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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153_上诉人庾博、庾正文与被上诉人杨艳琼,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
2018-11-1 10:16:59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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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庾博、庾正文与被上诉人杨艳琼,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庾博。
上诉人(一审被告)庾正文。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剑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艳琼。
委托代理人曾令琼。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
代表人张雪梅。
上诉人庾博、庾正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高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庾博、庾正文的委托代理人孟剑峰,被上诉人杨艳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琼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2时05分许,被告庾博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由灵川县上土坡村通过国道322线机动车道左转往灵川县城方向行驶时,遇盘仕晖驾驶桂C×××××小型轿车由灵川往兴安方向行驶至,两车相撞后轿车驶向道路中间,轿车车头正面碰撞中间防护墙顶端,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庾博受伤、盘仕晖于事故现场死亡,轿车乘员原告杨艳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被告庾博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盘仕晖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人乘坐人员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2013年7月29日,该大队灵公交认字(2013)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庾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盘仕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艳琼无事故责任。被告庾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桂公交复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川县龙头岭医院检查治疗,该医院检查后,认为其身体未见异常。因感觉身体全身疼痛,2013年6月23日上午,原告自行前往资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办理了入院手续(次日即办理了出院手续),后于同日下午前往一八一医院治疗,亦办理了入院手续,一八一医院诊断为:①闭合性胸外伤,1.1右侧少量气胸、1.2右侧第1-2、4-8肋骨多发骨折;②脑震荡;③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医师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胸片、头颅CT。出院后,原告前往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进行定期复查。综上,原告在资源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627.03元,在一八一医院支出医药费7039.97元,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支出医药费416.6元,共计支出医药费8083.6元。2013年8月9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桂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盘仕晖,在太保资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盘仕晖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盘仕晖在此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15982元,其中财产损失为75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615232元,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54号已另案处理。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庾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庾博亦服刑完毕。被告庾博驾驶的台翔电动车因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二轮摩托车,即机动车。该车辆系被告庾正文于2011年3月11日购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被告庾博。桂林市从2014年4月28日起为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也发放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可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庾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盘仕晖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分析如下:原告系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收入情况的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8天(即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8日);伙食补助费以4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不予支持。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伤残鉴定费的票据,但该费用确实发生,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亦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级(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但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杨艳琼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80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3、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4、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5、误工费2793.6元(21243元/年÷365天×48天);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6903.2元。
被告庾博驾驶的台翔电动车因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虽然桂林市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可为超标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和行驶证,但这不足以证明被告庾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故该车辆仍应按机动车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庾博驾驶的台翔牌电动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而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庾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万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盘仕晖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15982元,其中财产损失为75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615232元;原告杨艳琼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903.2元,其中上述1-3项为医疗费范畴计8323.6元,上述4-8项为死亡伤残范畴计48579.6元。因盘仕晖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故原告的医疗费8323.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的限额范围,故被告庾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323.6元,鉴于原告及盘仕晖的死亡伤残费计663811.6元(615232元+48579.6元)已超过死亡伤残的限额范围,按照损失的比例,被告庾博应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50元(48579.6×110000÷663811.6)。综上,被告庾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73.6元(8323.6+8050)。被告庾博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庾正文购买,其自诉已将车辆赠予被告庾博,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而实际上被告庾正文与庾博系叔侄关系,二人都居住在灵川县三街镇五福村委上土坡村63号,被告庾博、庾正文均可控制该车辆,故被告庾正文称该车辆已赠予被告庾博,其不是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故作为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的被告庾正文应对上述1637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杨艳琼余下经济损失40529.6元(56903.2-16373.6),被告庾博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盘仕晖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在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方面均超过被告庾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冲撞后,桂C×××××小型轿车在物理上的危险性小于二轮摩托车,而危险回避能力则大于二轮摩托车。故虽然被告庾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认为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庾博在24317.76元(40529.6×60%)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庾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庾正文,无论其是允许被告庾博驾驶该车辆或是被告庾博利用同住优势自行驾驶该车辆,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庾正文均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庾正文应对上述24317.76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58.88元;被告庾博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58.88元。盘仕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40529.6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211.84元。因盘仕晖在被告太保资源支公司处为桂C×××××小型轿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太保资源支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盘仕晖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11.84元,鉴于盘仕晖生前系原告丈夫,且已死亡,故只处理本案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庾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艳琼经济损失16373.6元,被告庾正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庾博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杨艳琼经济损失12158.88元;被告庾正文赔偿原告杨艳琼经济损失12158.8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艳琼经济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艳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庾博负担810元,由被告庾正文负担255元。
上诉人庾博、庾正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1、上诉人庾博已承担刑事责任,判令上诉人庾博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庾博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且服刑完毕,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在一定程度上给与了抚慰。《刑事诉讼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中对于民事诉讼方面的规定有冲突,但《刑事诉讼法解释》颁布晚于《侵权责任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是特别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实体判决赔偿范围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一审法院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进行处理,明显与我国的现实情况不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庾正文所属的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超标电动车所做出的认定。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电动自行车不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目的就是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及时和基本保障。而超标电动自行车在现实中根本无法投保交强险,不同于机动车能投交强险而未投(即能保而不保)的情形,且对超标电动自行车不能投保,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而是社会的现实情况导致不能投保交强险。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我国超标电动自行车当前根本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现实情况,直接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大小及事故发生的作用按6:4的比列确定赔偿责任。3、上诉人庾正文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林市从2014年4月28日起开始为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并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发放车牌和行驶证,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但本案上诉人庾博驾驶上诉人庚正文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6月22日发生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但我国此前的现实情况是电动自行车无需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上诉人庾正文对于上诉人庾博利用与其叔叔同住在一栋楼的优势驾驶庚正文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庾正文无需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庾博直接按责任事故大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7450.32元;上诉人庾正文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艳琼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庾博诉称"其是驾驶台翔电动车,而非机动车"的主张,为核实案情,本院依法到灵川县交警大队及一审刑事卷宗中调取了"2013年7月3日、7月17日交警调取证据告知书,事故询问笔录、复核结论,肇事二轮车被认定为摩托车的性质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上诉人庾博、庾正文,被上诉人杨艳琼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庾博已经承担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后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与法相悖二、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庾博、庾正文先行连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庾博已经承担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其再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与法相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对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上位法,不适用上诉人庾博、庾正文辩称的"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此,本案上诉人庾博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审理和认定。上诉人关于本案"有刑无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庾博交通肇事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庾博关于"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庾博、庾正文先行连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责任,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警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归属的专业和法定机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庾博驾驶的是机动车"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检验依据,其认定的可靠性、科学性经过桂林市交警支队的复核维持,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不可采信之瑕疵。上诉人庾正文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放任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上诉人庾博骑乘肇事,存在相应的过错。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危害分析,上诉人庾博无证驾驶机动车横穿公路肇事的过错,远大于盘仕晖未谨慎安全驾驶的危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实际情况及超标电动车管理的现状,才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数额按6:4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考虑了本案的合法合理因素。故上诉人庾博、庾正文关于"庾博仅是驾驶非机动车,不应先行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不同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应于本案一并处理。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不作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庾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17元,由上诉人庾博、庾正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勇
审判员潘文华
代理审判员阳志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高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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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庾博。
上诉人(一审被告)庾正文。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剑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艳琼。
委托代理人曾令琼。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
代表人张雪梅。
上诉人庾博、庾正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代理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高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庾博、庾正文的委托代理人孟剑峰,被上诉人杨艳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琼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2时05分许,被告庾博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由灵川县上土坡村通过国道322线机动车道左转往灵川县城方向行驶时,遇盘仕晖驾驶桂C×××××小型轿车由灵川往兴安方向行驶至,两车相撞后轿车驶向道路中间,轿车车头正面碰撞中间防护墙顶端,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庾博受伤、盘仕晖于事故现场死亡,轿车乘员原告杨艳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被告庾博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盘仕晖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人乘坐人员没有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2013年7月29日,该大队灵公交认字(2013)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庾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盘仕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艳琼无事故责任。被告庾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桂公交复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川县龙头岭医院检查治疗,该医院检查后,认为其身体未见异常。因感觉身体全身疼痛,2013年6月23日上午,原告自行前往资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办理了入院手续(次日即办理了出院手续),后于同日下午前往一八一医院治疗,亦办理了入院手续,一八一医院诊断为:①闭合性胸外伤,1.1右侧少量气胸、1.2右侧第1-2、4-8肋骨多发骨折;②脑震荡;③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医师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胸片、头颅CT。出院后,原告前往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进行定期复查。综上,原告在资源县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627.03元,在一八一医院支出医药费7039.97元,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支出医药费416.6元,共计支出医药费8083.6元。2013年8月9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桂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盘仕晖,在太保资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盘仕晖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盘仕晖在此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15982元,其中财产损失为75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615232元,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54号已另案处理。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庾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庾博亦服刑完毕。被告庾博驾驶的台翔电动车因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二轮摩托车,即机动车。该车辆系被告庾正文于2011年3月11日购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被告庾博。桂林市从2014年4月28日起为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也发放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可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庾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盘仕晖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分析如下:原告系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收入情况的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8天(即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8日);伙食补助费以4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不予支持。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伤残鉴定费的票据,但该费用确实发生,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亦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级(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但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杨艳琼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80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3、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4、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5、误工费2793.6元(21243元/年÷365天×48天);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6903.2元。
被告庾博驾驶的台翔电动车因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虽然桂林市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可为超标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和行驶证,但这不足以证明被告庾博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故该车辆仍应按机动车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庾博驾驶的台翔牌电动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而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庾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万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盘仕晖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15982元,其中财产损失为75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615232元;原告杨艳琼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6903.2元,其中上述1-3项为医疗费范畴计8323.6元,上述4-8项为死亡伤残范畴计48579.6元。因盘仕晖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故原告的医疗费8323.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的限额范围,故被告庾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323.6元,鉴于原告及盘仕晖的死亡伤残费计663811.6元(615232元+48579.6元)已超过死亡伤残的限额范围,按照损失的比例,被告庾博应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50元(48579.6×110000÷663811.6)。综上,被告庾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73.6元(8323.6+8050)。被告庾博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庾正文购买,其自诉已将车辆赠予被告庾博,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而实际上被告庾正文与庾博系叔侄关系,二人都居住在灵川县三街镇五福村委上土坡村63号,被告庾博、庾正文均可控制该车辆,故被告庾正文称该车辆已赠予被告庾博,其不是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故作为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的被告庾正文应对上述1637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杨艳琼余下经济损失40529.6元(56903.2-16373.6),被告庾博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盘仕晖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在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方面均超过被告庾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冲撞后,桂C×××××小型轿车在物理上的危险性小于二轮摩托车,而危险回避能力则大于二轮摩托车。故虽然被告庾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认为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庾博在24317.76元(40529.6×60%)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庾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庾正文,无论其是允许被告庾博驾驶该车辆或是被告庾博利用同住优势自行驾驶该车辆,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庾正文均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庾正文应对上述24317.76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58.88元;被告庾博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58.88元。盘仕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40529.6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211.84元。因盘仕晖在被告太保资源支公司处为桂C×××××小型轿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太保资源支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盘仕晖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11.84元,鉴于盘仕晖生前系原告丈夫,且已死亡,故只处理本案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庾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艳琼经济损失16373.6元,被告庾正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庾博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杨艳琼经济损失12158.88元;被告庾正文赔偿原告杨艳琼经济损失12158.8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艳琼经济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艳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庾博负担810元,由被告庾正文负担255元。
上诉人庾博、庾正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1、上诉人庾博已承担刑事责任,判令上诉人庾博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庾博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且服刑完毕,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在一定程度上给与了抚慰。《刑事诉讼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中对于民事诉讼方面的规定有冲突,但《刑事诉讼法解释》颁布晚于《侵权责任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是特别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实体判决赔偿范围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一审法院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进行处理,明显与我国的现实情况不符,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庾正文所属的电动自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超标电动车所做出的认定。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电动自行车不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目的就是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及时和基本保障。而超标电动自行车在现实中根本无法投保交强险,不同于机动车能投交强险而未投(即能保而不保)的情形,且对超标电动自行车不能投保,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而是社会的现实情况导致不能投保交强险。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我国超标电动自行车当前根本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现实情况,直接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大小及事故发生的作用按6:4的比列确定赔偿责任。3、上诉人庾正文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林市从2014年4月28日起开始为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并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发放车牌和行驶证,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但本案上诉人庾博驾驶上诉人庚正文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6月22日发生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但我国此前的现实情况是电动自行车无需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上诉人庾正文对于上诉人庾博利用与其叔叔同住在一栋楼的优势驾驶庚正文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庾正文无需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庾博直接按责任事故大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7450.32元;上诉人庾正文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艳琼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庾博诉称"其是驾驶台翔电动车,而非机动车"的主张,为核实案情,本院依法到灵川县交警大队及一审刑事卷宗中调取了"2013年7月3日、7月17日交警调取证据告知书,事故询问笔录、复核结论,肇事二轮车被认定为摩托车的性质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上诉人庾博、庾正文,被上诉人杨艳琼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庾博已经承担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后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与法相悖二、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庾博、庾正文先行连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庾博已经承担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其再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是否与法相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对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上位法,不适用上诉人庾博、庾正文辩称的"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此,本案上诉人庾博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审理和认定。上诉人关于本案"有刑无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庾博交通肇事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庾博关于"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庾博、庾正文先行连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责任,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警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归属的专业和法定机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庾博驾驶的是机动车"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检验依据,其认定的可靠性、科学性经过桂林市交警支队的复核维持,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不可采信之瑕疵。上诉人庾正文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放任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上诉人庾博骑乘肇事,存在相应的过错。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危害分析,上诉人庾博无证驾驶机动车横穿公路肇事的过错,远大于盘仕晖未谨慎安全驾驶的危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实际情况及超标电动车管理的现状,才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数额按6:4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考虑了本案的合法合理因素。故上诉人庾博、庾正文关于"庾博仅是驾驶非机动车,不应先行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不同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应于本案一并处理。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不作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庾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17元,由上诉人庾博、庾正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勇
审判员潘文华
代理审判员阳志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高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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