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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47_施显方与杜朝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7:16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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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显方与杜朝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施显方,男,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封增,灵山县陆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朝逵,男,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
负责人宁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显方与被告杜朝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定由审判员李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光、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李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马德胜担任记录。原告施显方的委托代理人黄封增,被告杜朝逵、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显方、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负责人宁忠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显方诉称,2013年8月22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的桂NM8XXX号两轮摩托车由陆屋镇广江村委会方向往沙田村委会方向行驶,至该路段3公里加900米处,被对向开来的被告杜朝逵驾驶的桂NNZXX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施显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如下认定:1、当事人杜朝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施显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2月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2014年5月28日经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5892.1元[其中:①医疗费62474.5元;②误工费280天×56.26元/天(住院误工40天、出院至伤残鉴定误工240天)=15752.8元;③护理费40天/2人×56.26元/天=4500.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40元/天=1600元;⑤残疾赔偿金(七级伤残)20年×6008元/年×40%=48064元;⑥鉴定费700元;⑦营养费40元×280天=12800元;⑧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7800.9元[其中①医疗费62474.5元;②误工费280天×66.94元/天(住院误工40天、出院至伤残鉴定240天)=18743.20元;③护理费40天×66.94元/天×2人=5355.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⑤残疾赔偿金20年×6791元/年×40%=54328元;⑥鉴定费700元;⑦营养费40元×280天=11200元;⑧精神抚慰金20000元;⑨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各1000元]。被告杜朝逵驾驶的桂NNZ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杜朝逵赔偿。期间被告杜朝逵赔偿原告7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800.9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朝逵赔偿;2、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施显方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民身份及籍贯等基本情况。
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认字(伤人)(2013)陆屋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3、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需陪护人员2名等情况。
4、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入(出)院时间及伤情、医院医嘱。
5、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362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Ⅶ(七)级伤残。
6、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用药及住院治疗费用。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摩托车定额保险》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杜朝逵所驾驶自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8、《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的信息情况。
被告杜朝逵辩称,被告杜朝逵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负全责没有意见,因为被告杜朝逵已经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杜朝逵的桂NNZ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杜朝逵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变更前的请求来计算各项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被告杜朝逵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驾驶人员无证酒后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朝逵无证酒后驾驶,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原告是七级伤残,但鉴定单位是否有鉴定资质还不清楚,对这份鉴定书有异议,原告伤残七级的伤残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营养费采用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钦州生活水平,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认为20元/天比较合理。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被告杜朝逵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亲友住宿费问题,因为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对其中证据8中的鉴定机构没有相关鉴定资质证明,伤残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2日15时30分,被告杜朝逵无证酒后驾驶自有的桂NNZ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陆屋镇沙田村委方向往广江村委会行驶,至该路段3公里加900米处与原告驾驶自有的桂NM8XX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施显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了灵公交认字(伤人)陆屋(2013)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杜朝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施显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急救治疗,用去治疗费1311.7元,并于当天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共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61162.8元。经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颞顶叶挫裂伤并急性出血;4、右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颧骨骨折;7、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术后;8、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二、右桡远端骨折;三、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4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人2名。2014年5月28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伤情为严重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Ⅶ(七)级伤残。被告杜朝逵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赔偿7000元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至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诉到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800.9元[其中①医疗费62474.5元;②误工费280天×66.94元/天(住院误工40天、出院至伤残鉴定240天)=18743.20元;③护理费40天×66.94元/天×2人=5355.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⑤残疾赔偿金20年×6791元/年×40%=54328元;⑥鉴定费700元;⑦营养费40元×280天=11200元;⑧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各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朝逵赔偿;2、被告人财保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杜朝逵是桂NNZXXX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该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被告杜朝逵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朝逵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遇前方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3)陆屋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杜朝逵负此全部责任;2.当事人施显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虽然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杜朝逵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20000元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赔偿家属处理事故食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实际已发生交通费和住宿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其处理事故食宿费、交通费各为6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天×66.94元/天×3人=602.46元。被告杜朝逵辩称原告的请求应按变更前的标准来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最新标准,是法律所予许的,故本院对被告杜朝逵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伤残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有鉴定资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是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7115.6元[其中①医疗费62474.5元;②误工费278天(从原告住院至伤残鉴定前一天)×66.94元/天=18609.32元;③护理费39天×66.94元/天×2人=5221.3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⑤残疾赔偿金20年×6791元/年×40%=54328元;⑥营养费20元×39天=780元;⑦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602.46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被告杜朝逵为其所有的桂NNZ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被告杜朝逵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等6项费用共计79961.1元,上述两项合计89961.1元。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57154.5元(147115.6元-89961.1)由被告杜朝逵赔偿,但被告杜朝逵在事故后已给付7000元应在总额中扣减,即被告杜朝逵在本案中还应赔偿50154.5元(57154.5元-7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施显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9961.1元;
二、被告杜朝逵赔偿给原告施显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154.5元;
三、驳回原告施显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6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4456元,由被告杜朝逵负担24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好
代理审判员韦凌
人民陪审员张家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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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显方与杜朝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施显方,男,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封增,灵山县陆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朝逵,男,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
负责人宁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显方与被告杜朝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定由审判员李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光、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李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马德胜担任记录。原告施显方的委托代理人黄封增,被告杜朝逵、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显方、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负责人宁忠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显方诉称,2013年8月22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的桂NM8XXX号两轮摩托车由陆屋镇广江村委会方向往沙田村委会方向行驶,至该路段3公里加900米处,被对向开来的被告杜朝逵驾驶的桂NNZXX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施显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如下认定:1、当事人杜朝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施显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2月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2014年5月28日经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5892.1元[其中:①医疗费62474.5元;②误工费280天×56.26元/天(住院误工40天、出院至伤残鉴定误工240天)=15752.8元;③护理费40天/2人×56.26元/天=4500.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40元/天=1600元;⑤残疾赔偿金(七级伤残)20年×6008元/年×40%=48064元;⑥鉴定费700元;⑦营养费40元×280天=12800元;⑧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7800.9元[其中①医疗费62474.5元;②误工费280天×66.94元/天(住院误工40天、出院至伤残鉴定240天)=18743.20元;③护理费40天×66.94元/天×2人=5355.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⑤残疾赔偿金20年×6791元/年×40%=54328元;⑥鉴定费700元;⑦营养费40元×280天=11200元;⑧精神抚慰金20000元;⑨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各1000元]。被告杜朝逵驾驶的桂NNZ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杜朝逵赔偿。期间被告杜朝逵赔偿原告7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800.9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朝逵赔偿;2、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施显方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民身份及籍贯等基本情况。
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认字(伤人)(2013)陆屋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3、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需陪护人员2名等情况。
4、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入(出)院时间及伤情、医院医嘱。
5、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362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Ⅶ(七)级伤残。
6、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用药及住院治疗费用。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摩托车定额保险》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杜朝逵所驾驶自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8、《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的信息情况。
被告杜朝逵辩称,被告杜朝逵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负全责没有意见,因为被告杜朝逵已经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杜朝逵的桂NNZ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杜朝逵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变更前的请求来计算各项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被告杜朝逵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驾驶人员无证酒后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朝逵无证酒后驾驶,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原告是七级伤残,但鉴定单位是否有鉴定资质还不清楚,对这份鉴定书有异议,原告伤残七级的伤残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营养费采用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钦州生活水平,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认为20元/天比较合理。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被告杜朝逵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亲友住宿费问题,因为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对其中证据8中的鉴定机构没有相关鉴定资质证明,伤残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2日15时30分,被告杜朝逵无证酒后驾驶自有的桂NNZ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陆屋镇沙田村委方向往广江村委会行驶,至该路段3公里加900米处与原告驾驶自有的桂NM8XXX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施显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了灵公交认字(伤人)陆屋(2013)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杜朝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施显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急救治疗,用去治疗费1311.7元,并于当天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共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61162.8元。经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颞顶叶挫裂伤并急性出血;4、右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颧骨骨折;7、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术后;8、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二、右桡远端骨折;三、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4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人2名。2014年5月28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伤情为严重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Ⅶ(七)级伤残。被告杜朝逵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赔偿7000元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至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诉到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800.9元[其中①医疗费62474.5元;②误工费280天×66.94元/天(住院误工40天、出院至伤残鉴定240天)=18743.20元;③护理费40天×66.94元/天×2人=5355.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⑤残疾赔偿金20年×6791元/年×40%=54328元;⑥鉴定费700元;⑦营养费40元×280天=11200元;⑧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各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朝逵赔偿;2、被告人财保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杜朝逵是桂NNZXXX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该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被告杜朝逵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本院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朝逵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遇前方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3)陆屋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杜朝逵负此全部责任;2.当事人施显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虽然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杜朝逵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20000元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赔偿家属处理事故食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实际已发生交通费和住宿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其处理事故食宿费、交通费各为6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天×66.94元/天×3人=602.46元。被告杜朝逵辩称原告的请求应按变更前的标准来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最新标准,是法律所予许的,故本院对被告杜朝逵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伤残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有鉴定资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是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7115.6元[其中①医疗费62474.5元;②误工费278天(从原告住院至伤残鉴定前一天)×66.94元/天=18609.32元;③护理费39天×66.94元/天×2人=5221.3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⑤残疾赔偿金20年×6791元/年×40%=54328元;⑥营养费20元×39天=780元;⑦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602.46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被告杜朝逵为其所有的桂NNZ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被告杜朝逵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灵山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等6项费用共计79961.1元,上述两项合计89961.1元。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57154.5元(147115.6元-89961.1)由被告杜朝逵赔偿,但被告杜朝逵在事故后已给付7000元应在总额中扣减,即被告杜朝逵在本案中还应赔偿50154.5元(57154.5元-7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施显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9961.1元;
二、被告杜朝逵赔偿给原告施显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154.5元;
三、驳回原告施显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6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4456元,由被告杜朝逵负担24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好
代理审判员韦凌
人民陪审员张家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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