港城镇范围内生活并工作满一年的事实。保险公司主张黄光恒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不满一年,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黄兵、王丽玲主张黄光恒在贵港城镇范围内生活并工作满一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兵、王丽玲二人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按照黄兵、王丽玲二人的诉请并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二人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66480元(28324元/年×;20年);2.丧葬费30120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938.6元;4.车辆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因黄兵、王丽玲上诉主张5800元车辆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02538.6元,该60253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490538.6元由陆顺业赔偿70%即343377.02元,陆顺业承担的343377.0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黄兵、王丽玲的损失455377.02元。
综上所述,黄兵、王丽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黄兵、王丽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5377.0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439元(黄兵、王丽玲已预交4220元,申请缓交4219元)由黄兵、王丽玲负担439元,由贵港市南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1元(黄兵、王丽玲已预交),由黄兵、王丽玲负担381元,由贵港市南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黄兵、王丽玲多预交的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技
审判员马荣兴
审判员陆志然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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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玲、黄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8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玲,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兵,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厶铭,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顺业,男,1978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900464425G.
负责人:苏东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南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金港大道与西环路交汇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68905341D.
法定代表人:黄伟旋,总经理。
上诉人王丽玲、黄兵因与被上诉人陆顺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贵港市南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兵、王丽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黄光恒在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且收入来源地为城镇。首先,贵港市覃塘区大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领取记录和一审法院对陈群平、黄天信的问话笔录可以证明黄光恒2016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木业公司工作。其次,黄光恒《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和在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活动范围主要在贵港市覃塘区。最后,虽然中信保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黄光恒投保的情况说明》显示黄光恒入保的时间是2016年9月,但员工入职一段时间后才投保是符合常理的。综上,黄兵、王丽玲的各项损失应当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566480元、丧葬费3012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938.6元、车辆损失费5800元。以上损失合计603338.6元。一审法院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损失错误,应予改判。
人保公司辩称,黄兵、王丽玲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黄光恒事故前在城镇生活并工作满一年的事实,其二人提交的黄光恒在信用社的银行流水只能显示其生前交易地点是城镇,但无法证明其生活地点属于城镇。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兵、王丽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陆顺业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南方混凝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黄兵、王丽玲向一审法院起诉:判令陆顺业、南方混凝土公司赔偿其二人经济损失475937元,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以上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0时许,黄光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贺尔良沿南山路往南行驶,南方混凝土公司员工陆顺业驾驶的桂R×;×;×;×;×;号重型货车对向驶来,至贵港市港南区门前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光恒当场死亡、贺尔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陆顺业负主要责任,黄光恒负次要责任,贺尔良无责任。桂R×;×;×;×;×;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黄光恒,男,1999年7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坝美镇革乍村民委员会革乍小组35号,黄兵、王丽玲是其父母。又查明,陆顺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黄兵、王丽玲与陆顺业达成协议,由陆顺业赔偿原告70000元作为额外赔偿,黄兵、王丽玲对陆顺业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予以采信。根据黄兵、王丽玲的诉请并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二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黄光恒户籍性质、参照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7180元,因黄兵、王丽玲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黄光恒在木业公司工作过,但不能证明其事故前在此工作已满一年且经常居住地为广西城镇,故对黄兵二人主张按广西城镇标准计算黄光恒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丧葬费30120元;3.处理后事误工费938.60元;4.车辆损失费酌情支持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陆顺业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是否构成犯罪尚未确定,故对黄兵、王丽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黄兵、王丽玲的损失合计243238.60元。
根据黄光恒与陆顺业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和桂R×;×;×;×;×;号车的投保情况,以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131238.60元,由黄光恒与陆顺业按3:7的比例分担,即陆顺业负担70%为91867.02元,该91867.02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人保公司主张陆顺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应免赔10%,因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共计应当赔偿黄兵、王丽玲203867.0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赔偿黄兵、王丽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03867.02元;二、驳回黄兵、王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除黄光恒发生事故前未在贵港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前往信用社核实:自2016年1月起,黄光恒在信用社银行流水的交易地点主要是覃塘区、大圩镇、港城镇等地。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兵、王丽玲的损失应当按照广西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黄兵、王丽玲提交的黄光恒在信用社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6年1月起,该银行卡就已被使用且主要交易地点位于贵港地区范围。虽然,信用社的银行流水记录不能直接证明黄光恒自2016年1月起就已经在贵港城镇范围内生活并工作,但该流水记录和木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对黄天信的问话笔录、中信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黄光恒投保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黄光恒在贵港城镇范围内生活并工作满一年的事实。保险公司主张黄光恒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不满一年,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黄兵、王丽玲主张黄光恒在贵港城镇范围内生活并工作满一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兵、王丽玲二人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按照黄兵、王丽玲二人的诉请并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二人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66480元(28324元/年×;20年);2.丧葬费30120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938.6元;4.车辆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因黄兵、王丽玲上诉主张5800元车辆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02538.6元,该60253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490538.6元由陆顺业赔偿70%即343377.02元,陆顺业承担的343377.0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黄兵、王丽玲的损失455377.02元。
综上所述,黄兵、王丽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黄兵、王丽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5377.0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439元(黄兵、王丽玲已预交4220元,申请缓交4219元)由黄兵、王丽玲负担439元,由贵港市南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1元(黄兵、王丽玲已预交),由黄兵、王丽玲负担381元,由贵港市南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黄兵、王丽玲多预交的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技
审判员马荣兴
审判员陆志然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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